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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31:45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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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 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原、交通、水利等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实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 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定级办法, 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 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正式非法转 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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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的,由
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情形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法治的精神意蕴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 文献号 】jzg133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199702
【原刊页号】1-12
【 标 题 】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
【 作 者 】姚建宗
【作者简介】作者姚建宗,1966年生,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
题】批判性地考察现行法治理论的共同性内涵可以看出,其重大理论误区在于: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形成这种状况的基本原因在于这种理论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现代法治包含或者应当包含的观念要素为:法律情感、崭新的法律态度、主人翁的独立意识、社会成员的自主性、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等。而对法的真诚的信仰乃是现代法治真正的精神意蕴。以此审视中国的现实,其步入法治境界之路的确还相当遥远、艰辛而漫长。
【关 键 词】法治 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信仰 精神意蕴
【 正 文 】

肇端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对整个世界的文明进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精神的养分肥沃了民主的根基、改良了政治的土壤,从而催开了民主政治的花蕾,结出了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丰硕的物质果实。如今,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模式,法治的主要内容已在全世界所有民主或自称为民主的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实践着。与之相适应,从古到今,也有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在不断地思考或重新思考法治的丰富内涵,从而产生了许许多多的法治理论,这些理论向我们展示了法治的不同侧面,使我们进一步加深了对法治的认识。然而,冷静而客观地反思又使我们发现,迄今为止的整个法治理论又是极其不完善的,它们似乎都隐含着共同的重大缺陷。而我们担心,法治理论的这种缺陷将随着理论本身及其被付诸实践而逐渐得到强化,其充分的显露很可能为理论家们所始料不及:它会从根本上有违法治的本义与初衷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对法治理论的检讨之中进一步去阐释法治的真正意蕴,以期对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简单的历史回顾与现实考察:法治理论的共同性内涵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当归功于两千余年前的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②]从此以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普遍接受,获得了绝对优势的支配地位,其对法治内涵的解说也成为公理,而后代的思想家和学者们所做的全部工作都不过是在“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范围内展开的,绝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框架—从古罗马的西赛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及其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思想先驱潘恩、杰斐逊、亚当斯及密尔顿等人,莫不如此。这些思想家们的工作主要是从自己的思维逻辑和认知兴趣出发对亚里士多德的“公式”予以符合其时代精神的发挥和阐释。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结合所处历史时代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述社会成员普遍守法义务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精心设计整套用以保障法律获得社会成员一体化遵循的、切实可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公正高效的审判程序及律师制度等等;其二,在同样的现实背景之下,论证什么样的法律才算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提出自己有关“良好的法律”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如稳定、公开、可行、明确)和实质标准(如保障基本人权)。现代西方法学,虽然从学术传统和思想主旨等宏观层面来看,客观上有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等等学派之分,但在主要思想倾向和理论特色上分属于不同派别的众多法学家,在对法治的阐述和论证上却令人不可思议地具有共同的主张,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长盛不衰的旺盛生命力和深刻而持久的思想影响力与理论感召力!就法律而言,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良好的法律“应该符合一系列内在的和外在的标准;就法律如何被遵守即守法而言,他们主要强调司法活动的一系列原则、程序及制度的重要性,即用外在的制度化力量确保“良好的法律“获得社会成员的一体遵循。[③]所以,在整个西方法学史上,法治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延续至今的。这表明“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作为一种思想的历史遗产所具有的历时性存在的永恒性。这种永恒性不仅体现在西方法学理论传统与现实之中,而且还体现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几乎同样是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张文显教授对于法治理论本身的内涵的论述是比较全面和有特色的。他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提出了法治社会的六大“基本标志”以及法治的“十大要素与机制“。但从内容来看,我认为,这也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时代特性的综合与进一步详细描述,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代展开,它仍然没有超出如何之谓“良法”及法律怎样得到切实遵行这个既定框架。[④]在我看来,“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后来的思想家和学者对这一“公式”的内涵的进一步丰富、发挥和阐述,的确都涉及到了“法治”的主要内容,成为“法治”所须臾不可或缺的成分与要素。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影响自其产生之日起,逾数千年而不衰,几乎被中外思想家和学者一致认可,成为他们探讨法治问题所必备的一个逻辑起点和理论支点,也成为他们发挥自己观点的一个标准参照系统和分析框架。