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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7:4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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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第四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和陕西省灾后重建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铁路、公路、民航、人防、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抗震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委托,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依据市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勘察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建设工程的场地类别区划,并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三)负责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加固工程结构施工图抗震设计方案,检查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及责任主体的行为;
(四)参与新建工程规划选点、扩初审查、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规划、地震部门做好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要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和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特别是城市交通、通信、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要科学选址,避让地震断裂带和地裂缝以及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震次生灾害区域。
在规划选址中,中小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幼儿园主要出入口正前方应有不小于15米的开阔场地,各疏散出口通往运动场或空地的通道应通畅无阻。中小学校内的运动场或空地,应兼顾为社区提供避难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的建设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咸阳市城乡规划范围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心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烈度8度(地震加速度值0.20g)来设防,进行抗震设计。各县市区要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的抗震设防烈度以及各自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来进行抗震设防。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城乡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3层(含3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3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应在当地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一度设防。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已经被国家纳入标准、规范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我市要在建设工程中及时推广使用。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三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破坏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建筑装饰附加物必须满足抗震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如采用玻璃采光顶,要有防玻璃坠落的安全保护措施。玻璃、石材、金属等建筑幕墙,要与主体结构有可靠连接。
不得缩小建筑物的防震缝尺寸,采用金属板封堵者,不得在封堵材料表面粘贴面砖等刚性外饰面材料。
室内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结构承重体系,不应在砌体填充墙上开设水平横槽,以保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60米以上高层建筑、投资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项目、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4公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以及占地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开发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阶段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部门进行审核。对于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核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对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计时,凡涉及地震安全性评价问题的,应通知地震部门参与。地震部门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核,建设单位应向地震部门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 建设工程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场地1:1000地形图;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组织的技术审定意见。
抗震设防要求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图综合技术审查后,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建设单位应向抗震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抗震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
(二)规划定点平面图;
(三)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电子版);
(四)抗震计算书(电子版);
(五)抗震设计报告及技术性审查意见;
(六)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七)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须提供地震管理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抗震备案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并出具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组织,省专家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图未经综合技术审查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计施工图纸。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经鉴定没有加固价值的应予以拆除;需加固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规划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必须在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办理抗震加固手续。
第二十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并纳入工程建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小康村建设、扶贫搬迁、移民搬迁,建设抗震样板房,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部门和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宣传和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住房,力争做到村民建房有设计图纸、有抗震措施、有抗震设防验收。对改造条件尚不成熟的“城中村”、“棚户区”,要引导村民加固现居房屋,并在自建房屋时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消除城市建筑中的抗震“死角”。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随意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监理单位要严格按工程抗震设计要求进行监理,以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市、县两级地震部门要加强对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的检查,重点检查此类项目是否经过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依法严肃查处。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施工和监理行为依法查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评价的和未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会同地震部门,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同时,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未按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或者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以三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提请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地震等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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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督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
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2年5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 修改为:“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20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第二款修改为:“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10万元/人;技术发明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

第三款修改为:“科学技术奖所需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科技经费资金中支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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