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1:2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五日




                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均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业户等。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承担门前秩序、门前卫生、门前绿化标准包保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工委、工商局、商务局、卫生局、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住房保障局、公安局、民政局以及所属各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落实责任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路口处临街单位责任区为两条街路分别与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人行道区域。
第五条 门前“三包”包保标准:
(一)门前秩序标准。
临街建筑物、墙体、门窗、电力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整洁,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门前人行道上无店外经营、流动商贩、乱堆放、乱搭挂、乱停放车辆现象;门前无劳务人员占道现象;自行车、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无乱摆乱放现象。实行一店一匾制,不许在墙体上乱设广告牌和其它牌匾。
(二)门前卫生标准。
门前人行道上无垃圾、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泼乱倒现象;
清雪标准:露路面,无冰雪、冰棱、冰包、鱼鳞片、冰雪界线;严禁向绿化带内堆雪;达到无垃圾、污冰、冰雪混堆;不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毁坏树木。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保证雨水井、垃圾收集点周边无积雪堆放。
(三)门前绿化标准。
保证门前街路绿化带内花草、树木及围栏完好;保证路面及市政设施完好,按标准实施产权范围内(道路红线至楼体)硬铺装并维护责任区域内人行道板完好;厕所对外开放。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对临街单位履行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移送案件。
第七条 临街单位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三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临街非经营住宅及无法认定包保责任人的区域,由物业相关服务企业或社区负责包保。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对各区政府工作给予指导和配合,对临街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本规定涉及的工作职责。对工作不力、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追究有关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2届7次)


1月5日 14:19
  (1987年1 月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 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 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计道路、公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预留行道树、护路林的种植位置。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农村河、沟、渠、路两侧,应当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市区河道两侧应当绿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农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镇(乡)、村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农场的防护林,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沿线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部队驻地所在地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养护。
  公共绿地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设,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的公共绿地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房屋产权权属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一切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三)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三十米,改建、扩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公路主干道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项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城镇、独立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及其标准,按照浦西地区内环线外的标准执行。
  (九)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应当营造防护林地。
  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养护单位在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以先行修剪树(林)木。
  第二十八条城乡各种绿(林)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林)地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有关费用。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本地段内的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农村各种防护林地,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林)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方可实施。
  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岁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绿(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林)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绿(林)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拒不移交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擅自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林)木、绿(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损坏树(林)木、绿(林)地、绿化设施,滥伐或者盗伐树(林)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盗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绿化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绿化委员会,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收取的罚没款、对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建设保证金以及临时使用绿(林)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管理局和市农林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以人为本不能丢
     
