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3:29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运营维护和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住建、人社、公安、物价、法制、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下列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政府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贷款,由同级财政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单位公房、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存量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等房源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出租,不出售,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工作年限和收入限制,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领取租金补贴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当地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审查合格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社会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并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申请地户籍的。

  (四)在申请地已经领取征收安置补偿金的。

  (五)已租住廉租住房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对轮候对象按申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轮候对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摇号配租方式向入围的轮候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申请人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15日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符合条件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剂供给其他轮候对象租住。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合同制管理,承租期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租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年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的70%,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主动缴纳租金、押金、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责任,并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已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承租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计算公式为: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房屋的数量、使用、维护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时,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时结清住房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和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承租政府提供人才公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35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

文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 (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

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以下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具体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可以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审查。未经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抗震措施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震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建设,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破坏性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通信、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
病员;预防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陪、捐款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给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地震预报或者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造成社会混乱和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