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21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6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1、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3、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2、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宜宾整体形象的;
4、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5、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的;
4、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5、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6、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5、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4、 对招商引资工作不力、效果差的,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讲诚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5、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6、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7、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法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投诉;
2、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3、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4、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5、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6、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7、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8、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并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包括:
1、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经济处罚;
5、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战、因公、因病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服务伤残抚恤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
第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一);
(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
归档。
第七条 在新办、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八条 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具体整理方法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九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永久。
第十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 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致残经过证明;
(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二、 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六)《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七)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八)公示材料;
(九)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三、 在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五)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调整后的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四、 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三)注销伤残人员证件的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1.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2.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原件。
(五)其他应归档材料。
五、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以及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二)有关伤残证件的变更栏一页的复印件;
(三)有关残疾情况复查材料;
(四)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五)《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六)其他应归档材料。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范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七、 发放抚恤金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在国内异地居住的,每年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在港、澳、台定居或出国定居的,每年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其他应归档材料。



附件二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此方法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一人一卷。
按本办法《附件一: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范围》的顺序排列每卷内材料:
卷与卷之间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形成时间顺序以当事人初次认定或申请材料形成之日为准。
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1)。
按室编卷号的顺序,为每一卷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归档文件目录设置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2)。
每卷档案及其归档文件目录应当以无酸纸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按照室编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当标明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名称(式样见附图3)。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4)。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文件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归档日期(式样见附图5)
编制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每年形成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必须编制目录。目录设置馆编卷号、室编卷号、姓名、伤残人员证号、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6)。
每年的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档案目录封面设置全宗号、机构名称、目录号、年度、编制机关、编制日期等项目(式样见附图7)。
注:归档章、档案盒封面、档案盒盒脊式样的规格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00)规定的相关式样的规格,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为297mm×210mm)。












附图1  归档章式样
(全宗号) (年度) (室编卷号) (馆编卷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编制的代码。
2.年度:填写本卷的所属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3.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4.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附图2  归档文件目录式样
归 档 文 件 目 录

号 责 任 者 文号 题 名 日 期 页 数 备 注




填写说明:
1.序号:填写文件的排列顺序号。
2.责任者:填写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发文机关或署名者。
3.文号:填写文件的发文字号。
4.题名:填写文件标题。没有标题的,可自拟标题。
5.日期:填写文件的形成时间。
6.页数:填写每份文件的页数。文件中有图文的页面为一页。
7.备注:填写文件需说明的情况。






附图3 档案盒封面式样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填写说明: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全称。



附图4 档案盒盒脊式样

全宗号
年 度
起止卷 号 室编
馆编
盒 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码。
2.年度:填写本盒内档案所属的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如1978。
3.起止卷号(室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室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4.起止卷号(馆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馆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5.盒号:填写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附图5 备考表式样
备 考 表

盒内文件情况说明










整理人:
检查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盒内文件的密级、破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
2.整理人:填写整理本盒档案的人员姓名。
3.检查人:填写检查本盒档案整理情况的人员姓名。

附图6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式样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目 录
馆 编
卷 号 室 编
卷 号 姓 名 伤残人员证号 备 注








填写说明:
1.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2.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3.姓名: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姓名。
4.伤残人员证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伤残人员证》的号码。
5.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情况。



附图7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

全宗号:

机构名称:

目 录 号:

年 度:

编制机关:
编制日期: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码。
2.机构名称: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
3.目录号:填写该目录的排列顺序号。
4.年度:填写该目录的形成年度。
5.编制机关:填写该目录的编制单位。
6.编制日期:填写该目录的编制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发改投资[2012]1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扩大和优化民间投资、推进民间投资转型升级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作用,调动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民间投资科学决策水平,提升民间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服务民间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全过程提供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国家政策,把握投资方向和投资机遇,获得高质量的专业技术支持;有利于提高民间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建设项目的高质量和可持续,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鼓励和引导的产业和服务领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二、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重点领域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工程咨询机构重点对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商贸流通、国防科技工业等重点领域以及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等重大事项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工程咨询服务。
三、根据民间投资的特点和需求提供高效的工程咨询服务
(一)强化投资机会研究。工程咨询机构要根据民间投资的利益诉求和目标取向,帮助民间投资者优化选择投资项目,加强相关政策咨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的投向。
(二)加强决策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应注重决策咨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切实按照“独立、公正、科学”的服务宗旨,为民间投资提供可行性研究、融资咨询等决策阶段的咨询服务,并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涉及经济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力度。
(三)提供全过程的工程咨询服务。鼓励民间投资者以全过程管理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要按照民间投资者的需求,对民间投资的项目策划、融资方案、风险管理、经营方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供包括决策、准备、实施、运营在内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四)开展新领域业务咨询。工程咨询机构应拓展民间投资者关注的统筹城乡、新兴产业、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及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发展方向研究、投资机会研究、工程风险评估咨询、工程合同纠纷调解等新领域业务,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特色服务。
四、大力提高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一)创新咨询服务理念,增强服务实力。工程咨询机构应不断创新工程咨询理念、理论方法和技术,在继续重视提高民间投资效益、规避投资风险、保障工程质量的同时,必须全面关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注重投资建设对所涉及人群的生活、生产、教育、发展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中对资源、能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及生态环境承载力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工程咨询机构应加强自身人才培养和实力建设,强化工程咨询机构的廉洁建设、品牌建设和创新能力建设,增强核心竞争力和服务能力。
(二)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指导价格,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未明确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应制定收费指导价或可根据服务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民间投资者重视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借鉴国际惯例,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不将咨询服务价格作为首要选择因素,以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采购工程咨询服务的,民间投资者要依照其规定开展招标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工程咨询机构应树立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不得恶意低价竞争,确保工程咨询服务的高质量。
五、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一)提高服务意识。工程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服务民间投资过程中,要增强服务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洁自律,严禁弄虚作假,树立和维护“廉洁自律、诚信高效、社会信赖”的行业形象。
(二)强化职业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应依据规划咨询、投资机会研究、可行性研究、评估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咨询、工程和设备监理、工程项目管理等行政许可的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出具咨询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咨询服务应由注册执业人员主持,注册执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服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加强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管理。民间投资者和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订立书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工程咨询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参照有关工程咨询合同范本约定。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应在工程咨询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建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风险的能力。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际惯例,积极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六、加大对民间资本“走出去”的服务力度
(一)协助民间资本“走出去”。根据《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和我国境外投资合作有关管理制度,工程咨询机构为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咨询服务。为民营企业“走出去”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以及境外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良好投资贸易环境和优惠政策。
(二)工程咨询机构要加快熟悉国际规则。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继续引进和转化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工作手册和指南,以及世行、亚行咨询服务指南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工程咨询机构加快熟悉国际规则,帮助民间投资者有效参与国际竞争。
(三)大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充分利用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等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境外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交流与合作的有利条件,为民间投资“走出去”积极推介、协助联系境外有实力的工程咨询机构。
七、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一)建立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工程咨询市场环境。清理和修改阻碍工程咨询市场公平竞争的法规政策规定;打破部门、行业和地方垄断保护;允许民间投资者按市场化机制自主选择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保障各种所有制和法人类型、不同规模的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二)鼓励资源合理整合。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工程咨询行业。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打破地区、行业、所有制限制,采取战略联盟、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资源,为民间投资提供全过程的优质、高效咨询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