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0:21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为保证本市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原则
股份制试点的主要目的,是促进试点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扩大企业筹资渠道,为此,我市股份制试点应本着以下原则进行:
(一)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二)要按照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选择发展前景好,又需要改造的企业进行试点,以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公有股股东和个人股东一律实行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四)从实际出发,把股份公司通行的规范原则与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防止简单化。试点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二、试点形式
我市的股份制试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类型,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由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公司;原有企业通过吸收外企业法人入股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多家企业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集团通过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控股、投资参股或相互等额换股等形式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二)经批准原有企业通过向本企业或与本企业有资产联带关系企业的职工发行股票,组成股份有限公司。
(三)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经国家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管理基础好。
(三)经济效益较好,资金利润率在20%左右。
(四)企业领导班子较强。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
为保证试点工作严格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一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受理),企业申请股份制试点,应同时报送以下文件:
(1)股份制试点申请报告;
(2)试点方案;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股份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7)企业信益评级报告;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试点方案经市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凭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分别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办理企业登记和股票发行审批手续。
(五)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还需上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五、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可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企业,原企业财产视作法人股。
外商投资入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优先股,其股息率由董事会确定。
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党政机关干部不得持有企业的股票。
(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取消调节税。国家按其在企业的股份参与税后利润的分配。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应实行税后还贷。归还借款的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税后利润分为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和分红基金。三金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公积金不得少于税后利润的10%,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及在发行期间认购股票款的利息收入,并入公积金。公积金属于全部股东的权益,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发展、新产品研制和
扩大经营;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分红基金属于股东权益,用于全部股东的分红。
(四)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顺序是:
(1)依法缴纳所得税。
(2)偿还到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
(3)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4)按预定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分红。
(五)企业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法人股股利,应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法人股分得的股利免交所得税。
(六)股息红利一律不得在成本当中列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个人股股东分得红利越过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要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以股票形式支付红利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股份制企业提取的折旧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八)股份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可以全部计入成本,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实现利润的增长幅度。也可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工资总水平。企业内部分配方式、分配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可上下浮动。
(九)股份制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为股份企业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职权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执行结果。
(4)聘任和解聘经理。
(5)审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6)审定企业增加资本的方案。
(十)股份制企业是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缴税的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拥有《企业法》所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凡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主要通过股权控制、产业政策以及经济、法律等手段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
(十一)现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其原主管部门一般不变。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由市政府明确其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的行业管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六、其他
试点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前所享受的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原则上可继续施行。
本试点办法只限试点企业执行,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焦作市发改委 焦作市城管局 焦作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
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 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
(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 元,公交车、客车等16 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 元,16 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 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
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
(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 元;1001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 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 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 元。
(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月0.8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 元。
(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 元。收费起点为5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 元计收。
(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 元计收。
(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
第十一条 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
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
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
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 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 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 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 结算。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 年4 月28 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人事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党中央各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是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干部人事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重要保证。当前,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在个别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和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混乱,擅自增加机构编制和突破编制增加人员;有的录用和选拔干部根本不按规定,甚至“买官卖官”;有的通过制造“假档案”、“假学历”、“假身份”,将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人塞进干部队伍等等。这些问题尽管是局部的、个别的,但对社会、对干部队伍建设、对干部人事工作的消极影响绝不可低估,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予以解决。为了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干部人事工作中的腐败现象,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机构、编制和职数管理,严禁机关、事业单位擅自增加机构编制、突破编制随意增人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增加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增加人员必须控制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以擅自增加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机构编制部门一律不予承认,并予以纠正。对随意突破编制自行增加人员的单位,政府人事部门一律不予核认人员和工资计划。

  在当前市(地)县乡机构改革和撤乡并镇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上级机关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严禁擅自增加机构编制,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坚决防止先违规录用、再按干部分流,以及在定岗分流中“暗箱操作”、任人唯亲等问题的发生。

  二、坚持考试录用制度,严把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进口”关。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凡未经考试或不按规定资格条件、标准和程序录用的人员,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招考单位,由录用主管机关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三、严格执行不准“以工代干”、“转干”的规定,坚持改革方向。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要按照1983年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坚决停止个别地方仍在使用的“以工代干”、“工人转干”的错误做法。在职“五大”毕业生需要调整工作的,要一律按照规定条件,通过公务员公开招考或企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进行,不再搞身份“转干”及相应的工作安排。政府人事部门和其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再进行“以工代干”和“转干”的审批工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需工勤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编制内,一律采取社会招聘和合同管理办法。

  四、扩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程度,坚持按规定按程序办事。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县以上各级地方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位或人选出现空缺时,除不宜公开职位外,应采取公开选拔或竞争上岗的方式,择优确定任职人选。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后,要采取公告、通报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对于有重大问题嫌疑的,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众反映面较大的,要慎重对待,经集体研究仍确定为人选的,要向上级写出情况说明。严禁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严禁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严禁个人或班子内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严禁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为干部提拔、调动说情、打招呼。

  五、严格执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各级档案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收集归档的材料要认真鉴别、严格审查,防止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进入档案,不得私自或者允许他人擅自涂改、抽取、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指使档案工作人员或他人涂改、抽取、伪造档案。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未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经委托但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档案保管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限期达标,经检查达不到标准的要取消其档案保管资格。严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员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各类证明和鉴定。六、严格执行干部调配和工资政策,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严禁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在调配工作中徇私舞弊,搞虚假材料,伪造身份。单位参与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员的责任;个人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调入的,一经查实,立即清退。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组通字〔1999〕29号)的有关规定。要加强对工资和各类补贴、津贴发放的管理,对自然减员和已经调离、被开除的人员,要及时核销其工资和各类补贴、津贴。凡有冒领工资和各类补贴、津贴的一律追缴,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受到降级、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其工资,并不得违反规定调资。

  七、推进政务公开,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在干部录用、人员招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专家选拔以及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以一定方式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予以公开,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政策规定、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和监督投诉途径。在方式上,除在办公场所设立公告栏等形式外,还应区别不同内容、目的和对象,采取在公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或举行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及电子自动查询等形式进行。

  八、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本地区的干部人事和机构编制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平时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从源头上治理腐败行为的具体措施。当前查处的重点,主要是某些领导和组织人事干部利用职权,弄虚作假,非法录用干部案件,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变动时违反规定突击提拔干部案件,在公务员录用和职称等考试中严重违纪案件以及干部人事工作中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案件等。对各类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问题,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严肃处理。其中凡涉及领导干部的重大典型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纪律检查机关一定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发现一件,处理一件,决不姑息。涉及组织、人事和机构编制干部的,必须从严处理;凡是参与弄虚作假的,不论情节轻重,都不得继续留在组织、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对不够开除和辞退条件的,要调离原单位。

  九、切实加强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做出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都要对本地区、本部门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整改的措施,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把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