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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9:22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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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6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由新区、金鼎科技园、科技街和云南民办科技园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高新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高新区应积极探索和建立按国际惯例运行的高效、灵活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高新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要基地,新型的现代化科技城区,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第四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高新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高新区建设统一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高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高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高新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高新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高新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高新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高新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高新区内的投资项目。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高新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高新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照法律和法规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高新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高新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高新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和项目:
  (一)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五)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六)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高新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对进入高新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办理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高新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高新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高新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规划监察工作。
  (三)负责审批高新区内的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高新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高新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高新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高新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作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高新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高新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高新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高新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高新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高新区设立分支金库。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高新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高新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的指标内,由高新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始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高新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管委会负责初审后,报省科委审批。经批准认定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资格后,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资格,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在高新区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高新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高新区企业经批准后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高新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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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高速船建造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俄罗斯 中国


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高速船建造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俄罗斯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经贸关系,促进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加强在造船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为以下目标将在高速船领域发展和加强相互的经济和科技合作:
  在中国建造高速船,该高速船用于中国内河和沿海航线的客货运输,并共同向第三国出口;更加安全和有效地使用内河和沿海运输的高速船。
  在改善服务,提高运输速度,开辟新航线的基础上,为内河和沿海航线乘客建造最方便舒适的高速船。
  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乘客和货物的安全。
  扩大在船舶建造方面的经济联系。

  第二条 双方执行本协议的授权公司分别是:
  俄罗斯联邦方面:“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第三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船舶领域进行广泛的合作:
  --合资、联合研制、合作生产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等高性能船,共同开发上述高速高性能船市场。
  --向中方提供船用发动机和配件。
  --建立高速船的服务、维修中心。
  --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再开展“奥林匹克”型高速船的合作。
  --其它类型船舶及其技术方面的合作。
  合作的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及其所属有关单位签署具体的协议、合同和纪要来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议,“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将:
  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提供建造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设计、工艺方面的资料。
  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转让俄罗斯船用柴油机的许可证制造技术。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将:
  在确定具体船型和用户的前提下,向“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转交长江流域使用的高速客船研制技术任务书和乘客布局图。
  向“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提交俄罗斯专家参加三体船、气泡滑行艇、民用地效翼船设计、建造的建议。与此有关的专家出差人数和日期,由“快速船队”财政工业集团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另行具体商定。
  提出目前在中国不生产的,需向俄罗斯购买的船用设备的建议。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代表轮流在俄、中两国举行会谈,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本协议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组织会谈的经费由东道国承担。
  派出方承担其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食宿费。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溪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本溪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为最低收入家庭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资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收购房屋用于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免征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购置或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单位自建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也可按照建筑主体价格向政府移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直管。
第十条下列住房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长期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溪市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溪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经确定被拆迁,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廉租住房对象。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发放的《本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配租、廉租住房手续: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重度残疾、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困难和优抚对象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三)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四)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五)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上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停止租金减免,按即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的办法,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面积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住房。配租后,其原住房交出,交出的原住房权属不变,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作为廉租住房使用。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配租住房的同时,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将其原住房归还。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交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的;
(五)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和无正当理由闲置已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按规定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退的。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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