在总体上,我赞同并认可“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但同时我也认为,传统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中外学者对这一“公式”迄今为止的几乎所有阐述,从总体上看都存在着重大的理论误区,而这些误区的理论气质与实践倾向,又不折不扣地是与法治的根本主旨和意趣相悖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一种理论审视与检讨传统的和现行的法治理论的重大理论误区,恰在其理论的特色或优势处。归纳起来,大致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通行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或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学者们遵循“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框架,对法治理论的阐发紧紧围绕着社会公众“普遍守法”和“良好的法律”的条件进行。这本无可厚非,但却普遍忽视了两个极为重要而必须进一步追问的问题:(1)“良好的法律“的标准(特别是其内在的实质标准)是或者应当是由谁提出,由谁掌握并据此对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最终判断?这一判断是否是或者应当是最权威的、社会应当予以普遍认可?(2)社会公众的“普遍守法”是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公众是否具有普遍的、一般的、绝对的“守法”道德义务?由于现行法治理论没有或者很少对这两个重要问题作出或者试图作出回答,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论并相信,这种理论充分实践的结果所带给我们的不仅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恰恰相反,它倒极有可能带给我们一个彻头彻尾的、十足的专制社会(只不过盗用法治的名义而已)!因为,首先,纯粹的赤裸裸的暴力或者隐蔽的、温和的暴力威胁对广大民众的压制,可以使任何法律得到普遍的一体遵循;其次,法律之良善与否可由握有纯粹暴力或温和的暴力威胁之权柄者自行判断,并强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
第二,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学者们大抵都自觉不自觉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安邦治国的策略。因此,在其法治理论中,物质的制度成分大大优越于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于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便淡化了。而且,由于学者们如上所述并未明确提出法律之良善标准的最终拥有者和判断者,法治价值的主体不明,因而出现法治价值的虚置。这样,由于法治的主体缺位而致使其价值意义弱化与精神的逐渐萎靡,法治便慢慢地失去了作为其“血肉“的社会意识、观念和价值,丧失了作为其灵魂的精神,只剩下由一系列“物质”的制度构成的骨架。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对这样的一个怪物,社会公众心存畏惧而不会认同,结果可能便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徒具形式。正如伯尔曼所说的:“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⑤]我赞同潘恩的看法,“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⑥]我也信服伯尔曼的论断:“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⑦]
第三,根据通行法治理论,我们看到的最多将是一个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被动服从而出现的消极的法律秩序的社会,而不是因社会公众主动服从法律并参与其中而出现的积极的法律秩序状态的社会。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可能将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与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与参与。于是,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便自然地呈现出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治之于社会公众生活亦如油之于水而难以融合。从而,法治便从根本上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现行法治理论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使法治本身远离其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基本价值的目的追求,有违其初衷与主旨。而这恐怕是出乎对法治理论予以阐释的各位理论家和学者意料之外的。那么,究竟是何种因素导致了学者们这些看起来都较为正确的法治理论的共同理论失误呢?我个人认为,正是他们那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几乎一致的政治立场与学术态度,限制了他们的视野,使他们自觉不自觉地在其理论领域留下了共同的盲点,导致了整个现行法治理论共同的理论失误。首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公众守法出自国家或政府的要求与命令,公民不得不从,故而要一体遵守而不允许有所例外;法律是好是坏,是否优良,其标准由国家或政府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提出,并由国家或政府依据这套标准对其制订的法律自行作出独立的优劣判断。这样,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行至今的“法治公式”里面,我们便只能看到国家或政府劳顿忙碌的“身影”:既要“为民作主”代替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价值判断,又要运用各种手段(可能主要是暴力与威胁等压制手段)保证这些法律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在其中,我们丝毫也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以及主动积极地自觉遵循。我们看见的恐怕只是社会公众的消极倦怠与冷漠麻木,加上极度的失望、萎靡与无奈!于是,在这种法治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治”社会,也就不过是“法治”外表掩饰下的专制实质,它离开法治的真实意义已经相当遥远,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蕴含早已荡然无存。第二,现行法治理论的视角是从旁观者或者局外人的眼光来观察、透视法治的方方面面的,其描述意义大大超过其规范意义。在这些理论家和学者的视野中,除了由那些可见的、物质的制度成分构筑的法治的有形结构外,别无他物,法治似乎可以简单地被归结为一堆冷冰冰的材料。我理解,这可能与学者们想尽量以客观的立场和态度来研究、描述和表达法治的基本内涵有关。但我认为,在法治理论中无视处于“法治”之中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个真实的人的情感需求与情绪体验,无视其主观感受与愿望,这本身恐怕就不能算是一种客观的态度。
第三,上述方法论缺陷导致了通行法治理论的共同失误,即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它基本上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不能充分表达广大社会成员对法治活动的积极参与和自觉的主动认同。因此,为了探索法治的内在精神意蕴,笔者准备换一个角度对法治的精神内涵作进一步的思考。
