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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2:39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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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电监会制定了《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省级及以上统调发电企业(非独立核算电厂除外)向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适用本办法。

其他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必须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包括报表和文字说明,报送类型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两类。

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现行的主要会计制度和使用的会计政策和方法;

(二)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经营情况:上网电量、电价、收入、成本、财务费用、利润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情况;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及附注;

(六)对企业经营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财务经营信息。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的投融资情况、股权投资变化情况、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重大事项调整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发电企业另行报送有关信息的,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除外)通过电力监管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具体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下一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第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事前报告和事后报送制度。发电企业的投融资、兼并重组、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其它等影响企业经营情况、成本费用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应在实施前将相关工作方案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第八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应当按照合并口径分电力业务和非电业务分别填报。

第九条 发电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省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发电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电监会报送,总部未设在北京的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同时抄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下属各区域、省、市级分公司向所在省(区)的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统计分析发电企业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依法监管发电企业财务经营行为,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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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

┌─────────────────────────────┬─────┐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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