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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9:14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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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发〔2013〕29号




委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2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及我委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以下简称机关调研)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使机关调研更好地服务工作大局和辅助决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关调研是指我委根据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调研课题,在限定时间内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活动,并形成调研成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委机关调研课题分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一般调研课题。委机关调研有涉密内容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机关调研在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

委领导分工负责重点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公厅具体负责机关调研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机关调研综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开展调研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委领导交办的调研课题任务;协调开展综合性的调研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研成果。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有专人负责本司局调研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调研课题管理

第八条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司局征集汇总,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全委重点调研课题一般每年不超过25个。

第九条 重点调研课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调研方向正确,属于影响事业发展、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课题构思合理,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三)遵守委机关调研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重点调研课题的司局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完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办公厅。

第十一条 重点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督促各司局及时完成重点调研课题,并对提交的课题调研报告进行验收,并确定若干个优秀调研成果。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内容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组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未经牵头委领导同意,不得公开发表重点调研课题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章 一般调研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提出意见,经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一般调研课题题目和计划报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司局在一般调研课题结题后,应当将课题报告及时送办公厅备案。

一般调研课题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各司局调研专项经费在本司局年度经费预算中安排。

调研专项经费预算由各司局按照年度调研题目和计划的实际需求提出,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本司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调研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要求。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机关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卫生计生工作改革发展和辅助决策服务。

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形成专题报告或上报信息,成为辅助决策的主要参考,以及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重要文件的参考依据;

(二)通过在委机关信息刊物编发,积极推动卫生计生工作实践;

(三)通过在委主管的报刊、网站等发布,促进卫生计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倡导。

(四)编印年度机关重大调研成果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应当加强与中央调研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及委属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成果的交流和卫生计生理论的研究,拓宽成果转化途径。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研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委机关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和个人年终述学述职述廉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委领导、各司局负责人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0天。其他工作人员(特殊岗位除外)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60天。

委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重点课题调研的,各相关司局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其参加调研所需的时间。

开展基层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我委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做到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二十四条 在机关调研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擅自发布成果、违规使用经费、违反廉政规定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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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开发用地,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0亩至1000亩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1万亩至2万亩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五)一次性开发2万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农垦、森工系统所属农场、林业局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应当附主管部门意见,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委托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二)一次性开发2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万亩以上的,按第一项(四)、(五)规定的权限批准。
前款规定的农业开发用地,农垦、森工部门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驻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批准,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农业开发用地,须先征求计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意见。报国家审批的,还须附有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任务书,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土地权属文件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规划图等。属于出让
土地的,还须有地价评估报告,土地出让合同书。
四、边境地市县和军事禁区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事先征求省军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六、禁止毁林开垦,不得超过省规定的禁止开垦坡度开垦林地。
七、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8月4日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5 号

现发布《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进出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检疫卫生注册(以下简称卫生注册)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以下统称评审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全国评审员的统一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分别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注册和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经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CIBLAC)认可的检测机构中有关从事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的人员均可申请评审员资格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员应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评审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具备有关产品生产加工、产品标准、检验检疫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质量管理和检疫卫生管理理论以及评审标准,掌握评审方法和技巧。

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外语条件。

(三)评审员分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应分别具备所要求的学历、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主任评审员还应具有独立组织评审的能力。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五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对国内外生产企业实施评审,并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和复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员实施评审时,应及时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报告所发现的情况并做出恰当的结论。保存好有关评审记录、报告,如实向评审组汇报。

第八条 评审员对被评审企业的技术资料、检测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不得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的工作,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联系,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和进口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出口检验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机构的聘任。

已注册的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继续注册申请,经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三年;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评审员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各自注册的评审员应加强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注册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注册资格:

(一) 徇私舞弊,故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 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评审员条件和注册程序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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