三、法治的真正意蕴:进一步的理解与阐释我首先认为,现行法治理论对法治内容及其现象的种种详尽描述,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然而我同时认为,即使这些作为起码条件的“硬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百分之百地达到了,也不一定就真的实现了“法治”。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法治的这种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正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因此,如果从社会公众的角度、从社会精神与社会情感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法治,无疑是可以抓住法治的内在灵魂,从而揭示出法治的真正意蕴的。这一理解思路并不是我们的发明,先贤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他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⑧]而令人遗憾和使人困惑的是,绝大部分理论家和学者仅仅注意到且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所表达的法治的物质方面的“硬件”系统,而根本忽视了亚里士多德所谈到的实际上可作法治之精神支柱的社会民情及其诸方面!而从法治的“民情”基础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气质来看,法治的真正意蕴包含或者应当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⑨],“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⑩]在这里,我们所理解的宗教具有比较宽泛的含义,它指“社会关于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①①]它和法律实际上“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
[①②]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①③]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①④]所以,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地得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①⑤]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①⑥]我认为,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的神圣性的意识和观念,对法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甚至可以说,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的神圣性的观念,是法本身之存在及其具有效力的“合法性”根据。而“这种对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这类情感的存在,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因为,“若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若不曾对法律中的宗教因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会取消它执行正义的职能,甚至可能使它丧失生存的能力。“[①⑦]因此,伯尔曼坚持认为,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①
⑧]
所以,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①⑨]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②⑩]总之,“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②①]这一点对法治而言,非常关键。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中,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般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②②]
第二,法治表明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他们已经普遍地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已经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已经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因此,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似乎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作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或者借用著名法学家哈特的术语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而不是旁观者立场的“外在观点”。正因为这法律是自己的,它体现了人性的要求,社会公众才特别地珍视和爱护,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人们才真正有信心对其予以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的的确确值得尊重。历史早已证明,“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者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用全部生命去信仰,而不仅仅是在理智上认为如此)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②③]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②④]
第三,法治是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一项正义的事业,它反映的是社会公众强烈的主人翁的独立意识与自觉意识,表达的是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法律与人的内在需求达到了最大限度的从内容到形式的一致,法律成为人性的一部分,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与自己是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正如托克维尔所讲的,“在民主共和国,已经不是一部分人民去从事改善社会的状况,而是全体人民都以关切的心情承担起这项任务。“[②⑤]因此,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这样,法治化表明,我们应当而且必须转换我们的思维方式,抛弃传统的二元论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社会公众是认识的积极方面与主动方面即认识“主体”,而法律则成为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这样,法律成为“知觉对象,一件既脱离其生产者又脱离其消费者的产品,一个外在于遵从它的人而存在的规则体系。“[②⑥]所以,我们所看到的社会的法律景象便是:“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②⑦]于是,作为社会之基本构成因子的人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实践之外,他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旁观者。法治化所需要的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思维模式,按照伯尔曼的说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二元论思维的“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论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②⑧]它表明,我们不再把法律理解成“认识对象,而开始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②⑨]也就是说,法治并不是或者不应当是人与法的主客体的严格二分与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即主体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主体化。这是一种双向的改造与塑造过程,它将人塑造成新型的真正的法治人而将法改造成新型的真正的良法。法治人对法的遵守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尊重而自觉守法,这种主动守法与被迫无奈的消极守法具有根本区别。对此,斯宾诺莎早有分析,他说:“法律一名辞主要是用于一些人的威权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从。实在说来,一个人因为怕上绞刑架对人无所侵犯,这不能说他是一个有正义的人。但是有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我想这就是保罗的意思,他说凡为法律所辖制的人不能因为守法即为一公正之人,因为公正普遍的定义是指尊重别人权利的一种恒常的意志。“[③⑩]这样,在法治人的视野中,法律就“不只是一整套规则“,而且它就“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③①]而“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③②]同时,对于法律的改革和完善而言,绝对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③③]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即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又是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法治化过程的一种内在感受和体验,即一种崭新的生活态度、情感与心态。
