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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45:0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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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五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人、来电、来信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凡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0—3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3000箱以上(含本数)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六)其它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2000—1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组织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500箱以上(含本数)3000箱以下的;

  (七)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市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上(含本数)500箱以下的;

  (五)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开采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九)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下的;

  (十)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十一)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匿名举报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或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相关资料。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参考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30日实施的《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佛府办〔2007〕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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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繁荣通信市场,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通信业务、电信业务、通信附属业务(以下统称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日戳、夹钳、邮袋、信封、号码簿、磁卡等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包括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以及受委托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和保护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事业和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做好通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与资格
第八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频率指配、台站设置审批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报业务;
(五)电话磁卡和与邮电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品、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电话磁卡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十二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通信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跨省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批。省邮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
准文件。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开办通信业务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条件。
凡需接受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代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委托的邮电通信企业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有省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文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有关频率指配和台站设置使用的批文。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活动与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确保通信秘密、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凭省邮电管理局的批准文书,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其他经营者有偿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和维修线路的申请,应当在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办妥,逾期未超过6个月的,经营者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超过6个月的,连同6个月在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核发的经营证照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服务等邮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销售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销售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电报机械、无线通信等用户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进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承印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电通信单位印制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政专用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邮电通信企业不予寄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品和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制邮票图案、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确需仿制的,须按规定报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勒索用户;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或者隐匿、毁弃电报,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冒领用户款项,窃听用户电话;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场所或者提供用户使用通
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章 市场秩序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通信市场秩序的管理,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公用通信网建设,满足社会发展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公用通信网确实不能满足其需要时,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只限内部使用。确需对外经营、出租的,须报经邮电部批准;需转接、联网的,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寄递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二)寄递信件使用标准信封,写明邮政编码。寄递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交邮电通信企业当面验视;
(三)按照核准的通信业务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四)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通信业务费用。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
(三)违反收费规定收取费用;
(四)生产、销售、维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经监制的信封;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利用电话单机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通信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业务;
(四)利用住宅电话、办公室电话经营通信业务;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倒卖邮资凭证、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戳记等邮电专用品,擅自使用“邮电”(含“邮政”、“电信”)字号;
(三)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四)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码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群众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核准的项目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委托办理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不按委托项目代办通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牌)、收费标准或者安装自动计费器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品,并可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
文书、进网批文,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通过提供资金、政策与技术支持,对困难人群实施专项帮助和医疗扶持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水平和救助水平相适应,量入为出,适度救助的原则;坚持城乡一体、逐步完善的原则。

  在社会医疗救助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发展慈善救助、互助救助、社会帮困等其他救助形式。

  第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六)政府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等民政福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以下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参加本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缴纳;

  2.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缴纳。

  (二)医疗费用减免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和住院基本医疗护理费,减半收取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基本手术费和住院普通床位费。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社会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减收20%的药费。

  优惠减免上述医疗费用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或无负担能力的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再给予减半优惠,然后对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1.已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年支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2.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费用年个人支付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年补助最高为10000元(“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后的个人支付部分仍由原渠道解决)。

  (四)特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

  对年满70岁以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实行“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办法。这部分人员的门诊医疗应在其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实行包干负责制;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人头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保证其基本医疗,因病施治。

  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对象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定期健康体检

  医疗救助对象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醉酒伤害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因社会医疗救助需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需要增加时,由市医保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设立市社会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市民政、财政、卫生、医保、物价、审计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协调工作。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城乡低保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在乡精简老职工和政府集中供养的民政福利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区卫生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同时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并对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对象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控制个人支付和自费费用,切实保障救助对象的健康权益。

  第十二条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处方和资金补助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市卫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商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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