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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8:33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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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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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月18日,国务院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温家宝总理在部署一季度工作时就安全生产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岁末年初是各种安全事故的高发期,要高度警惕,切实加强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突出抓好煤矿、交通运输、烟花爆竹、化工等重点行业安全监管,加强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安全防范,全力做好交通安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学校安全、娱乐场所安全工作,查找隐患,堵塞漏洞,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要严格节日期间值班制度,保持安全生产信息畅通,及时处置各类紧急情况。张德江副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就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国各族人民过一个安全、欢乐、祥和的节日,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开局,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进入2011年以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1月1~19日,全国发生各类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94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4.6%,其中:较大事故90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5.4%;重大事故4起,同比增加1起、上升33.3%。事故涉及多行业、多领域:道路交通61起、消防火灾7起、渔业船舶5起、烟花爆竹6起、煤矿2起、危险化学品3起,中毒、触电、坍塌、高处坠落、锅炉爆炸等事故10起。特别是山东省日照市“1·3”渔船被撞沉重大事故,10人下落不明;河南省许昌市平顶山客运总公司“1·11”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6人、受伤23人;湖南省长沙市高叶塘西娜湾宾馆“1·13”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0人、受伤4人;湖北省武汉市康宏实业公司服装厂“1·17”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4人、受伤4人;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1·12”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死亡9人、受伤2人;中石油吉林石化矿区“1·17”天然气爆炸,死亡3人、受伤30人;中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1·19”闪爆事故,失踪3人、受伤52人等7起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以上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企业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三超”现象仍未得到遏制,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不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高度的警惕,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行业(领域),认真排查治理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消防和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工作。要突出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切实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和防治水工作,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严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节日检修的煤矿要制定并严格落实检修技术安全措施,节日停产放假的煤矿要保持瓦斯检查、通风、排水等工作正常运行,严防因停风和停排水滋生新的事故隐患,节后复产要严格进行验收,达不到标准不得复产。
  (二)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水运、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针对春运期间的特点,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客流量和气候特点,精心组织运力,并做好雨雪降温天气应对工作。要强化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措施,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确保“春运”安全。
  (三)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要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防非法窝点死灰复燃,严防企业节前突击生产;要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防零售点连片经营、超量储存和违法违规经营和运输,严防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审查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方案,教育引导群众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四)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要针当前火灾易发、高发等特点,加强高层建筑、在建工程、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领域及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宾馆饭店、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认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严防火灾事故。要认真落实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责任制,特别要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严防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五)要加强非煤矿山、危化品、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化工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平台倾覆、油气泄漏、闪爆等事故发生。要继续抓好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严防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
  (六)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隐患。要认真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和民爆火工品专项整治,加强对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进出港签证编队生产、持证上岗等制度落实的监督监管;加强对锅炉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日常维修保养,严格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要以预防坍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着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三、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强化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煤矿、非煤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各类企业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部署,强化企业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把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要确保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围绕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领导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分口把守,紧紧盯住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单位,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要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四、加强应急防范和值班值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针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增强预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做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防灾抗灾工作的检查指导,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值班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全面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紧急突发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处理工作,确保事故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安委会及相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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