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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3:26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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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五日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以下统称国资委纪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监察机构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相关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经营管理者是指除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对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检查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正确性遵循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围绕企业经营中心,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促进建立节约型企业,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效益。

  (二)依法监察原则。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二章 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或者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工作责任体系,形成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由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明确效能监察的分管领导,建立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本企业效能监察的范围和应当接受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批准效能监察立项、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本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汇报;

  (三)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条 中央企业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和效能监察立项意见,负责本企业的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与监事会、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实行效能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相关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并负责落实针对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以及向同级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依据同级监察机构的授权,具体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任务、权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促进企业加强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按规定参与调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按规定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按规定及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纠正经营管理者行为偏差,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报送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对效能监察项目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效能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效能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暂停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违纪人员的职务;

  (五)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效能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中央企业的人员的,可请求相关中央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有关中央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国资委纪委监察局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可以采用下列监察方式:

  (一)针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点、难点,针对资产管理的风险因素和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开展单项或者综合事项的效能监察;

  (二)针对企业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或重点环节,开展事前、事中、事后或全过程的效能监察;

  (三)充分利用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章 效能监察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拟定监察报告、作出监察处理、跟踪落实、总结评审和归档立卷等。

  第十八条 效能监察项目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效能监察项目;

  (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效能监察项目;

  (三)监察机构调查分析,研究拟定并报批效能监察项目。

  第十九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的主要过程是:

  (一)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以效能监察人员为主,相关部门派人参与,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不得作为检查组成员;

  (二)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及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培训;

  (三)收集整理监察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明确监察目的、要求和方法步骤,制订实施方案;

  (四)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所在部门(单位)发送效能监察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效能监察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的主要内容是:

  (一)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所在部门(单位)通报实施效能监察的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

  (二)依据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对有关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查;

  (三)检查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收集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陈述;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四)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通报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

  (五)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并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存在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后,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拟定效能监察报告,并报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效能监察报告内容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需要追究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责任的问题,按权限报批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问题,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下达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构应当对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及时将效能监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抄送给企业各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每年底要对全年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进行效果统计和成效评定。年终(度)书面工作总结报告按权限报批后,报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卷宗应包括立项报告(表)、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等全部原件资料。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不够作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批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以及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予纠正或应予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事实,报批后,作出监察处分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采纳或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相应的监察机构。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机构和人员,可以按规定建议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二)阻挠、拒绝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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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改变目前社会团体印章的尺寸、样式、制作和管理使用比较混乱的状况,现将《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办理呈批,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并提交其刻制印间的委托书。
三、印章的尺寸、样式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间,直径为四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印章的尺寸、样式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五)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
四、印章的名称、枚数、文字、字体
(一)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及刻制枚数,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变动。
(二)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三)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间,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五)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应将印章印模报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于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的印章,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民政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被撤销,由民政部门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六、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对于收缴的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通知批准刻制印章的公安部门备案。
八、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1月12日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摘 要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极为密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对的,非确定的;民事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亦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应当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时效 中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它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确实而有效的方法,各国民法皆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是紧急审理之传票……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法院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这种请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即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依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根据诉讼的形式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本诉、反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不论提起何种之诉,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亦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可以是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只要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不是以直接行使私权为目的,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起诉何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界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通说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笔者亦赞同。理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应中断,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权利人起诉和法院受理起诉之间有时间间隔,第三种意见极易因法院的迟延,未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而使权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有条件的,而非确定的。各国民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起诉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第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者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撤诉,即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起诉请求的诉讼行为。它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撤诉,原告明确申请撤回起诉;二是按撤诉处理,法院从原告的某种行为中推定其撤回起诉。不论何种情形,都说明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未作规定,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2]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表示权利人放弃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所以应当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权利人起诉后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就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过,虽然撤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后,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此时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知悉口头起诉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民法以和解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而传唤当事人至治安官办公室,并且当事人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传唤状时,由此引起的时效中断,自为进行和解而传唤之日起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达成的原因而已。[4]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可依“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起诉被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起诉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的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发生,各国民法规定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笔者认为,管辖为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仅以接受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因此,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仍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起诉或者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提起上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即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裁定应予受理的,溯及既往地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起诉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事由。各国民法在规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规定了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1a . 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本民法典》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未予规定,这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难题。为解决立法滞后与民事诉讼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5]依扩张解释方法,下列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单快速的程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发生诉讼的约束力,与起诉相同。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的;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4、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不过,遇有第二、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则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及善意的第三人,以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表明其在积极地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依除权判决主张权利时,对方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在下列情形下,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3、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利害关系人知悉公示催告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程序。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表明债权人主张自己有债权,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的申报包含为时效要素事实状态之否定,从而应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自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申报的;3、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视为未发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因其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由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民事诉讼法》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一系列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措施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意识到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虞,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申请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的;3、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或者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最终确保法的安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基于确定裁判,其原有的请求权已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于其终结时起重新进行之诉讼时效,再因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采取而中断,并可使诉讼时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再重新进行,故有以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事由之必要。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的,自法院收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同意履行债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六)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出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由该第三方作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权利人申请仲裁,与起诉相同。因此,仲裁机构接受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权利人申请仲裁时起发生诉讼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仲裁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知悉仲裁申请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七)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处民事纠纷的组织,权利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是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结果,自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这一规定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混为一谈,应解释为遗产继承权纠纷发生后,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或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八)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具有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功能的单位。由于这些单位担负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相关纠纷的职责,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同样亦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后果,自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如果不是向有权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而是其他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使此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亦具有此效力。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表现为:
(一)时的效力
时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各国民法规定,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解上,是指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抑或其他时间呢?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作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6]《民法通则》第140条之“从中断时起”应作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解。因为,一方面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法院仍要审理、裁判的现象。所以,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裁判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其他事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该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间通常适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有的国家民法对有“名义”的请求权,特别是那些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请求权,即使先前的时效比较短促,亦应延长或者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第1款规定:“(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短期消灭时效,系以避免举证困难为主要目的,如请求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不再发生举证问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此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7]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上述作法可资借鉴,将来立法时可考虑某些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的效力
人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中断后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诉讼时效中断系基于人的行为,虽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做出中断诉讼时效和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定,没有使其发生时效效力的必要,而认为有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仅有相对的效力,只对当事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拘束力。所谓当事人,是关于为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人及受其行为的人。如同一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时,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而其他债权人未起诉,则仅对起诉的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不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着重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亦有例外。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行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那么,当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当。反之,如果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亦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应发生中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容易使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产生模糊认识,应予修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和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其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故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过,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保证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8]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11.
[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26.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6.
[4]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4-485.
[5]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7.
[6]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8.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6.
[8]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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