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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50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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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住宅区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丢失车辆通行费计费卡的车辆和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在其缴纳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路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公路路产、侵害公路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设置符合标准的公路附属设施,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养护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确保在其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除故障车驾驶人员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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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种原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笔者称之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史来看,无论是1954年至1957年的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还是1979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都仅仅在民法典所有权篇(编)的“共有”部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无关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条文。在1962年至1964年进行的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中,连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都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之前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独创,在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难觅踪影。不知是因为该制度未被域外立法所承认,还是因其在我国实践中较少适用,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无专文探讨此一制度。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该制度,未来的民法典也很可能不采纳该制度,但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被废止之前,仍有必要探讨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制度构成、权利行使规则等基本问题。只有在了解其基本原理之后,才能正确地讨论其存废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以及该制度的存废,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作一探析。
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除具有实现上的不确定性、手段性、附从性等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特征外,[1]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相比,[2]还表现出其他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与共同共有关系密切相关。有学者称其为“共同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3]或“共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4]其实并不准确,因为该权利并非产生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归共同共有人享有,而是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有可能出现。此所谓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而非指对各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抽象分割,[5]也不包括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将共有财产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形。[6]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虽可通过约定而取得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存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认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某一或某几个共有人要求继续占有和使用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或另一些共有人则希望将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出售。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由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交易费用。”[7]这种观点似乎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之时,且未将其发生限定于“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难谓妥当。
第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物的共同管理、使用、维修以及避免损害共有物和各种纠纷而做出的”。[8]不过,应看到的是,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重新结合在一起,虽可能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但未必有助于减少纠纷,实践中反倒会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引发新的纠纷。况且,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看待此一规定,则显然无法解释如下疑问:为何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时,立法者却不赋予其他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呢?
有学者指出,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9]笔者认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这种差别,有助于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在笔者看来,该条之所以仅规定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承认原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系因其立法目的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例如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因分家析产而被分割的房屋及宅基地恢复到被分割之前的完整状态。当然,由此也许会带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的附随作用。至于在按份共有财产中,因通常不存在基于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故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立法者并未赋予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
第三,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无需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因在于,在通常情况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究系其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是其从按份共有财产中分得还是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买受人既无必要详究,也未必能够查清。即便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系从原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来,对于该财产是否“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也不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且能够查明的事项。如果强令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前查清这些事项,就会过分加重买受人的负担,阻碍交易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解释上应当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登记等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殊制度构成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但要具备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一般构成要素,例如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权利人以同等条件表示购买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它在制度构成上还具有其他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出卖人出卖的财产必须是其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财产是其通过别的途径取得的财产,而非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那么即便该财产是其从另一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而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也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当共同共有财产因种种原因而转化为按份共有财产时,即应依按份共有关系处理,共同共有人转化为按份共有人。此后,在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自得依《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行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但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其他原共有人即无权主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第二,出卖人出卖的财产须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就要求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现实地拥有其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的财产;如果其分得的财产已因出卖等原因不复存在,即无从主张优先购买权。至于两项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则应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负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出卖的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结合状态,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在理论和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因分家析产、分割遗产或者分割其他财产,将原本连成一体的房屋及院落予以分割,则各方分得的财产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例如,对于一个孙姓三兄弟因分家析产而各自取得9间房屋中的3间的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9间房屋已经分割,为三兄弟分别所有,但是房屋在结构上仍然为一整体,各个共有墙也没有严格地确定为哪一家所有”,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当哥哥出卖其分得的3间房屋时,其两个弟弟可主张优先购买权。[10]崔建远教授在讨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时也曾举例说:一栋三间一体的住房,被兄弟二人分割,每人一间半。当哥哥出卖归其所有的一间半住房时,弟弟对该房屋享有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1]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学者的上述见解大致相同。[12]
第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都是原共同共有人。具体言之:一方面,已通过继承、赠与或者买卖等方式合法地从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将受让的财产再行出卖时,因出卖人已非原共同共有人,故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从原共同共有人处依法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即便该财产与受让人所受让的财产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因受让人并不具备原共同共有人的身份,故亦不得对出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是如此处理的,[13]笔者赞同这种做法。
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并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负有通知义务,但因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出卖人陷入一物二卖的窘境,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卖人在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最好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并取得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作出的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为便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出卖人有义务将出卖价格、买受人等具体交易情况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14]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15]
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未采用登记等方法予以公示的情况下,因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在第三人与出卖人依法订立买卖合同后,已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应由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因第三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取得并保有所有权的依据,并非《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因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致。反之,第三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若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在出卖人与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立双重买卖关系。于此情形,该优先购买权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应按照有关双重买卖的一般规则处理:由先办理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买方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另一个买方只能追究出卖人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时,为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法院可考虑判由优先购买权人优先取得该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考虑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就以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判决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向买受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6]导致买受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还不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显然不妥。
