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刍议行政确认诉讼的几个问题/占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6:02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摩托车除外)。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或者在检测、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二百元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关于强化财政监督的要求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为切实落实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职责,加强机构管理,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
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切实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规范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的工作行为,强化机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和计划单列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市(地)设立办事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
专员办事处××组〔以下简称市(地)办事组〕。
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统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业务、人事、财务由财政部垂直领导,并实行分级管理办法。
(一)各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由财政部管理;市(地)办事组由专员办事处管理,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要求市(地)办事组完成某项任务或汇报专项工作;
(二)各专员办事处的行政领导由财政部考核任免;其他处长级干部由专员办事处考核提名,报财政部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的考核任免工作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其中主任科员的任免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干部管理工作,按国家公务员条例执行;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核定下达;专员办事处内部处室及市(地)办事组设置由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由财政部核拨。办事处每年应向财政部编报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是财政部派驻各地履行中央财政监督和某些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法令、制度的情况,维护财税秩序;反映国家预算执行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与中央财政有关的经济信息;
(二)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
(三)根据财政部部署对有关单位申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情况就地进行初审核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使用情况及中央有关部门、企业自收自支的国家预算外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财政部部署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承担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家股权收益分配等监督工作;
(五)就地审查稽核某些中央财政收入的减免、退库事项,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办理某些收入退库的核批事宜;
(六)对集中向中央财政解缴税利的行业及分支机构的税利解缴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中涉及执行财政、税务、财务、会计法令、规章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八)审批财政部授权的有关财务事项,承担财政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报表、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
(一)有权要求承担中央预算收入缴纳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报送反映缴纳中央预算收入情况及能够据以核实该情况的各项资料;
(二)有权要求中央企业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变更情况,以及政府审计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变更有关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申报、使用中央预算按排的国家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扶持生产和文教事业发展等专项支出资金、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资料及决算报告,以及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有权要求当地财政机关提供与办理中央财政年度结算事项和调整财政收支基数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涉及财政、税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
(五)有权要求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和国库提供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情况,有权要求其配合核查和纠正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中存在的问题;
(六)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与开展中央财政监督有关的其他资料或情况;
(七)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被监督单位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应依法责成其纠正,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
(一)对被监督单位偷漏应上缴的预算收入或骗取、挪用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骗取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应责令其立即补交应上缴的中央预算收入,归还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已退付的中央预算收入,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应通知该单位开
户银行予以扣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中央预算收入的,应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中央预算收入;拒不撤销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情况;
(三)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未依法向被审计单位追缴被偷漏的中央预算收入和被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的,应通知该审计机关自行依法补正原审计决定,情节严重的,须向上级审计机关和财政部报告情况;审计机关拒不自行补正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审计署报告
情况;
(四)对国库将中央预算收入错划地方金库或将地方预算收入错划中央金库的,应通知其予以更正;拒不更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情况;
(五)对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影响中央预算收入或增加中央预算支出的地方性法规,专员办事处应向财政部报告;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为对主要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为加强对应追回财政资金入库情况的监督,各省级专员办事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用于暂时收存和统一解缴以下款项:
(一)财政监督工作中查出并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缴的被偷漏的中央预算收入,及依法处以的罚款;
(二)财政监督工作中查出并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还的被虚报、骗取或挪用的财政资金,及依法处以的罚款。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在向专员办事处上缴第七条所列款项时,应注明资金的性质和所适用的预算科目。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于3天之内向当地中央金库办理缴库,不得以任何理由占压、挪用。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属于补缴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按该项预算收入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库;属于追还已支出的预算资金、已退付的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用
“其他杂项收入”科目缴库。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日常重点检查,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按财政监督检查事项组成检查组,并于实施监督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监督检查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组人员姓名等内容;
(二)检查组对有关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后,应起草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请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派出工作组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依法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事宜;
(五)将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以及对被监督单位申报和使用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等事项,按月或按季实施经常性、连续性核证、审查,其工作程序按财政部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停止违反国家财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协助扣缴应缴中央财政的款项,以及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或制发相应公文。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专员办事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缴还预算支出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91)财法字第010号〕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市(地)办事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在收到该决定的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事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处应根据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处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工作计划,并分别于本年度、季度开始后30日和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拟定改进工作的措施,并于下年1月30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随时向财政部报告以下事宜:
(一)国家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与中央财政有关的重要经济信息;
(二)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财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事处(组)重要工作动态、工作成果和工作经验;
(五)办事处(组)工作人员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其他事宜,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报送及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工作权限。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越财政部赋予的财务审批权限开任何减收增支的口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中央财政减收增支或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依法管理涉密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其他各项工作纪律,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贯彻执行。其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规则、人事管理制度、干部奖惩办法、廉政建设的规定、文书立卷和档案管理制度、保密规定、印章管理办法、经费管理办法、财物管理办法等基本管理制度由
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各专员办事处可以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并认真组织落实。其他管理制度由各省办事处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实行属地原则。除财政部抽调干部跨省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外,各专员办事处原则上不直接到外省开展业务工作,需在外省办理的工作事宜,委托所在地专员办事处办理;因特殊情况必须直接派员到外省开展工作的,须报经财政部同意后方
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1995年1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