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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9:42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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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志点圈定的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范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采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采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采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
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在禁采地区采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采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制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六)采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采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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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此《办法》业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61号文件批复。请结合各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施行细则,连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支)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贷款浮动利率的标准,也不准扩大范围施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幅度等由建设银行总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审批、解释并下达各级建设银行执行。

第二章 浮动权限
第三条 按照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管理要求,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固定资产贷款等利率不能浮动。

第三章 浮动范围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是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贷款对象确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第四章 浮动幅度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要体现择优限劣,支持重点、支持效益好的工商企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则,浮动幅度必须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20%和下浮10%的幅度以内,不得超过浮动最高限和最低限。
第六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主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企业信用等级等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国家关于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划分。即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不上等级企业五级;工商企业分为“AAA”、“AA”、“A”和不上等级企业四级。
浮动利率分别为下浮10%、法定利率、上浮10%、上浮15%、上浮20%五档。
第七条 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1.一级建筑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或工商企业AAA级,下同)一般按法定利率执行;
2.二级建筑企业(或工商企业AA级)利率可以上浮10%;
3.三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15%;
4.四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20%;
5.工商企业A级利率可以上浮15%—20%;
6.不上等级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个别确需发放贷款的,除严格执行其他贷款条件外,利率一律上浮20%;
7.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的扶贫贷款,应按现行明确的利率下浮幅度掌握贷款。
8.对没有参加信用等级评定但已获得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可以在提供实际担保和资产抵押的前提下,参照本条1、2款的规定办理利率浮动,即国家一级企业执行法定利率,国家二级企业利率上浮10%。
第八条 对未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又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企业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上浮幅度不低于15%,但最高不能超过上浮20%。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上向下浮动的贷款对象范围,除扶贫专项贷款外,如果确需下浮利率的,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浮动利率的执行
第十条 为了便于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实行,凡目前尚未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分、支行,要在1994年6月底以前,按照1990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参照《办法》)和按建总函字(1993)第98号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要求,搞好本地区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此项工作的分、支行,将与核定有关贷款规模适当挂钩,已经开展评级工作的分、支行也要继续完善,定期复评,对评定等级已超过两年的企业要重新进行复评以保证贷款择优原则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贷款利率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检查汇报制度,每季度向总行计划部上报一次利率执行情况,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对有违章违规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细则,上报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农信高抵借字[ ]第 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该文本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为解决原格式合同条款简单不敷使用而拟定的,敬请指教!]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 元(大写 )。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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