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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54:59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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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最低退休费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包括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蓝印户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体改、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月人均为150元;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月人均为130元;康平县、法库县月人均为120元。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赠、财产继承收入、因扶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于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月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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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4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鲍鱼、大连海参,是指以“大连”地名命名,采于大连市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或人工养殖生长,或上述采品在上述区域内按特定工艺加工而成,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鲍鱼》、《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海参》的皱纹盘鲍、刺参,产品为鲜活品和加工品。
  第三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分别成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履行职能。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

  第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大连鲍鱼或大连海参名称组成。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区市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核准同意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印刷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产品特质由评价机构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各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重大案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案件,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发生重大案件,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总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专项报告。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发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专项报告。
第十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四)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六)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一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对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保险机构总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执行;
(二)未建立对下一级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已经暴露的案件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四)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且发案机构的上二级机构为总公司以下机构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其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国有保险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追究,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离退休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离退休时间超过五年的除外。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案件的,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对重大案件的领导责任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发案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领导责任追究,由特别工作小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未按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对相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由中国保监会任免的国有保险机构领导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保险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与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拒绝作出或者拒绝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中有关重大案件追究领导责任的涉案金额及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准,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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