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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7:4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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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防城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的决定》(防发﹝2011﹞9号)精神,发动和鼓励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境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向我市各中小学校(含公办或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高等院校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或赞助资金、实物,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程序
第四条 接收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捐资助学资金或物品的管理和使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资金或物品,由捐助办负责接收,禁止其他部门和个人直接接收捐赠资金和物品。
第五条 捐赠方式。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助学应当以自愿和无偿为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资助学行为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登记。捐赠现金的,捐赠人应将捐赠资金汇入捐助办在银行开设的“捐资助学资金”账户,并将存款凭据提交捐助办。捐赠物品的,捐赠者负责将物品运输到指定的场所或学校。捐赠物品数额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捐赠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捐资助学行为,对收到的捐赠款,符合现行税法免税规定的,免缴相关税;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捐赠用途。捐赠者与捐助办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意向书应写明捐赠资金的数额或捐赠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以便专项使用。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八条 集体
(一)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牌匾。
(二)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负责人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荣誉称号。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三)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九条 个人
(一)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二)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三)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五)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名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以按捐赠者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四章 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坚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捐赠资金或物品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学校使用捐赠资金或物品,需向辖区捐助办提出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捐助办要定期向社会公示、向捐赠单位或个人通报捐赠资金或物品使用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捐赠者首次捐赠财产后继续捐赠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表彰奖励年限累加的捐赠数额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者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在捐资助学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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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地驻京办事机构清理整顿工作和加强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6月和10月先后发出关于对外地驻京办事机构严格审批加强管理和进行清理整顿的明传电报后,各地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对本地区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进行了清理整顿并加强了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除江西、青海两省正在清理整顿尚未报送材料
外,其他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了材料。据上报的材料统计,在京设立的办事机构有三百零九个,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批准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九十三个,未经批准的二百一十六个。对未经批准的驻京办事机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七十九个,其余要求继续保留。总的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经过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的管理是重视的。大多数驻京办事处、联络处在开展业务工作、控制人员编制、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是做得比较好的。在去年北京发生的动乱和反革命
暴乱中,驻京办事处、联络处绝大多数干部、职工表现也是好的。为协同各地进一步做好驻京办事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要求保留的驻京办事机构的处理意见
(一)继续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外地设立驻京办事机构的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未经批准设立的驻京办事机构,要坚决撤销;符合条件的要履行审批手续。
(二)决定撤销的驻京办事机构,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撤销机构,撤回人员,在此期间不得以驻京办事机构名义进行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做好善后工作。今后,各地未经国务院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在京设立办事机构。


二、进一步加强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
(一)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是派出单位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其人事、行政管理、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由其派出单位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管理。除内蒙古、新疆、西藏三个自治区驻京办事处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驻京办事处的党团生活,仍由国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联合办事处归口协助各地管理。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的行政事务工作,应遵守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联系和协调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的业务工作应以促进本地区、本企业的经济发展为重点,主要承办本地区、本企业需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办理的业务工作,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联系、经济技术协作等事项。
(三)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配备和户口管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的行政编制不超过十五人,其他办事处和联络处行政编制不超过七人。驻京办事机构的事业编制,由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只限在该办事机构所属内部招待所使用。
2.驻京办事机构需要的工勤服务人员,原则上从北京市招用,必须配备的少量骨干,可由派出单位选派,也可在北京市选调。在北京市招用人员,按北京市有关用工的规定办理。
3.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中各地选派的人员,在规定的行政编制以内的,可申报北京市常住户口,以所在办事处和联络处为单位,由驻地公安派出所按集体户口进行管理;人员调离,应将户口迁出北京市。上述户口的迁入迁出,由北京市公安局户籍处审批。
(四)派出单位要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
1.制订和完善驻京办事机构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其行政、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安全保卫、房屋基建管理及接待服务等项工作,都要明确职责和考核标准,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切实加强对驻京办事机构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对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教育、考察,对不适合在驻京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五)驻京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面广,独立性大,政策性强,各驻京办事机构要十分注意加强自身的建设和内部管理。
1.自觉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努力把本单位建设成为精神文明的先进单位。
2.各级政府的驻京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已开办的企业要立即撤销。
3.驻京办事机构附属的招待所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照章登记,依法纳税,认真执行有关的财经制度。
4.各驻京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199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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