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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1:47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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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未经同意引种的;
  (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
  (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十七条 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
  (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在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林木种子销售时应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林木种子;
  (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子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育苗单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抽查工作。
  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林木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种子样品。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数量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
  第三十六条 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子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对象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二)强制推广栽植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8种以下林木。
  (二)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原有天然分布,经过自然演替,已经融入当地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树种。
  (三)乡土优良品种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生长良好,无严重病虫害,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乡土树种。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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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将与该办法配套使用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印发你们,请参照使用。

附件: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
(一)出版管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
(三)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四)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勘验笔录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六)出版物鉴定书
(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委托调查函
(八)听证申请告知书
(九)听证通知书
(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十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
(十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适用)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处罚适用)
(十五)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十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十七)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
(十八)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
(十九)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送达回证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一)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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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法定代表人的 |
| 当事人 | |
| |姓名、职务、年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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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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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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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理由:(主要违法事实、性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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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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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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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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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负责人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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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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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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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时间 | |
|-------|---------------------|
|询问地点 | |
|-------|---------------------|
|询问人 |(姓名、职务) |
|-------|---------------------|
|被询问人 |(姓名、性别、年龄、地址、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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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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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姓名、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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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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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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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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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笔录完成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被询
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笔录中注明。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三)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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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事项 | |
|-------|---------------------|
|调查时间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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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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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 |(姓名、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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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姓名、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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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 |(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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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过程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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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 被调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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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四)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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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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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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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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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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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情况与结果:(现场状况、使用仪器与手段、勘验过程、结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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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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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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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笔录适用于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
行的勘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五)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现将你处的下列证据先
行登记保存,保存时间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在此期间不得转移、毁坏:
(种类、名称、数量)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一联送当事
人;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移至他处的,在通知
书中说明。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六)
出版物鉴定书
(文号)
出版物名称:
出版者: 出版日期:
印制者: 开 本:
发行者: 印 数:
作 者: 定 价:
书(刊、版)号:
×××(送审单位)于××年×月×日提请对上
述出版物进行鉴定,(鉴定要求)。
简要案情:
鉴定情况:
鉴定结论: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第×
条的规定,以上出版物属××××出版物。
鉴定人:
××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七)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委托调查函
××新闻出版局:
我局正在查处××案件,因为
,根据《出版管
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特委托你局协助调
查以下事项:
请将调查结果及时函告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有关材料××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八)
听证申请告知书
你(单位)因 ,我局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现予告知。请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
证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要
求。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九)
听证通知书

关于 一案,当事人××
×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出版管理行
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举行听
证会。举行时间: ;举行地点:
。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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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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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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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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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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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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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 调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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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一)
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
你(单位)因 ,你局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告知我局拟作出上述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就本案进
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现予告知。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
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不属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属于听证范围而当
事人未提出(或逾期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案
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向当事人发出本告知
书。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二)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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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承办部门与承办人|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
|当|--|-------|--|-------------|
|事|单位| |地址| |
|人|----------|--|-------------|
|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性别| |年龄| |
|-----------------------------|
|简要案情(违法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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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与调查取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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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依据与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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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人: 承办部门负责人: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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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工作部门复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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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人: 部门负责人: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机关负责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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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负责人: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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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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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联) |
| 新出即罚字××年××号 |
| 当事人 , |
|因从事 , |
|根据 |
|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
| |
| |
| 。 |
| |
| 承办人: |
| 年 月 日 |
| 审核人: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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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用于当场处罚,一联用于备案,二联用于存
档,三联交当事人;文书具体内容根据《行政处罚
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案件事实填写;四、本
文书中缝须加盖本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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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三联) |
| 新出即罚字××年××号 |
| 当事人 , |
|因从事 , |
|现根据 的规定于|
| (时间、地点)|
| ,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
| 。 |
| 当事人 必须于 年 月 日以|
|前到 银行缴纳罚款。 |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
|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
|法院起诉。 |
| |
| ××新闻出版局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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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四)
××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当事人:
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与幅度:
处罚的履行方式与期限:
救济方式:(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适用于立案查处的处罚案件,具体内容按照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填
写。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五)
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文号

我局查处的××××案,经调查,发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六)
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文号

我局对×××案件已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犯了《刑
法》第××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现根据《行政
处罚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你院,建议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刑事责任。
现将该案有关材料××份一并移送,请你院将有
关情况书面告知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七)
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
文号
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对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于 年
月 日给予了行政处罚,现根据 的
规定,建议你局吊销当事人 的营业执照。请你
局予以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 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八)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
文号

我局已对×××违法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
员),在本案中 。现建议你单位依法给
予该人行政处分。请予研究,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
我局。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十九)
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文号
××××人民法院:
我局于××××年××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文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
履行,现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事项
如下:
××新闻出版局
年 月 日
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二十)
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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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案件名称 | |
| |----|---------------------------|
|受|住 址| |
|送|----|---------------------------|
|达|单位名称| |案件名称 | |
|人|----|------------|-----|--------|
|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
|------|------------------|--------|
|送达文件名称|数 量|签收日期|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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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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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年 月 日





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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