此外应注意的是,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租赁期间的限制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之后,故从理论上说其存续期间并无限制。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在共同共有财产已分割多年的情况下,该制度使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财产的行为仍要受到其他原共同共有人的掣肘,未免有失公允。[17]在司法实践中,就曾发生过原共同共有的房产被分割9年后,法院仍然保护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18]为避免该优先购买权无限期地存续,在解释上可以考虑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5条第2句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5年最长除斥期间,认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5年以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未来的立法如继续采纳该制度,应明确将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限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后的一定年限内。
四、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分得的合伙财产时,其他原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对于该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19]这种做法显然是以认定合伙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为前提的。问题是,能否将合伙共有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呢?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合伙财产究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另一些学者和法院的同志则认为属于共同共有。[20]《物权法》出台之后,因其并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性质,故学界对此问题依然分歧严重。一派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1]另一派学者不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2]也有学者主张将合伙财产看作是混合的共有,也即由合伙人的出资直接形成的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而由合伙运营获得的收益则属共同共有。[23]还有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入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4]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民法典》第71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明确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处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合伙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合伙人中之一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也确实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但因我国现行法并无此类规定,故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合伙财产究竟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混合共有还是具有其他性质,一方面取决于法律及理论如何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另一方面又要受制于通过现行法而形成的合伙财产本身的特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结合现行法对于共有以及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而不能仅从理论上展开推演或者仅以域外的规定作为参照。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存在着如下区别:(1)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区分份额不同。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第94条),共同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4条)。由此决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共有份额,且其他共有人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第101条),而共同共有人却无转让共有份额的余地。(2)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的程序要求不同。处分共有物以及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按份共有的情形,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的情形,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第97条)。(3)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的承担方式不同。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则须共同负担(第98条)。(4)共有人内部对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分配方式不同。对于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与此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同共有人须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某一共同共有人偿还债务后,不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第102条)。(5)对分割共有物的要求不同。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只能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第99条)。
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上述五个区别为标准,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可以依法转让(第22条)、出质(第25条)、抵债(第42条);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23条)。(2)在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1条);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须经半数以上的合伙人表决同意(第30条)。(3)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行协商决定之外,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33条)。(4)在债务承担方面,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数额超过约定的或法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0条)。(5)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第1款),但在自愿退伙(第45条和第46条)、当然退伙(第48条)、除名退伙(第49条)以及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未能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情形(第50条),均应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退还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第51条和第52条)。由上可见,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所具有的诸多特征,明显更近于《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制度,而与共同共有迥然有别。至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因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2条第3款),可将其财产份额予以出质或者转让(第72条、第73条、第74条),合伙事务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第67条、第68条),加之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原则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60条),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与共同共有相距更远。
当然,尽管合伙企业财产与共同共有差异明显,而与按份共有十分相似,但并不意味着其性质上就属于按份共有。应当看到,人们之所以讨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是为了解决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等问题,已经设立了一整套不同于共有制度的独特规则,且无可将其适用或准用共有制度的任何规定,因而《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制度,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既无必要也不可能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再争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但缺乏实益,反倒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已承认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第2条、第11条、第20条、第90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并且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被依法宣告破产(第92条),导致合伙企业财产明显脱离了物权法上共有财产的属性,而类似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可见,将合伙企业财产界定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而非归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立法。
在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中,因不存在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合伙企业,故合伙财产只能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表明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共有的属性。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可知,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2)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及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通则》第35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3)合伙人退伙,除书面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应予准许,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第54条)。(4)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如果既无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由此可见,一般合伙财产所具有的各种特征,较为符合按份共有的要求,而与共同共有差别明显。因此,对于一般合伙财产,除合伙人约定为共同共有外,作为按份共有来处理会更合适。
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认定上,崔建远教授曾指出:“共同共有制度对于各个共有人的限制较多,不利于共有法律关系的简化,除非必要,不宜推定为共同共有。”[25]《物权法》第103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关于“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截然相反,体现了《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发生原因所持的限制态度。具体到合伙企业以及一般的合伙合同来说,合伙人之间通常不具有家庭关系或者类似于家庭关系的社会关系,而主要是一种合伙经营的经济结合关系,故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并无必要将更接近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就现行法而言,既然无论是合伙企业财产还是一般合伙财产都不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那么在此类财产分割后,自无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余地。
五、原共同共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如果是租赁房屋,那么在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就会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产生冲突。此时何者更为优先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两个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必要时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综合确定解决冲突的办法。
首先,如果在两个优先购买权之间,一个具有对抗效力,另一个缺乏对抗效力,则应由具有对抗效力者优先于不具有对抗效力者。例如,倘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具有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未办理登记而缺乏对抗效力,那么房屋承租人就应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而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次,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都具有对抗效力,例如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取得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办理了登记而具有对抗效力,则可参照“先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优先于后取得(或者未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理论,[26]使先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后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最后,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均无对抗效力,即应结合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确定解决办法。就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既有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房屋利用效率的考虑,也有保护房屋承租人这一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的考虑。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是要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并在后果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而不存在保护弱者的问题。比较两者的立法目的,为了贯彻保护弱者的立法政策,加之如下文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目标的最佳工具,所以在解释上,应当使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六、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8条在规定共有关系时,只赋予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并未赋予共同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也谈不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把一个依法并不产生优先购买权而且已经消灭的共同共有关系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显然是既缺乏立法依据,又有悖法理的”。[27]姑且不论司法解释能否突破现行法的规定进行造法,[28]单就批评《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有悖法理”的观点而言,其实并未切中要害。