第四,法治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期待和要求。因此,在判断现行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好法还是坏法时,作为社会公众的法治参与者在尊重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的同时,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依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法律的好坏作出判断,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予以全面审查,从而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否定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并采取相应的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作为其自明前提和必然的逻辑结果,社会公众也应当自觉而主动地承担因其采取这种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这里,法治表明的是或者应当是,切切实实的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不是由别人替民作主,即使是国家(或政府)也不行。同时,法治也表明了只有人民(社会公众)自己才有资格拥有对法律之好坏、良善与否予以最终判断的权力,而其判断的共同标准,乃是人本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第五,法治意味着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从法治的观点来看,宪法主要是直接约束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宪法指导之下制定的各种基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别法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这个意义上,唯有政府等国家机关才存在遵守或违背宪法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通社会公众,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可能成为遵守宪法或违背宪法的“合格“主体。当然,从最根本的意义来说,所有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因此对所有法律法规的遵守都可以归结为对宪法的遵守;反之,对所有法律法规的任何违反都可以归结为违背宪法。但这种遵守或者违背宪法始终是间接而非直接的、推论的而非现实的。因此,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一层含义即指,政府的首要守法义务是或者应当是遵守宪法,其次才是遵守基本法律法规和决定,尔后才是遵守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强调这一点有利于增强宪法权威,强化政府守法观念,也便于对政府守法予以监督。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二层含义是,必须对政府实行全面而严格的义务推定原则,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限,不得越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应当包含如下内容:其一,公民守法是或者应当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但决不是绝对的道德义务。因此,守法与否公民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出于对法律之正当合理性的否定,出于改革和完善现行之“恶法”(公民自行判断结论)的良好动机与愿望,公民可以单独地或者集体地进行某些和平的违法行为(如口头或书面的抗议,集会、游行、示威等等),这也就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如德沃金和罗尔斯等人详尽阐述的所谓“善良违法”(良知违法)与“温和抵抗”(非暴力反抗)。但必须强调的是,公民拥有有意识地和平违法的权利和自由并不能排除公民基本的守法义务。因此,任何公民都必须自觉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二,从纯粹守法来看,公民的相对守法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法律本身是“良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应当自觉予以认同而守法与护法,不应随意违法。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法律毫无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言。而正常的良好的法律秩序无由形成,何谈法治?另一方面,当个别的法律或者法律的个别方面品质恶化,成为不公正的、坏的“恶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除了尽其所能努力表达改革和完善法律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实际行动使其向好的、公正的“良法”转化的同时,哪怕这些法律对自己或他人在某些方面不公正和不方便,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全局利益和法治化过程的逐步推进,也应当尽量自觉地遵守这些不公正的、引起自己或他人厌恶的“恶法”,以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步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从而在全社会逐步培育或者巩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治情感、法治情绪与法治心态。潘恩就曾表达过这种观点,他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③④]这一点极其重要,它同样是我们所追求和仰慕的法治所不可缺少的必要的一环。我以为,综上所述才是法治必备的“软件”系统,正是这些反映了法治的社会情绪和公众情感的法治的精神气质和内在品质的诸因素,才充分而准确地表达了法治的真正意蕴!它们和作为法治之物质要素或制度要素的法治“硬件”系统一起,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真正意义的法治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而我们所追求的也恰恰是,而且也应当是这样的法治。
四、法治之境的远与近:一个实例及其留下的思考1995年,《读书》杂志第10期发表了《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一文。
在文中,东来先生详细介绍了发生在美国的两起焚烧美国国旗的案例:
1984年,美国共和党在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城举行大会,而反对里根总统内外政策的美国公民则在会场外集会和示威,其中一位名叫约翰逊的先生当场焚烧了美国红白蓝三色国旗。于是,得克萨斯州便以故意损坏国旗的罪名逮捕并起诉了约翰逊,这就是著名的“得克萨斯诉约翰逊”案。有关该案的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9年6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赞成4票反对的1票之差作出如下判决:在公众集会示威中焚烧美国国旗是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表达自由”权保护的合法行为。这一判决使约翰逊先生被无罪释放,而同时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它的这一判决也当然地使美国48个州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有关当局制定的有关国旗保护的地方性法律失效。
