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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454条简评与对相关刑事立法的启示/齐建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7:51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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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技术 救助义务 道德因素 《唐律疏议》
内容提要: 笔者对《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捕亡”的454条从立法技术、律疏内容、立法精神等角度进行了简评。在此基础上,笔者思考了其对现今刑事立法的启示,认为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同时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一致。此外,刑事立法应当提高立法技术,并遵循科学的刑事政策。



一、《唐律疏议》454条简评

(一)《唐律疏议》454条律疏内容

《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捕亡》的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唐律疏议》这一气势恢弘的法典的历史地位自不待言,其以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的特点著称于世。窥一斑而见全貌,笔者采撷454条进行简评,并基于对这一律疏的分析,意在说明感悟到的唐律的立法技术等,进而说明对现今的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的启示。

(二)《唐律疏议》454条的立法技术和内容等评析

1.法律规范表述技术方面,其层次性和精准性突出

从层次性而言,其由律和疏(律之解释)两部分构成。在律这一部分,由救助义务的前提,到分两种情况具体解释救助义务是否必须履行,具体每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是否承担后果及承担什么后果,再到最后概括界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律文层层推进,逻辑严谨,结构严密;在疏这一部分,立法者一方面完成了解释律文的职责,保持了原律文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与律文实现了无缝衔接,也在保持律文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原律文的内容丰满充实。

从精准性而言,长孙无忌等唐初重臣充分利用了其知识储备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显得游刃有余、张驰有度。具体表现为,对于“追捕罪人”、“其行人力能助之”、“势不得助者”、“之类”等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法律概念用精准的语言进行了解释。并且立法者适当补充一些字词以使含义更加清晰,从“力不能制”到“力不能拘制”,从“杖八十”到“行人合杖八十”,这些词语的细微变化体现的是这些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严谨宽缓的精神,促使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把握律文意旨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之类”一词的解释,笔者深感叹服。古代司法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他们在利用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比现今的法官更加难以把握兜底性规定(如“之类”),也极易衍生司法腐败。故精准地进行立法以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显得尤为重要。在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时,立法者们将“势不得助”解释为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客观上无法救助的情况,亦包括了“官有急事”和“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两种情况,允许行人拥有特定情况下的自由选择权,综合考虑了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免责事由,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情怀。对于后两种情况而言,两种地位截然不同的主体,在情况类似时,同样适用免责事由,考虑到了普通百姓的切身需要,不在法律上对百姓进行苛责,深层次地体现了“恤刑”的原则和人性化的特征,可见法律儒家化已经渗入了唐律的字词之间。此外,这两种情况的分别说明与疏对“追捕罪人”的解释分公私两种情况相得益彰,这样就在文字和逻辑上实现了律疏的完整性和圆满性。

2.律疏内容简析

此条律疏为叙明罪状,涵盖了客观构成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及刑罚等内容。其中客观构成要件和刑罚内容相对简略,而有责性阻却事由则较为详细,体现了立法的宽宥性和严肃性的统一。其属于《捕亡》篇中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作为的义务的来源体现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虽然民助官抓捕罪犯为法定的义务,较少涉及道德领域,而见义勇为等普通民众间的救助义务则来源于道德义务而被法律所涵盖。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其不合理履行救助义务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此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当时是否愿意救助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尽力则法不苛责,不适宜以结果犯论罪处罚。

3.立法精神评析

笔者细细揣摩长孙无忌这些唐初名臣的立法原意时,深深感悟到了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精神已经深深渗透到了每一个词语中。在这个道德与法律水乳交融的时代,唐礼仪之邦的美誉和文化的兴盛显然与唐初的道德教化有关。然而,道德教化不仅依赖于儒家教育和开明风气的沿袭,把道德贯穿到法律的每一个触角也是推行教化统治的重点措施。当人们在违背道德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时,人们深深感触到了道德的力量而敬畏之,长期实行,道德的血液被注入到了民众的骨髓。

二、此条律疏对现今救助义务等方面刑事立法的启示

唐千余年之后的今日,“小悦悦事件”等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于道德滑坡的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最近发生这个事件,有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当然可能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再次成为了议论的焦点。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在前不久的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表示,当前,立法制裁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并不恰当。参考《唐律疏议》454条的“救助义务不履行而入刑”的规定,笔者从以下方面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

自先秦时代至清,历朝大都有支持或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规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对于普通民众道德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是有极大促进作用的。

现今刑法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相对古代而言,法定犯大大增多,而纯正的自然犯范围大大缩小,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当面对现今社会部分领域道德滑坡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同时汲取更多道德因素,将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入刑,考虑使用刑罚的方式维护社会道德体系不被侵蚀。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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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三角、四角、五角,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六角、八角、一元。
二、这次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仍按劳人薪〔1987〕9号和36号文件规定的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范围执行。
三、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解决。
四、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五、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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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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