从法制史和比较法来看,在我国古代法上,曾经存在有亲族先买权和地邻先买权。[29]《埃及民法典》第936条第5款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邻人对相邻的他人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30]我国台湾地区“农地重划条例”第5条、第23条规定,在重划区内的耕地出售时,毗连耕地的现耕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例子表明,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可基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动产相邻关系,承认其对被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219条第4项的规定:“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59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26条第1项规定:“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该工业区土地。但不包含社区用地。”为此我国台湾地区还颁布了专门的“工业区被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实施办法”。这些做法进一步说明,即便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并无诸如共有、租赁、不动产相邻等可以产生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仍可基于该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关系,赋予其法定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只要立法者追求的特定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并且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那么在立法中赋予特定当事人以优先购买权,就无所谓“有悖法理”的问题。因为“法理”毕竟是要为“制度”服务,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标的。
问题是,《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并且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该规定不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前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但应看到,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是因“共有的基础丧失”(《物权法》第99条)或者说共同关系的消灭而引起的。[31]在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立法者通过共同共有制度所要维护的、存在于原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人的结合关系不复存在,导致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也随之消灭。于此情形,即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还存在着其他身份上或者生活上的联系,例如仍为兄弟关系或者仍在同一个或者相邻的院落内居住,但因作为共同共有之基础的共同关系已经丧失,故无必要再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来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此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实际上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
其次,该规定不是实现其所追求的社会政策目标的最佳工具。根据我国的物权立法及理论,共同共有人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通常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方式可供选择。[32]对于“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如果进行实物分割会损害财产的整体效用或价值,当事人自可采用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方式来分配该财产,或者在该财产上另行成立按份共有关系,以使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维续。可见,即便承认《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追求的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的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那么通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等其他途径也足以实现同一目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显非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33]再者,如果各共同共有人不愿意进行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而是执意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将“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给不同的共有人,即足以表明各共同共有人无意维持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再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求使已被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恢复,显然是画蛇添足。
最后,该规定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在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客体都应当是确定的,以便义务人出卖财产时能够及时通知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各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并无明确、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要取决于发生纠纷后法院的个案认定。因此,当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未必知道自己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进而也未必知道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其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因不知道这些情况而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致其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被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卖人要么被迫陷入一物二卖的困境,要么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34]并向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立法目标的最佳手段,在实务操作中易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被滥用,进而产生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恶果。虽然《物权法》没有沿用这一制度,但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尚未像第118条那样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故在审判实践中难免有法院继续援用该规定判案。[35]从立法论的角度说,将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废止此规定。在该制度被废止前,法院于实务中解释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时,应严格限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以减少该规定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倘若原共同共有人分割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或者同一建筑物之中,并且出卖人分得的房屋已办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法院就不应以其房屋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为由,认定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应依照《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转让的规定等加以处理。



注释:
[1]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可参见戴孟勇:《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房绍坤、于志宏:《优先购买权初探》,《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1期。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4件)
  (一)《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2.第三条中“千山风景区管理局”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3.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千山风景区”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
  4.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九条,即: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中“财政第二预算管理”修改为“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十五条,即: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将原第三十六条“在十五日内作出”修改为“并给予”。
  1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定期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定期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并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身携带;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2.将第十一条“和个人应如实地”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十四条,即: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5.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删除第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2.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可以”后增加“书面”。
  3.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7至15人”修改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为“5年”、“2个月”修改为“3个月”。
  5.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增加“及个人产权证明”。
  6.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7.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8.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
  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9.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10.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即: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1.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12.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十三)《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四)《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除第十三条中“、区”。
  二、删去下列规章中关于解释权条款的规定(17件)
  (一)《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五)《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六)《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七)《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第十九条
  (八)《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九)《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十)《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十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十二)《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三)《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四)《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十五)《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7件)
  (一)《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60号)
  (三)《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鞍政发〔1992〕58号)
  (四)《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65号)
  (五)《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后发放住房补贴实施办法》(鞍政发〔1993〕26号)
  (六)《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93〕64号)
  (七)《鞍山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十)《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一)《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十二)《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鞍政发〔1997〕55号)
  (十三)《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十五)《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十六)《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十七)《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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