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激怒了那些将国旗视为美利坚民族之象征的美国公民且伤害了他们强烈的爱国心。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3/4的美国人强烈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而“他们的愿望在国会中迅速得到表达。当年10月,国会通过了1989年《国旗保护法》,但这一法律立即受到支持焚旗为宪法权利的人的挑战。就在该法生效的当天(10月30日),一位叫埃里奇兰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下当众焚旗,因为她知道这个案子必然会上诉到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埃里奇兰等人’一案中,尽管有群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再次以五比四的票数在1990年6月11日宣布1989年《国旗保护法》违宪,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反对焚旗的人(姑且称之为护旗派)于是只好寄希望于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来保护他们神圣的旗帜。十天后,护旗派在众议院提出了一项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但因未达到2/3多数而未能通过。参议院的护旗派也以58票赞成42票反对面临同样的遭遇。但国会外的护旗派不肯善罢甘休,爱国的激情以及大多数美国人支持保护国旗的事实,促使他们决心继续战斗下去。1994年8月,以美国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为首的65个全国性社会组织在国会山下宣布成立全美‘公民护旗同盟’(Citizens Flag Al
liance),发誓要在全国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护旗游说运动,促使国会能有2/3的多数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目前,“多数议员(尽管不是2/3多数),多数州的州长(已有26位州长)表示支持护旗同盟。受美国军团委托,盖洛普(Gallup)1994年2月进行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0%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是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行动,78%的人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护旗,81%的人表示如果第二天投票,他们会赞成通过宪法修正案。“[③⑤]
这两起发生于美国的焚烧国旗的案件及其所引发的支持护旗与焚旗的争论与行动,的确给我们留下许许多多十分值得深思和回味的东西。如果我们暂时撇开美国法律(包括宪法)的阶级本质属性不谈,同时放弃护旗派与焚旗派的对立立场而采取一种超越态度,以一个旁观者的视角来审视所发生的这一切,我们便会真切地看到,从普通的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各级(州和联邦)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焚旗和护旗的态度与行为当中,非常鲜明、形象而生动地体现了美国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那种法律情感。这就是,对包括宪法在内的美国法律及其程序的信任、信心和尊重!他们对法的的确确是出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和愤慨,他们也初衷不改,决不动摇对法律的依恋和爱戴,而是寻求通过某种方式(包括违背现行法律但尽可能以合法方式)争取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律。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他们对于自己的法律的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的认可,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并将其要求内化为自己行为的动机而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出来。换句话说,从这里,我们看到美国公众对于法律基本上是持“内在观点”。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美国公众对法律改革与完善那主动而自觉的积极参与,他们对法律的共同缔造也充分体现了其强烈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由此,我们也不能不坦率地承认,在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待焚旗和护旗的态度和行为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我们期待已久的普遍的法律情感和社会意识,其精神内核和气质恰恰正是我们所谈论的法治的意蕴!由此看来,法治之境离我们并不是那么遥远,它很近。
然而,法治情感的培育和法治精神的形成又实在不是一蹴而就或者短时期就能见效的,它需要长期地、一点一滴地生成、积累。在法治化的过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这也是有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就曾谈到:“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是总是冲突。“[③⑥]因此,培养全体社会公众的法治情感和心态,使之成为普遍的社会民情,这是法治化进程中非常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可以肯定,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
不幸的是,我国法治现实的真实情况恰恰正是这样。我们一直强调并进行着作为法治“硬件”系统的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较为忽视作为法治“软件”系统的法治精神与情感;我们一直迷信和崇拜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较为忽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不仅如此,对于中国的法治化而言,其问题远比这要严重得多、复杂得多。因为我们的法治,从制度到观念、从物质到精神都彻头彻尾是西方的产物,属于“舶来品”,并无本土化的传统文化根基。对此,梁治平先生曾作过如下分析:“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③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一味地只是注重和强调物质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对于法律的严格遵守,而极其轻视对法律制度的精神文化因素的培育,当然不可避免地一再拉大了本已存在的法治的物质、制度、技术成分,与法治的意识、精神、观念、价值成分之间的距离,强化了它们之间的分离和脱节,加剧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于是,在西方原本是两种因素内在统一的法治,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却明显地存在着巨大的张力,以至于那怕是保持其表面的协调都极为困难。这样,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伴随着法治化过程,就必然会产生两种与法治根本相悖的社会现象:
一方面,社会公众始终认为法律对自己来说完全是一个外物和异己的东西,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行为。因此,他时时刻刻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于是,法律丧失了其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也从社会公众的情感上根本性地丧失了其应有的效力。因为,“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③⑧]另一方面,在外力的强制与威慑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里,在社会公众逐渐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期待之中的法治社会的真正公民终于没有出现,而新一代的臣民可能又会拥塞着社会的空间。
由此看来,中国的法治之路的确还相当遥远,它艰辛而漫长。
五、简短的结束语
总之,我个人坚信,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绝不仅限于其技术性“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是作为其内在灵魂的“软件”系统的开发。在我看来,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
由此而不难理解: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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