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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3:31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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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

作者: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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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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