             举案起文如何落实高危作业者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张生贵

  时间回放到2005年7月14日上午11许,郭桃着骑自行车从北京东站至百子湾间沿铁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刚要穿过平交人行道口,被北京铁路局所属临客调车作业的OK263次火车撞倒,郭桃当即人事不省。路人见状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北京垂杨柳医院抢救。经诊断伤者颈椎、锁骨、腰椎、肋骨等多处骨折,头部、牙齿等全身多处创伤,当天医院向家属下达病情危重通知单,经救治32天终于挽回生命。郭桃家在农村,靠在京打工为生,受伤后夫妻双方已丢掉工作, 为治病已债台高筑,伤病虽仍需住院进一步治疗,但已无力支付各项医疗费用。事故后通西车务段北京东站安全室、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东站派出所于2005年7月29日做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报告歪曲事实,推卸责任。郭桃经过的是无人值守道口,道口处既无护桩,亦无警示标志,违反国家铁路法有关规定, 郭桃家属多次找铁路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铁路方一直推卸责任,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二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行人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减轻铁路方赔偿责任只承担百分之十,为此郭桃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表述“2005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临客263号次列车由西向东运行在百东线,此时原告骑自行车沿铁路线右侧由西向东骑行欲穿越该人行过道时,与机车运行方向车头接触被撞伤,列车采取紧急制动”,原审此种表述方式缺乏事实,原审推理时间差意味着列车运行在先上诉人骑车顺行在后,为此后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当感到动静”做人为铺垫,原审从每一个环节都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倾向性认定,有失公允。
  要客观正确的认定事实,必须清楚了解现场环境,事发地环境有两个特殊状况,一是行人从居住区间小道往铁路顺行方向的人行小道前行,其间有一南向北往东的拐弯,从这个拐点由西向东到铁路人行道口,行人如果从拐角处未发现火车驶来,就认为通过人行道口是安全的;二是此处有三道铁路线,其中的两道由铁网围栏全封闭,只有事故发生铁路线没有封闭,在居民人群聚集区全封闭与未封闭的铁路线同在一处,说明铁路部门对未封闭的铁路未采取管理措施,使行人感觉未封闭的铁路线有可能不通车。原审有意识的将车行时间与人行时间进行推测的做法既没有证据又缺乏说服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列车行车记录,法庭凭感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火车行车规范,司机必须写好行车记录,无行车记录的不能推测事故时间。原审认为“列车采取了紧急制动”没有根据,百东线有三处大曲度,此线是未封闭的临时线路,列车从站点开出属初始阶段且曲线运行,时速不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事故车是临时调车作业的机车,火车司机发现行人时完全能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在调查中司机陈述前方百米处发现行人,此时如采取制动措施,依据初始速度及制动系数科学换算制动距离(事故现场证明停车与伤者倒地的间距最多为六十米),完全能够避免事故,本案中司机已经发现行人但未采取措施,撞人后不积极抢救伤者,体现出冷漠无情和麻木不仁,根据火车行车规范及配套法规,火车行车发生事故司机必须首先抢救伤者,司机未在第一时间抢救,经路人拨打120后第二时间救人行为被一审认为铁路方没有责任,此认定违背了最为基本的法理观念,撞人后才停车说明司机有责任,对于是否鸣笛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行车记录,此前司机曾称此处不让鸣笛已经证明司机发现行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审根据笔录记内容“有时路过此处”就推定为上诉人“一定得知道”,相反,根据事实查知,上诉人通过的是正常的人行过道,上诉人以前穿过时都没有任何火车经过,道口又没有任何通车的提示性标志,也没有护路围栏,根据经验上诉人认为这是条不通车的报废线路,而原审无根据强加给上诉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没有道理。铁路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论是“铁路平交道口”还是“人行过道”都“必须”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置标志的法定义务问题,一审却人为解释为“非强制性”规定,尽而减免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性,绕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毫无保留地全面袒护被上诉人,原审在追及上诉人过错时,大量适用下位规章,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巧妙实施推理性思维“虽然没有警示标志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 开脱铁路方的责任,这哪里是在公正判案,明明是在替铁路方讨罚受伤的原告,根本没有“以人为本”理念,没有生命观、健康观,全篇判词表现为“以铁为本”。
  对于铁路公安部门充满矛盾、事后伪造和严重违背调查规程的处理报告却认为“基本能够表现客观事实”,原审的判决如此不把公民的生命健康放在首位,戏虐受害的上诉人,令人深表不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不得违反基本法基本规则的要求,如果特别法规定与基本法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特别法的规定违反基本法的基本规则,则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原审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时同时又引用了铁路部门规章,民法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只有受害人“故意”行为,并未规定过失,而原审在前提中确认适用无过错原则,却在处理时放弃基本原则,拣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下位规章做依据,这种做法明显违背适法原则。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危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立法本意是确定危险作业本身对周围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使人们极其谨慎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仍无法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其危害后果往往很大,不堪设想,对于这种损害事故,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已无法合理解决,各国立法都相继采取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则,如果作业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不是说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的要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更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人行过道依法设置标志,本身就是放任危险,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不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高危作业人就不得免责,就应当承担责任;“故意”包括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以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前者例如卧轨自杀等,如果损害的发生非因受害人故意而仅因受害人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三、原审解释和认定“无过错责任”时完全悖离了立法目的,无过错责任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报偿回归”“危险控制”“危险分担”法理,报偿理念坚持“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在享受机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机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危险控制理论坚持“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及机车司机受过专业的训练,他们能够最准确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运营,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危险分担理论坚持“利益均衡原则”,行车事故是现代大工业文明的伴随性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行车事故中往往是受害人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从寻求补偿和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高度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正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四、原审在处理本案时表面上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质上以行人过错进行裁断,尤其在查知被上诉人有过错时也要有意回避和掩盖,集中精力深挖受害人的行为,此行严重偏离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高院提出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重在体现司法实务中对弱者的保护、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法律规定对诸如铁路事故等高危作业者发生事故,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促使加害人千方百计地运用一切现代高科技手段及加强责任心去防止侵害发生,以人为本协调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增强加害人责任感,督促铁路运输企业最低限度地降低产生致害事故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中的当事人主观行为上有无过错实难考证,当事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活生生摆在面前,无人理赔、无人问津,置社会良知与不顾,使受害人雪上加霜,尽管此类纠纷不是社会之主流,数量不多,既然存在就需要解决,仅靠社会自愿救济是有限的,亟待在法律上得到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保障、永久的、稳定的、有法可依的保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