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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7:4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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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发展,使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规范、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是指中介机构接受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产权界定的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受一方当事
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委员会所进行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资产事务咨询机构等。
第四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经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或经省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国有资产咨询事务的中介机构;
2.上述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上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参加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业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4.上述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必须对国家科技政策、集体科技企业及其产权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经过相应培训及考核;
5.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申请书和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被批准成立的文件及执业许可;
3.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培训及考核的证明资料;
4.能够说明该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
5.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料一式二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进行审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欲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可直接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中介机构通过审核确认后,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颁发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获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天内,需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及机构变化情况,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重新确认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
第八条 没有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
第九条 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行为时,联合委员会可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联合委员会撤销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产权界定业务操作的规范化及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将先行选择少数素质较高、信誉较好的中介机构作为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认证工作的试点。有关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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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销售、煤制品(含成型煤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外企业和个人在我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手续。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资格的审批,报地区煤炭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其中;批发企业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必须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若在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或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材料报送齐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须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时,应本着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减少污染,方便用户,控制总量的原则,按区域人口、需求总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假使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承运煤炭的车辆和用煤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持有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全省统一的煤炭准运证,否则,不得承运煤炭。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审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煤炭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提供由指定的煤质化验单位出据的煤质化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煤炭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资格,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煤炭经营又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企业,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继续经营;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行署办公室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随着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房地产投资过快增长势头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由于市场需求偏大,部分地区投资性购房和投机性购房大量增加,以及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开发建设成本提高等,导致一些地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为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稳定住房价格工作

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住房价格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直接影响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条件的改善,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甚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目前,住房价格上涨过快虽然是局部性和结构性问题,但如不及时加以控制或处理不当,有可能演变为全局性问题。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地产业的重要性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危害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

二、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

保持住房价格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相对稳定,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政府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稳定住房价格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稳定住房价格工作负总责,同时要落实市、县人民政府的责任。为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对住房价格涨幅超过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一定幅度的地区,有关部门可采取暂停审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暂停提高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等措施;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控制措施不力,造成当地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影响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地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调整和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区要因地制宜,抓住重点,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力度,在控制非住宅和高价位商品住宅建设的基础上,着力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给,提高其在市场供应中的比例。要有计划地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并对外公布;全面落实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要及时调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供应结构,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并督促抓紧建设。同时,抓紧清理闲置土地,促进存量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实际供应总量和利用效率。对已经批准但长期闲置的住宅建设用地,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置。

四、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确定年度拆迁规模。要坚决制止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和大拆大建行为,避免拆迁带来的被动性住房需求过快增长,进一步减轻市场压力。2005年城镇房屋拆迁总量要控制在去年水平之内。

五、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预期

要综合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政策措施,利用舆论工具和法律手段,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控制不合理需求。要在继续支持城镇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基础上,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控制投资性购房需求的力度,严肃查处违规销售、恶意哄抬住房价格等非法行为,有效遏制投机炒作。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披露土地供应、住房供求及价格涨落等相关信息,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和心理预期。同时,要规范引导措施,避免挫伤市场信心,引起房地产市场大的波动。

六、全面监测房地产市场运行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全面准确地掌握房地产市场状况和运行态势。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有关问题的研究,尽快对房地产市场特别是住房价格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继续完善调控住房价格的有关政策措施。同时,要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和防范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七、积极贯彻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措施

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稳定住房价格,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土地、金融、财税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还将根据情况适时出台有关政策。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尽快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调节措施,采取经济和法律等多种手段,有针对性地从供求两方面进行双向调控,切实把过高的住房价格降下来。

八、认真组织对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督促检查

为督促各地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对各地住房价格及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部分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区或城市还要进行重点督查。要建立通报制度,对调控措施不落实、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地区也要加强对各市、县工作的指导协调,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督查工作,加强协调和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各地反映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200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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