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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21:46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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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围场作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四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00至次日8:00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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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9月29日 财税[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国,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下发以后,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补充如下:
一、对财税[2006]139号文件附件中有关商品税号适用退税率规定
(一)仍适用原退税率的商品。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下列商品仍适用原退税率:

(二)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删除序号1081税则号75040010的“非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和序号1082税则号75040020的“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两种商品。
(三)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序号为964、税则号为72172000的“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退税率应为8%。
(四)调整“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
1、序号为99税则号为39201090的“其他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拆分为:3920109020“乙烯-四氟乙烯膜”,退税率为11%;3920109090“非泡沬聚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2、序号为101税则号为39202090的“其他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修订为:3920209090“非泡沬聚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3、序号为103税则号为392043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不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30090“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4、序号为104税则号为392049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90090“其他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5、序号为182税则号为44190032的“竹制一次性筷子”,修订为:4419003290“其他竹制一次性筷子”,退税率为11%。
(五)在“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增加:税则号为25199091的“化学纯氧化镁”、税则号为2519909990的“其他氧化镁”、税则号为25309091的“硅灰石”。
(六)调整“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和商品名称。序号为140产品名称应为“气相色谱仪”;序号为169产品名称为“棕榈硬脂”。序号为14,税则号为84733090,产品名称为“计算机零附件(含磁头、内存条)”,的税则号拆分为84733010、84733090两个税号。磁头和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的内存条归入84733010,微机及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内存条,应归入84733090。
二、明确财税[2006]139号文下发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
根据财税[2006]139号的规定:“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在其附件中未开列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现予补充《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主要包括在本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具体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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