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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0:37:25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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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2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强化质量意识,提高出厂产品安全系数,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含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和申领《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的氯酸钾、砷化合物、汞化合物、六氯代苯等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准生产。

第六条 产品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净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

第七条 产品标志(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应标明数量。

第八条 标识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燃放说明应包括使用方法和场所、注意事项等,摩擦类应注明“不许拆开”字样;A级产品应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等字样。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出厂检验申请,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加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开具《质检证明书》和《外运证明书》后,方准出厂。

第十条 未经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对于可修复的不合格产品,经企业修复后,重新加严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不可修复的致命缺陷产品,一律就地销毁,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不符合《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将不予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倒卖和转让。合格证一律以箱为单位贴在产品包装箱正面的右上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成本费用、质检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核实收费管理办法〉并重新发布<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6〕170号)、《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2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 销售、储存、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出厂产品包装上应粘贴《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并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警示标志、燃放说明、含药量等,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产品,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出厂检验合格的,凭合格证可以免予检验。未经出厂检验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准销售。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储存单位应执行进(存)货验收制度,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托运人在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应提交《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健全采购和销售台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以上台账应保存2年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流通的无《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的烟花爆竹产品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或非法生产产品,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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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年5月12日,最高法院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到十九日,我院民事审判庭召集了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的同志,就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通过外交部门转送的审判文书内容、格式问题,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这类问题的管辖问题等,相互介绍了情况,交换了意见,与会同志认为,这些问题统一口径,对维护中朝两国友谊是有政治意义的。座谈纪要外交部领事司同意。现将座谈纪要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参照执行。并希继续总结经验,以便今后进一步研究。

附: 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通过外交部门送达审判文书的内容、格式问题。
(一)凡通过外交部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律采用中文、正式公函,不得采用外文或便函。并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往外事部门。
(二)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的涉外案件,可使用申请离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三种。三种文书的内容、格式是:
1.申请离婚书:只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在住址、目的要求、扼要的说明申请理由等即可。对于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一律不要写在申请离婚书上。
2.委托书的格式分为两种,一是委托征询意见,一是判决后委托代为送达。
(1)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我院受理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现将××的申请离婚书送交贵所,请贵所协助代为询问××对离婚、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意见,函告我院,以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2)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关于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已审理终结,兹将判决书转去,请贵所协助送交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3.送达回证采用国内通用的格式。
二、关于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凡中、朝两国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是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朝鲜公民。对于原是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仍按中国公民离婚案件处理。
(二)所属前两种情况,如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原则上都应受理。凡涉外离婚案件,一律通过外交部门征求对方意见。原为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离婚案件,可个别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越境出国的时间不长,并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较好,国内一方生活并不困难的,应尽量说服动员不要离婚。
2.越境出国的时间较长,双方还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基础一般。但国内一方生活困难,迫切要求离婚的,可告知自己与对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离婚即由民政部门登记,或法院作出调解离婚处理。但要认真审查,防止提出离婚一方伪造对方信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外交途径征询对方意见后,依法判决。
3.越境出国后,长期无音讯,又不知现在地址,原来感情基础不好,而国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作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过外交部门查明确实不知下落,防止工作被动。
4.已知越境出国一方加入了朝鲜国籍,或已知其在朝鲜有了工作,则应通过外交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处理。
(三)凡通过外交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双方协议达成调解的,可由基层法院处理,但发出的协议调解文书,一律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国内一方自行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二日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 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交通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设施。
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失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不承担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任务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补助专款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营业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车辆检验及其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其中,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对中、小型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并允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按有关规定将其经营权转让。转让者须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在停车待乘和招手停车时,不准拒载。
第十七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联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公共汽车联营公司统一发售联营公交客票、统一经营核算、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运力不足时,可组织社会车辆参加客运高峰时的捎运业务,并付给参加捎运单位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或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疥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各种禽兽;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四)乘车时不准躺卧、占座和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拒绝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月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可实行无人售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严禁绕道行驶或超收费。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通票;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
(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的;
(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
(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其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处应缴费的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营运证》五至十天。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规定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额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许可证》五至十天;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零票超段乘用或月票不按规定线路乘用,责令其补票;对使用过期月票及卡式月票上照片、副券不齐全的,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通告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客运交通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等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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