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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9:44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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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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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集体土地——论一元化的土地所有权制

奚正辉


内容摘要

  现今土地所有权分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这种分类导致了一些土地问题的产生,如小产权房、宅基地房屋转让、以租代征等。而且这种所有权的分类,使集体土地处于国有土地陪衬与补充的地位,并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降低了集体土地的价值,并侵害了农民的权利。土地不应该从所有权角度进行区分管理,而应该从土地的用途与使用上进行管理才更为科学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这种改革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中国的国有土地制度相对比较全面,故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的改革就相对比较容易。

  笔者从农村走进了城市,对城乡差别有着较深的感触。一路走来,一直比较关心脚下的这片土地,后来有机会考上了法学院,研读了中国关于各种有关土地制度的规定,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在不断地深入了解。在读书时,就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有规定: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个人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这个规定已经牢记了十几年,没有动摇过。但是在越来越熟悉中国土地制度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中国土地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一直在困惑,一直没有找到答案。于是就冒出了一个大大的问号,中国的土地为什么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中国的土地为什么不能只属于国家?中国能不能废除集体所有制土地,将原来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
  在把上述问题一一思考过之后,笔者大胆地提出: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统一归并到国有制土地之中,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

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的原因

  现行的土地问题绝大部分是因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混乱,权能不清晰造成的,将集体土地吸收合并为国有土地,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对现行的土地制度做一次彻底的改革,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1、从历史成因看,应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新中国解放至今,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经历过转变的,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新中国解放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所有权分给了农民。后来在历次宪法修改时,才确立了集体土地的概念,并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归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并且限制了集体土地的流转。这个转变过程是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是这与中国的社会制度有关,土地统一为国家所有是符合中国的根本制度。但是之后的立宪将农民所有的土地归为集体所有加以限制,却是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利。无论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都是中国公民,即便他们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区别对待。城镇居民不能买集体土地,这是对城镇居民的不公;农民不能卖集体土地则是对农民不公。所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统一到国有土地,是最为公平和最符合中国根本制度的做法。

2、从区分的界限看,可以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从土地用途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都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两者没有区别。从登记的角度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登记部门也是一样的。从物理形态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土地不断地蚕食集体土地,每年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造成了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越来越混同,经常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辖区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从所有权人角度,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也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人角度也是一样的。

3、从户籍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是大势所趋。

  现在城镇户籍越来越多,农村户籍越来越少,只有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没有城镇户籍转为农村户籍的。而且户籍制度严重制约了人口的流动与人才的交流,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户籍歧视,现有的户籍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国家也出台了一些变通政策。笔者认为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的区别,打破二元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户籍制度是大势所趋。若统一了户籍制度,那么城镇居民理所当然可以买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农村居民当然也有权购买城市里的房屋。那么基于户籍制度建立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将随之而改革,集体土地归并到国有土地也是大势所趋。

4、从土地承包制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目前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了两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承包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社会需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成效的改革成果。中国广大农民20多年来能够解决温饱问题,承包制功不可没。但20多年来的实践同样表明,土地承包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了农村去打工、求学、做生意,这些离开的农民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再回去耕种,甚至已经不会耕种了,这也造成了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荒地或半荒地(只播种不耕耘)。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家庭承包方式制约了农业的发展,因为农业也需要专业、科技和规模,才能提高产量,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但是家庭承包的方式不可能达到专业化、科技化、规模化,主要是因为家庭承包的农民缺乏知识、缺乏资金、缺乏劳动力。家庭承包方式会逐渐减少,公开的承包方式逐渐步入主导地位。从承包方式的变化趋势而言,将集体土地纳入到国有土地之中也就更顺理成章。

5、从城乡一体化发展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变革,这是中央政府最近制定的发展政策。十七届三中全会中,胡锦涛提出: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大,原来的农村,现在都变成了城市,城市与农村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得反而比城市好。打破城乡隔离、分治的壁垒,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趋势。将农村与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发展,取消原来的分开规划,各自发展的制度。原来中国政府过于重视城市的发展,忽视了农村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农村与城市是相互依托的,没有农村只有城市,这个城市就很难生存;只发展城市、不发展农村,这个社会就会发生动荡。其实将农村纳入到城市中,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将会迎来社会发展的新纪元。

6、从价值角度看,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制。

  商品的流通可以使商品的价值最大化,从流通角度而言,集体土地的价值明显要低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自由流转,这也导致了集体土地的转让价格很低,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的价格也低廉。所以将集体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增加集体土地的价值。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评论:不允许宅基地的转让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笔者每次看到这种评论就非常气愤,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还不如说是剥夺了农民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难道限制其自由,是为了保护他吗?将集体土地归入国有土地,是还农民以公平。农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若其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那么农民都拥有了自己的别墅,试问哪个农民不愿意呢?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产主义是中国发展的目标,建立统一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将土地所有权统一为国有土地更符合中国的政治体制。

结论

  只有建立一元化的土地国有权制,中国的土地制度才能理顺,中国目前的土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笔者的困惑也能解决。笔者认为必须为此摇旗呐喊,希望更多的人能够理解,并赞成这个观点,尽早地进行中国土地所有权制的改革。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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