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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电作业技术管理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0:52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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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电作业技术管理制度

水利电力部


带电作业技术管理制度

1987年12月30日,水利电力部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带电作业工作的领导,提高其管理水平,保证作业安全,促进带电作业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特制订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电力系统开展带电作业的基层单位(指发电厂、供电局、电业局、供电公司、下同)及其上级管理机关(省局和网局)。
第3条 带电作业是我国电力生产的一项重要革新成果,已成为电气设备的常用检修测试方法之一。它对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供电可靠性和社会经济效益意义重大,因此,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积极推广应用,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第4条 带电作业是一个技术性较强操作安全水平要求较高的特殊工种。因此,凡开展带电作业的单位,对作业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允许参加批准项目的作业。
第5条 各网局、省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一章 带电作业的组织管理
第6条 水电部生产司负责全国带电作业的领导与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网局(省局)的带电作业工作,由网局(省局)生产局长(或总工程师)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生产(技)处负责。
第8条 各网局(省局)生产(技)处设专职或兼职带电作业专业工程师,负责编制全网(省)带电作业发展(包括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交流带电作业新经验;督促执行有关带电作业的规章制度;组织带电作业新项目、新工具研制和技术鉴定;大力推进带电作业新工具、新技术;组织并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分析,制订反事故措施;每年做好专业总结上报。
第9条 各网局(省局)科技处根据电力系统发展和生产需要,编制带电作业科研规划,并督促实施。
第10条 各网局(省局)所辖的电力试验研究院(省中心试验研究所)的任务如下:
1.在网局(省局)领导下,积极参与各基层单位进行带电作业技术发展研究的科学试验,提供试验手段和场地,并进行技术指导。
2.负责各基层单位因受设备条件限制不能进行的带电作业工具出厂(验收)试验和预防性试验。
3.收集国内外带电作业情报,不定期汇编带电作业技术动态,为各基层单位提供信息。
4.开展带电作业基础理论研究。
第11条 各电力设计院在设计输、变电工程时,应满足带电作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为开展带电作业工作方便和工具通用创造条件。
第12条 各基层单位的带电作业由本单位生产局长(或总工程师)统一领导,生技科应设带电作业负责人,其具体任务是:
1.认真贯彻有关规程制度和技术文件;
2.编制年度带电作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编制带电作业现场操作规程;
4.负责带电作业人员的培训;
5.参加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根据带电作业安全条件提出意见;
6.协助作业班组编写或审核复杂的带电作业项目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
7.参加带电作业事故调查和分析;
8.除每年二月做好年度总结上报外,还应及时完成专业总结,以不断提高带电作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13条 各基层单位应制订出车间(工区、所、场、队、处等,下同)和带电作业班组的技术管理职责范围,并配备适当的专、兼职人员,以达到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各尽其责的目的。

第二章 带电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与管理
第14条 各网局(省局)应建立带电作业培训中心,配备模拟设备和场地,有计划地对全网(省)带电作业人员分期分批进行轮训,以逐步提高他们的技术素质。
第15条 根据网局(省局)安排,各基层单位带电作业专责人协助教育科编制本单位的年度培训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16条 带电作业新人员*的培训
对新参加带电作业人员,要指派带电作业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和技工向他们逐条讲解《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带电作业部分、《带电作业现场操作规程》,并组织他们学习电工基础和带电作业基本知识,绝缘材料性能,常用工具的构造、规格、性能、用途、使用范围和操作方法。
上述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后,还需经过模拟实际操作训练(运行设备上操作考核,只有全部符合要求,才能发给合格证和附录一,略),参加经批准的带电作业项目操作。
*所谓带电作业新人员,系指由线路工改为带电作业工或从技工学校新分配的人员,而不是指未转正的学徒工。
第17条 带电作业人员的日常培训
带电作业的日常培训,每月应不少于4小时。学习内容包括:带电作业基本知识和规程制度;实际操作练习;技术问答和考问讲解;复杂项目作业前的技术交底以及事故实例学习等。
第18条 工作负责人(包括监护人,下同)的培训
工作负责人是带电作业现场操作的组织者,安全措施的实施者,责任重大,因此,除一般带电作业的培训外,还需进行工作负责人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为:工作负责人的组织能力;处理作业中的意外情况的应变能力和理论知识,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19条 带电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规程考试和基本知识的考试)。每年不少于一次。考试前一周,应通知被考人。考试成绩应登记在带电作业合格证内。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应在半个月内补考,仍不及格者,收回合格证,并按有关规定扣发奖金,直到考试合格为止。
第20条 带电作业人员的管理
1.带电作业是在不停电的设备上进行的特殊作业,要求作业人员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因此,人员的配备应从电力技校、中专毕业生或三级及以上的线路工中选择,学徒工不允许参加带电作业。
2.带电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征求本单位带电作业负责人意见,并经总工程师批准。
3.带电作业人员脱离带电作业三个月以上者,应重新进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带电作业部分考试,并履行批准手续。
4.带电作业工作负责人和工作票签发人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带电作业项目管理与计划实施
第21条 常规项目的管理
常规项目系指操作简单,使用常用工具进行经常性作业的项目,如更换绝缘子,断、接引等。各基层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列出常规带电作业项目。
常规项目必须编制相应的现场操作规程,由基层单位带电作业专责人审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22条 新项目的管理
新项目系指本单位以往未进行过的带电作业项目,带电作业新项目必须编制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现场模拟操作,确认安全可靠,经本单位带电作业专责人审查,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到带电设备上应用。
新项目转为常规项目前,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取得技术鉴定书(附录二,略)。技术鉴定小组由基层单位带电作业专责人、生技科、安监科有关人员和有经验的带电作业人员组成,在总工程师主持下进行。
技术鉴定应准备下列资料:
1.新工具组装图及机械、电气试验报告;
2.新项目或新工具研制总结;
3.现场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23条 科研项目的管理
科研项目系指难度大而复杂需要进行研究试验的带电作业新项目。
带电作业科研项目,由各基层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确定课题,组织力量攻关。经试验和试用确认成功后,由课题承担单位准备好研制报告、试验报告、现场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现场试操作和试用报告等资料,申请技术鉴定。
科研项目的技术鉴定,由下达课题单位主持,参加人选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并经总工程师批准,才能逐步推广应用。
第24条 带电作业处理紧急缺陷或事故抢修,应符合批准的带电作业项目,否则,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订可靠的安全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的方可进行。
第25条 各基层单位带电作业专责人应根据生产需要,于年底编制出次年带电作业计划,经总工程师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26条 各基层单位的车间与带电作业班组应有月、季带电作业计划,以保证年带电作业计划的实施。
计划变动时,应申明理由,办理变更手续。计划完成后,车间的专、兼职人员应及时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四章 带电作业工具管理
第27条 带电作业所需工具、材料,由车间专、兼职人员编制清册,每年申请一次,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提请物资供应部门按技术要求和计划采购。
对一些特殊要求的材料和工具,在征得物资供应部门同意后,可派熟悉带电作业的人员外出负责购置。
第28条 外购材料、工具或自制工具,均需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验或出厂试验,在取得合格证(附录三、四,略)后才允许投入现场使用。
第29条 带电作业工具的预防性试验(包括电气和机械试验)结果和有效日期应填入试验卡片,加盖合格章后才能继续使用。
第30条 带电作业绝缘工具试验不合格者,应找出原因,进行处理,再经试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否则,必须淘汰。
第31条 带电作业工具管理
1.带电作业工具应有永久性编号,在一个基层单位范围内,不允许出现相同的编号。
2.带电作业工具用毕入库前,工具保管员应进行外观检查和验收,发现缺陷,应及时处理并试验合格,否则不能继续使用。
3.带电作业工具的保管、运输、使用等其他方面规定均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执行。
4.已淘汰的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并清出工具房。
第32条 为保证带电作业工具处于良好状态,带电班应配备专用带电作业工具(程)车。

