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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2:5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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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 三 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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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你也是被监督对象

杨涛


最近,我对人大代表有些“审丑疲劳”。这不,《华商晨报》5月17日又报道,5月10日20时许,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两名警察,着便衣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洗浴执行公务时,遭到在洗浴中心老板———营口市西市区人大代表陈立军的百般阻挠,他公然声称“我是人大代表,是警察监督员,警察算什么!”。结果卖淫女被抢走,嫖客被抢回。
如今,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人大代表逐步在摆脱过去橡皮章的尴尬境地。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参政议政,质询一府两院、提交议案、进行执法检查,被公安和司法机关聘为警察监督员、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身保护权,如除非现行犯外,在拘留、逮捕和审判时需要特殊的批准程序,代表的风光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精英投身于此。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权力也好,享有的人身保护权也罢,都不是一种特权,而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人身保护权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务所需。其行使各项权力是受人民委托,受人民监督,因而,也受人民所关注,人民当然也大力支持代表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大力排除代表在履行职务中所受到的干扰。
同样,因为权力是人民授予,人民就不仅关注于代表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非常关注代表滥用权力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或者与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违背,辜负了人民的托付,要么表明其品行不适合当一个代表,其可能在履行职务时会做出违背职责的事情。所以,我们看到,媒体特别关注那些人大代表违法违纪甚至违反道德的事情,民众对代表有这些行为特别的反感,代表违法乱纪的事情往往成为社会的焦点,这也符合权力与责任对等的道理,一个代表有权去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反过来,人民也更有理由和责任去监督代表的行为。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涉嫌杀人案被媒体披露后,引起公众的关注,近日他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原全国人大代表冯国良给自己建的豪华活人墓被媒体披露后,公众也是一片质疑声音,四川省彭水县民政局也将拆除其墓穴。
所以,我想劝告一声某些混入人大代表队伍中的自以为是、作恶多端的人,别以为进了代表行列就是进入了保险箱。你们的手中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各种保护权也只是为履行正当职务所给予的,因而人民的眼睛也会是始终盯着你的,你们也始终是媒体关注的焦点,是处于社会的风口浪尖,你们的一言一行更加要谨小慎微。否则就如这位陈代表一样面临代表资格被罢免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命运,因为尽管他是警察监督员,但是人民和行使公众监督权的媒体是代表监督员。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从改革人事制度入手,深化我区国有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三项制度改革,建立起企业用人自主、劳动者择业自由、全面实行以劳动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的现代企业劳动管理制度;建立起企业内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公开平等、择优聘用、充满活力的岗位竞争机制;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
配方式、按照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原则,向创造性和创业性工作倾斜的内部工资分配激励机制。
企业拟定三项制度改革方案,要充分发动群众,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

一 劳动制度改革
第二条 在政府宏观调控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面向社会、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全面考核、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在劳动力管理市场办理手续。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安排企业不需要的人
员,违反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条 建立劳动合同制度。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企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工会主席与聘任(委任)部门或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余职工与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订、解除,按《劳动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依据劳动合同协调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企业要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建立健全动态的定岗、定员、定编制度。企业要通过对各个岗位需要劳动力的准确测算,合理设置和调整劳动组织,优化工作岗位,坚持以产定人,以岗位定员,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多渠道分流富余人员,实行减员增效。企业劳资部门负责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完成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下岗职工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企业对富余人员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组织学习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富余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分流安置:转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生活服务公司,面向社会,从事物业管理、家政管理等工作;有组织地进入参与其他产业的开发,增加就业门路,如从事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
运输业、商业服务业、技术服务业、建筑装饰业等;向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劳务输出;通过对优势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创造就业机会;合理使用外来劳动力,适当辞退临时工,以更多岗位安置富余人员;允许职工在企业内部合理流动,通过内部调剂安置;鼓励和协助富余劳动
力参加生产自救;支持和鼓励职工辞职自谋职业;符合退休(病退)、退职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病退)、退职手续,或给予一定补偿后办理内退。
对企业创办安置富余人员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前三年免征所得税,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可从盘活存量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现有富余人员的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对辞职自谋职业的职工,两年内企业要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缴交社会保险金。
兼并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职工本人愿意,下列职工不能安排下岗:夫妻双方一方已经下岗的;获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参与集体合同谈判的职工代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员。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条件被裁减的人员可按规定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条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要逐步走向社会。具体分离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下发的《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执行。

二 人事制度改革
第八条 企业内部职工按工作性质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服务)人员三大类,统称企业职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人事部门今后不再向企业下达转干、录干、聘干指标。
第九条 精简企业经营管理机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需要进行内部机构改革,减少领导班子职数,撤并机构,精简人员。
第十条 企业自主设置经营管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生产(服务)岗位,建立内部竞争上岗机制,全面推行聘约管理,管理岗位、技术岗位采用推荐、自荐的办法,通过考试、考核聘用,技术人员不论职称高低,均由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自主聘任;生产(服务)岗位实行考核持证上岗;
企业原有固定身份的人员和统配人员也要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后上岗。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依照外事条例聘用境外有关高、中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岗位档案,制订各个岗位的考核指标体系,跟踪考核,任期内发现不称职的,可立即撤换。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企业劳资部门负责职工培训,按国家规定保证培训经费投入,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三 分配制度改革
第十三条 分配制度改革是三项制度改革的核心,企业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同时,要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起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机制。
企业的分配制度还要体现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基础上,实行企业工资与实现税利、上缴税利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挂钩,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实行企业自主分配,对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对企业职工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选择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如岗位技能工资、计件工资、结构工资、定额工资等,但无论何种工资形式都要真正把职工的工资收入与职工的技术等级、劳动
贡献紧密地挂起钩来,企业职工工资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动,易岗易薪。
企业在确定岗位技能工资时,可以参考劳动部门按规定提出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当企业经济效益低下时,企业要认真贯彻实施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证职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有效劳动后,取得最低工资。过高收入由国家税制调节。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分红基金。企业劳动分红基金的提取可控制在企业年度税后利润的20%以内。基金分配由企业根据职工对企业贡献大小自主进行,并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企业提取劳动分红基金须经企业领导班子的讨论,同时吸收企业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加强监督机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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