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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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134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三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按当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账目齐全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账目不齐或者没有账目的,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由地税部门核定征收。
(二)保险业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五)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除外),按当年收费总额的1‰计征。
(六)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或确因经营困难难以交纳价调基金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价值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的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生产环节重点扶持大棚等设施蔬菜建设、质量体系建设和蔬菜良种研发;流通环节重点支持冷库建设,增加蔬菜储备规模,调剂季节供需;消费环节重点扶持公益性批发市场和社区平价商店建设。
(二)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代征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行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或有偿使用价调基金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发布,2005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修改,2010年12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