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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45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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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的规定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
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
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
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价、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设备。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证评价或者评价单位超过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评价无效,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价单位涂改或者转借《评价证书》的,收回《评价证书》,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因评价失误,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不重新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设施无法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纠正原设计;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按环境保护设计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低劣,使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运转后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令限期返工;对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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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并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引进技术设备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逐步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职工技协、厂矿科协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完成技术任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
生产单位应当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分配给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技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政机关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以借用、辞职等形式租赁、创办、领办乡镇企业和到农村进行各类技术承包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
第三十八条 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予以补贴。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由省外来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安置的,人事部门应当负责与有关地区及部门联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外和省外各类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从国外和省外来本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渠道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占研究开发经费的适当比例。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应当安排用于科学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各级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专款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成立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建立由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共同支持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所需经费。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占产品销售总额的比例,国有生产型企业不低于1%;高技术企业不低于3%。
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与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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