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