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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2:1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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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

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加快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推进大项目、好项目落地,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 亿元,须有资质单位认定,下同)的生产性项目,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实行优惠供地。即:项目业主先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地价的70%上缴市土地专户后,在两年期限内完成全部投资并投产的企业,土地价款中除上解省财政(约5%)外,属市本级的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的大项目、税源型好项目、品牌项目以及“专业园”、“园中园”开发等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并按成本价在城区内提供一定面积的土地(与园区工业用地捆绑)作为企业总部及高管居住配套用地;固定资产投资0.5—1亿元的中小企业,以国家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产业和投资规模给予差别优惠。

  第二条 入园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免收本市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工商注册、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凡是市级管辖权限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测量费等规费,尽量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入园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以五年为限,按其实缴税收(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所形成的地方财力,前2年按100%,后3年按50%返还企业(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控、限制类、高耗能的行业除外,下同)作为发展资金。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完成园区项目用地“七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排水、排污、有线电视和土地平整),并按市内同类企业最低标准统一协调组织用电、用水、供气、供热等生产要素;由园区管委会与相关院校、科研机构及劳动人事部门搭建协作平台,为企业提供科技人才和用工服务。

  第五条 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对入驻企业实行手续代办制和跟踪服务制,并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在园区内建设一批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廉价为企业提供生产条件,为职工提供生活便利;外来投资者及员工子女享受本地子女入托入学的同等待遇;技术及管理人员由人事部门统一代理职称晋级、评聘事宜。

  本规定由三明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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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送达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五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二十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五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变通办法自1983年10月1日起实施。凡本变通办法未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1983年9月17日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新闻出版局 等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新闻出版局 公安厅 文化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播电视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繁荣出版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图书、报刊出版应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严禁出版和发行反动、淫秽的出版物。
第三条 从事出版、发行活动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和公开发行图书、报利。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须经其主管单位批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出版。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凡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出版活动,应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要按照国家或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准许的出版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任意扩大出版范围,不得出售和转让书号、报刊登记号。出版社出版报刊,要办理批准登记注册手续,不得以书号出版期刊。报刊社不得出版图书,未经批准也不得出版与其宗旨不符合的
增刊、专号。
第五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版计划和长远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如有变动,须作补充报告。
第六条 创办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公开发行的报刊,应同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图书、报刊定价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学生复习资料、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资料,须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非出版单位(包括教育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
第九条 年历和挂历由美术出版社和省新闻出版局许可的出版单位出版,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均不得编印出版。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委托印制单位须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并到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出版社、期刊社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同国外出版单位合作出版书刊,但须经国家或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我国的对外政策,遵守国家出版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非出版单位不得同国外合作出版书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从事书刊发行、出租业务,须经县以上(含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照。集体发行网点经营批发业务,要具备一定条件并按上述规定报经批准。个体发行网点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书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不准办理代印、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不得为非法出版物以及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刊登、播放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不同情节。分别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公安等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出版物、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一律交
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198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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