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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6:55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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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41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安阳市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能力,充分发挥其保生活、促就业、保稳定、促和谐的作用。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1999〕65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04〕3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市直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失业前已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其失业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其缴费标准按本市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点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参保后,失业人员不再领取失业医疗补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安劳医〔2000〕1号)的规定,按年度参加大病救助保险,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用以解决超过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开户单位,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手续。
第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缴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十条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病住院、以及符合“重症慢性病”的统一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未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仍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的缴费开户单位,提前一个月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期失业人员名单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部门,并同时告知即将领取失业保险金到期人员及时到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部门接续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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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6〕24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倒塌房屋界定标准

  第一条房屋是指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不包括附属建筑物。附属建筑物是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厕所、粪寮、禽畜间、柴草间、杂物间、牛栏、猪舍、简易搭盖、单独的店面、作坊等。

  第二条房间指各楼层自然间。如自然间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计算,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斜面屋顶的房间按层高达到22米的部位计算房间面积,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

  第三条房屋倒塌是指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倒塌。

  第四条下列为房屋倒塌情形:

  1房屋两面(含)以上墙壁倒塌;

  2房屋屋顶坍塌;

  3楼板坍塌;

  4房屋主体结构毁坏;

  5墙基冲毁,难以修复;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

  7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第五条房屋倒塌程度分为三个等级:Ⅰ级倒塌(指一般倒塌)、Ⅱ级倒塌(指较严重倒塌)、Ⅲ级倒塌(指严重倒塌)。

  (一)Ⅰ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4面积(含)以上倒塌;

  21/4(含)以上屋顶坍塌;

  31/4(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4面积(含)以上,同时1/5(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二)Ⅱ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3面积(含)以上倒塌。

  21/3(含)以上屋顶坍塌;

  31/3(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3面积(含)以上,同时1/4(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7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Ⅰ级倒塌标准的。

  (三)Ⅲ级倒塌

  1一面墙壁1/2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2面积(含)以上倒塌;

  21/2(含)以上屋顶坍塌;

  31/2(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2面积(含)以上,同时1/4以上(含)屋顶坍塌:

  5一面墙壁倒塌1/3(含)以上,同时1/3以上(含)屋顶坍塌;

  6房屋主体结构濒于崩溃、倒毁;

  7墙基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8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9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10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Ⅱ级倒塌标准的。

  倒塌房屋裁定办法

  第一条省、市、县(市、区)在民政部门设立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负责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争议裁定工作。

  第二条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救灾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裁定员。

  第三条裁定可以由1名或3名裁定员进行。由3名裁定员裁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定时要佩证上岗。

  第四条裁定员依照《倒塌房屋界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五条发生倒塌房屋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六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七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任何一方不到场不影响裁定。

  第八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作出裁定后,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村内公告等形式。

  第九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省、市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根据县级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

  本标准和裁定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




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关于大力宣传和执行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12月27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武汉市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1982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发展我市教育事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5年2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1985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节约和合理使用能源的决定》(1986年3月15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86年5月28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治理整顿流通秩序若干问题的决定》(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决定》(1994年9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等9件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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