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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4:3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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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市政府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执行复议委员会议定事项及日常事务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及社会焦点问题的重大疑难案件;
  (二)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领导要求审议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复议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疑难等行政复议案件,采取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相分离的方式,即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调查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集体表决审议事项。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根据案情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参会委员汇报案件调查与质证情况,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分送各参会委员;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的事项;    
  (三)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四)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五)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六)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可以审议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审议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凡提请审议的案件,都要议而有决。对需要重新审议的案件,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7名委员参加的案件审议会议。
  第十三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一天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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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你们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工作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特此通知。


1998年2月16日 国办发明电〔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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