第五章 带电作业资料管理
第33条 每次完成带电作业后,工作负责人应及时在“带电作业登记表”上(附录七)逐栏登记存档备查。并作为年度统计依据。年度统计从元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34条 开展带电作业的车间和班组应备有下列技术资料和记录。
1.部颁《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带电作业技术管理制度》、《带电作业操作导则》及本单位制订的《带电作业现场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
2.经总工程师批准的带电作业项目一览表(附录八,略)和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名单;
3.带电作业分项需要工具卡片(附录九,略);
4.带电作业登记表(附录七,略);
5.带电作业工具清册(附录十,略);
6.带电作业工具及绝缘材料技术证明书或使用说明书;
7.带电作业工具预防性试验卡(附录五、六,略);
8.带电作业新项目、新工具(指自制工具)技术鉴定书及其附件;
9.带电作业技术培训和培训考核记录簿;
10.带电作业不安全情况、事故障碍记录簿;
11.班组工作日记簿;
12.线路和变电站一次结线图;
13.有关电气设备参数一览表。

第六章 带电作业奖罚制度
第35条 各基层单位应按下列内容建立具体的奖励制度,以促进带电作业发展。
1.研制成功并用于生产的带电作业新工具、新项目应纳入每年双革评奖内容,及时给予奖励;
2.对带电作业人员实行按实际操作天数给予补贴。
第36条 带电作业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应扣发津贴和奖金:
1.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
2.出现不安全情况或造成未遂事故;
3.造成带电作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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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镇(乡)集镇建成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四害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四害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四条 城市管理、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电信、电力、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中用于宣传教育、组织发动、骨干培训、效益评价及社会性公共场所药械购置等事项的经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具体负责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九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并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和蛹。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蟑螂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四害防治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设立营业性的四害防治机构应当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的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害虫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可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活鼠、鼠尸或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

  (二)水体或积水孳生蚊幼和蛹的;

  (三)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有苍蝇的;

  (四)有蟑螂、活卵鞘或蟑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四害防治机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而没有依法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行政机关,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经贸委(经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一定成绩。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我们拟订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抓好2—3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目前已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试点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暂停招标活动。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我们也将在抓好河南省、海南省、厦门市和辽宁省省直单位等试点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四、请各地将试点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药品采购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或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对招标和评标具体活动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四、本规定所规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指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和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
五、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药品集中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经营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对购入药品质量的控制,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体审核后提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指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二)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给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在评标过程中,前述4、5两项应为首要条件。
7.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监督中标企业(或经购销双方同意由中标企业依法委托的代理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三)同品种药品集中招标一年最多不超过2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招标优先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资格或有营私舞弊、销售假劣药品等非法经营行为的企业采购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派营销人员到医疗机构直接向医生和药房调剂人员推销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前述非法经营行为,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十一、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
十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和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其中,国家定价品种暂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临时零价,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十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积极探索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管、中医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
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国家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采购)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法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十六、各地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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