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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民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诉求/孙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4:1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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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主要责任形式——给付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是一种财政支出:政府既要履行法定职权,又要承担法定职责,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实现社会发展目标时,才合理合法:其有权为化解社会风险而给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包括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和交易成本等。”政府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权是征税权和发钞权,其应对社会风险主要行使的是征税权及财政支出权。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与其社会职能紧密相连,并且只有政府能够担当,是政府职能所垄断的责任。“当政府与经济发展关系用法律规范确定下来后,就成为具有广义的经济法律的责任。当政府执行这些法律时,就是在履行政府的经济法律方面的责任。”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而是税收如何支出必须依据预算安排。“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

“政府的法律任务之一是提供确定如何分配因行使公共职能而产生的风险和成本的责任原则。……法律责任的财产费用被分担有两个主要的途径:课责险和自我保险。课责险在潜在的负有责任的人群里进行分担。自我保险涉及将责任的费用转给另一个群体。”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的需要,社会学理论关于社会公民权的研究最值得称道。公民权是给予一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一种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权从民事权发展到政治权、再到社会权,进而指出公民应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是指通过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某种权利,包括劳动保障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是享受少量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和按照社会中通行的标准而生活的权利,对应的实现制度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

社会权要求公权力积极干预,为公权力划定其应该做的范围,并要求建立某种福利制度,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使得人们能够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生活条件。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方面:前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后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发展权。社会权的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作为政府的法定作为义务来确定。国家义务确定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金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公民权的实现,意味着政府承担了支出财政资金的责任,而财政资金大多数通过税收的方式筹集,即由纳税人让渡部分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权往往对应着一定的政府责任,因此,需要对政府责任的履行作出判断。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恰如其分。根据社会公民权的理念,“福利权被认为可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机会,其途径是保障所有社会成员享有最低水平的权利资格,所以,社会公民权在考量国家福利提供的观念基础和评价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方面是个有用的概念”。

社会公民权应当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从法律上、经济上为其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乃至不断发展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社会保障是通过预先防范和即时化解社会风险来发挥其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的。国际劳工组织也反复强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地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障,实行社会援助,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医疗照顾。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风险及其补助;1962年通过《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规定凡批准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对其在领土上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法应有的各种社会保障同等的待遇;1982年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规定维护社会保障权利的范围,并提供了国际协调的示范性协议。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在遭遇社会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补偿和安全保障,不至于生活无着。

社会权是享受健康、文化的生活而不仅限于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现代国家的政府最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公权力对公民的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风险社会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社会公民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社会风险的应对责任。当前的后工业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的表现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泛、具有不确定性、宏观性和隐蔽性。现代性总是涉及风险观念,而风险来源于决定,即人类的任何一种行动和决定都在制造风险。风险社会的风险不仅有外来的,而且有来自于人类自身的,甚至包括人类的每一个决定、每一种选择和每一次行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是人们没有多少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

北安法院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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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农业名牌发展战略,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与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粮油、水果、蔬菜、花卉、畜牧等产品。
  第四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名牌农产品的认定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在市农业局)具体负责名牌农产品的审查和评审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条件:
  (一)产品生产单位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有正式的注册商标并有明确标识的包装;
  (三)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知名度,并形成区域优势和特色;
  (四)经济效益显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五)产品质量达到市或市以上同类产品领先水平,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六条 生产单位申报认定大连市名牌农产品,应填报申报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以上授权检验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二)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暂未进行标准备案的传统农产品,要有可执行的操作规则)
  (三)与第五条规定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文件。其中,以原产地命名的农产品,应有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地域证明。
  第七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每年五月底前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式四份,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认定核实,提出本年度名牌农产品建议名单,报请市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领导小组审定的本年度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暂定每年一次。
  第八条 产品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可在产品包装上加印“大连名牌农产品”标识。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产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优先认定其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条 认定后的大连市名牌农产品有效期,按产品的分类分别为三年、四年、五年。有效期满后,要重新办理申请,未重新办理的,不得沿用原名牌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领导小组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限期整改后质量仍达不到认可标准的;
  (二)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扩大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四)转让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企业经营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应否给员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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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梁硕南

【背景和案情简介】2001年9月13日,深圳某公司(一个效益不错的有几百名员工的中外合作企业——名为合作实为外商独资)突然发出一个“结业通知”,称公司已于2001年7月12日经营期满(1989年7月12日开业),因种种原因延期未果,现依法停业清算,员工工作至9月底将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另公司将成立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欢迎表现好的员工到新公司申请工作。
  公司开业十二年来,从未为员工办理过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公司超期两个多月才突然告知员工经营期满之情。公司经营期满后还非法用工近三个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02年2月28日才到期的(公司与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故意不签的)。老板结束旧公司另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税收优惠和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围绕企业因经营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否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问题 ,因法律规定不明显(明确但不明显),加上可能全国均未见过此类案例,所以此案引起全国各地许多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兴趣和关注。

  笔者出于对劳动法的爱好,与全国各地近百名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共同研究和探讨过此案。现此案已有了清晰和肯定的答案——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期限也同时届满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依法,企业可不给员工经济补偿;企业经营期满而合同期未满,企业故意不延期经营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延期经营而解散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隐瞒企业经营期限,订立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为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这已得到参与探讨此案的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普遍认同。

  之前大家探讨此案时,进入了一个误区,一直在查找企业经营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并被《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下称《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下称《深圳劳务工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既没有规定有经济补偿,也没有规定没有经济补偿)的规定所困惑。认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称《广东省规定》)关于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难以理解和把握。其实不然,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都规定得详尽而明白。就本案而言,只要我们从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从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来分析和认定违约责任,便会发现本案的所有问题,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是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因为企业完全可以在经营期满后延期经营,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无法延期经营不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过错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则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不能延期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依《劳动法》第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广东省规定》第四十一条、《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和比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计算。

  《广东省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从企业歇业到停业到宣告破产,按停业程度由轻到重列具了劳动合同未满而停业经营的一切情形(企业经营期满解散也不例外)。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内,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只要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其实,《广东省规定 》的规定,并不难解释和理解。如果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根据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质,并结合《劳动法》对有经济补偿和无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去分析去理解,不难得出上述解释和结论。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同意,也可视为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发生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濒临破产整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法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一个企业生意兴隆,效益好好,只是为了规避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经营期满后另起炉灶,无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约束,反而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话,那么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不合。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未满时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劳动者经济补偿?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同时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时合同终止,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已经不违法也不违约了。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一个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经营期限的真实情况,诱使员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超过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所订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员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

  综上所述 ,由于本案用人单位的过错(欺诈、故意、过失、违法、违约)是相当明显而严重的,而员工则没有任何过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无论哪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都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劳务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和限制员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劳动者也完全可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 。《广东省规定 》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后,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规定而制定的现行规定。《广东省规定 》规定得合情合理合法,也规定得清楚明确。

  就本案而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或赔偿 ,已无多大争议。那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能否得到经济补偿呢,回答也是肯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因工作年限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一种是连续工作不满十年的。

  先说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精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只要劳动者没有严重过错,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不得以经营期满解散,劳动合同也自行终止为由,或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来逃避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所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即使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依法请求经济补偿。

  再说连续工作未满十年的员工。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还可比照《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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