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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8:29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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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和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内容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研究,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为增强办理工作的力度,提高办理工作的实效,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提交书面退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退办件应当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责任处室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进行认真分析,拟定办理工作计划,研究确定具体的办理措施。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直接组织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的若干件作为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相关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建议,也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各种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准备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后续办理工作,待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答复代表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延长至六个月以内答复,并须如实告知代表。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及时在网上录入相应的电子文档。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件应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将书面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文和办理答复情况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要通过网络向代表公开,代表可随时上网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填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发出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相关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共同研究,确定重新办理的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送办理工作总结。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其他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督办。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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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批复




市成人教育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8日批准,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年 月 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成人教育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198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
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0〕沪高法民字第2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在决定调取当事人银行存款工作中,仍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认真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先后收到一些区、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必须向银行调取存款,但由于当事人拒不交出银行存单(存折),以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经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处理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作出判决时,其诉讼标的为银行存款的,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判明所争执的存款的所有权,并在判决主文中记明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金额。
(二)对于欠租、赔偿、债务等案件在执行时,因被申请人确无其他财物可供查封、扣押、变卖,必须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法院应先作出裁定,写明以供执行的被申请人的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执行数额。
(三)在调取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前,法院应先发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存单(存折)。若逾期不交,则向存单(存折)所在地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单(存),并抄告被申请人,即由人民银行将被申请人应予执行的存款转帐至人民法院(注明法院帐号),原持有者的存单(存折)即宣告作废。
以上意见,望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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