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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30:20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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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贵基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受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的内容。

  三、删去第四条。

  四、原第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原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七、原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使用单位”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删去“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内容。

  八、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或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补办手续”、“吊销‘二次供水准用证’”的内容。

  九、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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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请示》(渝司法(1998)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对违反公证程序制发的公证文书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违反公证程序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不同,依本项规定,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次是对无法补救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采取撤销公证书
的措施。严重违反程序主要是指公证人员故意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此规定要把握三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是故意,客观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如:公证员不履行《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由非公证员出具
公证书;公证员不收集证据就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人员私自制发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上述三要件欠缺的则不应适用本规定。在适用《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时应当注意:1.本款各项规定是有密切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简单套用。如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
合法,均应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2.本款是对公证文书的处理规定,对公证人员过失或故意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对公证人员的处理规定。
此复。



1998年4月28日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经2005年 9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月九日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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