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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4:1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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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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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

田育丞(山东 临沂 bccarry@126.com)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将法官的职业化的基本特征归纳为6个方面,其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指的是法官不积极追求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而有的法院为了追求本单位的利益,在本级政府“优惠的财政政策”吸引下,放弃了诉讼活动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鼓励甚至指使法官到金融部门、大型企业游说,以给这些部门减、缓、免诉讼费相承诺,鼓动他们带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法院的诉讼费倒是增加了,法官的形象却被贬低了。有这样一个法院,在年初制定年度计划时,给每个搞审判的业务庭下达了案件数量指标,例如一年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或者收取多少诉讼费用。指标分到业务庭之后,庭长又将任务落实到人,规定每人一年必须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如果完不成,年终的先进、立功都将受到影响。
对给审判人员规定案件数量的做法,笔者对此始终持否定态度。假如有那么多案件存在,审判人员自会积极努力把已经受理的案件完成,如果没有案件的存在,却要审判人员办那么多案件,无异于要厨师找米下锅。社会上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有限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是债权人的权利,且大量可能起诉的案件来源于金融部门。当法官迫于院、庭长的压力求救于金融部门有关人员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有些律师了解到法院的这种作法后,把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象给女儿找婆家一样,今天许诺给甲法官承办,当乙法官知晓后,又许诺给乙法官承办,法官成了可怜的被钓的鱼。
有的法院违反规定乱搭诉讼费的车收取其它费用,比如实支费、实际费用、其它诉讼费等,收费标准一般为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收费目的是改善办公或干警生活条件。
笔者所在的法院多年以来形成了谁从社会上找来的案件谁亲自办理的惯例。例如,某审判员与某金融机构通过办理案件或者有其它社会关系而彼此熟悉,某审判员就会让立案庭在确定主审人时将案件立到自己名下,某金融机构对此也很乐意,因为熟人好办事嘛。
长期这样下去,法院的公正与效率怎么能够实现啊?!法官的职业化岂不成了空谈?但愿有志之士为法官的职业化呐喊。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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