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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刘文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4:3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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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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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南宁市相思湖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新区范围与重点发展产业

  第一条 新区位于南宁市西部、邕江上游,规划范围为127平方公里。由新区管委会实施管理的范围为69平方公里,具体位置:东至高新区25米规划路—快速环道—规划大岭路—邕江—清川大桥—沙井大道—铝加工业园北侧、西侧道路,南至火车南站30米规划道路,北、西至高速公路绿化带。

  第二条 新区重点发展教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配套发展房地产业、商贸业、文化体育产业、旅游业、金融保险业、医疗卫生业等。


第二章 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建立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新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环境影响评价和产业规划等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区内相关的投资项目,涉及的计划、工业、商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园林、房产、安监等事项的部分市级审批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行使,或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派驻新区机构、人员行使相关职能。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新区的派驻机构,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建立高效的规划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新区管委会按照已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开展规划工作。在批准的新区规划范围内,除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由相关城区和高新区负责的规划事项外,由新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定点、建设工程审查等事项,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五条 建立高效的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区域或建设项目(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及项目招标管理除外)的审批和管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市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园林管理局等委托,对新区内相关区域的道路挖掘、园林绿化、次干道广告设置及各类道路建设等具有审批权和管理权;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的区域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由市房产管理局向新区派员设点,具体办理新区内相关区域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各类房地产交易登记备案等事项。

  第六条 建立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市国土局在新区派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土地征用、登记、发证、抵押、变更和违法用地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以及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含出租、抵押)等。须报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新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协助开展并进行初审。

  第七条 建立高效的环保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环保局委托组织编制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保局审批。新区引进的项目符合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可以简化环保审批手续。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相关各类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新区管理机构统一向市环保局申报环保治理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专项用于新区环保设施建设。


第三章 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

  第八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其职能在新区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服务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包括:
  (一)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
  (二)新区启动区、高教基地;
  (三)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自治区和市重大建设项目;
  (四)在新区的区直单位下放南宁市后,这些单位所属辖区的开发建设;
  (五)由市人民政府将在新区的部分市直单位授权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
  (六)其他有必要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除新区管委会所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外,新区内所涉及的城区、高新区由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相思湖新区规划的要求,自主组织开发建设。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完成开发建设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新区财政,确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在新区管理范围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产生的财税收入,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新区和所在城区、高新区按一定比例分成。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新区与相关城区、高新区等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建立新区的招商引资定期协调沟通机制,新区与城区、高新区加强协调沟通,共创良好的投资环境,形成合力,同时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产业布局和相关园区建设的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各城区、高新区等做好对由新区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四章 投融资规定

  第十一条 新区作为南宁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试点,逐步建立新区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形式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的投融资体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入为主,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结合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等多种融资形式,以及利用新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金、社会资金和外国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实现新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及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融资主体,对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新区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收回成本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并利用土地资源担保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筹措建设资金,同时综合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以新区土地经营收益为质押,以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为借款主体,由财政部门承诺偿还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根据新区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由市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建立收支分明的运作机制,在新区财政设立新区建设还贷专户,相关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和其他收入一律进入专户,专门用于新区贷款和还贷;新区建设前期经费及一期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主要由市财政负责,启动后的相关投资由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通过市场运作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新区燃气、热力、自来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协议开发、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对建成项目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开发商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转让—经营—移交(TOT)方式筹集资金的,在对建成项目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政府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投资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给予国家—私人合营公司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采用协议开发方式筹集资金的,新区管委会承诺给予开发商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并与开发商签订开发补偿协议。由市财政部门和新区财政部门用新区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等财政性资金偿还开发商投入的资金。采用项目业主招标筹集资金的,项目的可行性、风险、投资等具体内容向社会发布,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采用集合委托贷款方式筹集资金的,由单位或个人委托商业银行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定向贷款。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对经营性项目及新区优良国有资产进行整合,确定发债主体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参与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指拥有500个以上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投资商按新区规划的要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桥梁等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权,并获得投资项目范围内一定年限内的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投资商在取得冠名权后,必须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冠名,征得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新区管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冠名权,凡擅自转让的,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冠名权。


第五章 土地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 把新区内相关的土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由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实行统一收购储备、统一“招拍挂”、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控制行政划拨土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一律按照划拨用地成本价格供地,且须有关款项到账后才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公开“招拍挂”,其他类型的用地供应要按照国家出让土地有关政策,综合考虑成本价格因素办理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金一次性支付。重大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分期数不得超过三期。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出资证明等相关资料,首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30%,在规定的付款期限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应缴纳出让金计收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付款期限截止时结清全部土地款及相应利息。分期交缴出让金的具体数据、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新区土地协议出让价格以南宁市土地基准地价为基准,按用途、容积率和土地位置确定。协议出让地价须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拆迁安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区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事务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实施。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的违法建筑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新区内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由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小区进行统一规划选址。选址确定后,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农民安置用房。

  第二十三条 妥善解决被征用土地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根据情况和需求对农民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积极引导农民,充分利用安置土地,进行合理开发,拓宽就业渠道。对自谋职业者,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税务、用工等手续时要给予照顾。


第七章 促进投资置业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区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到企业申请文本后,在新区办事厅办理的有关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的所有运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资项目在新区投资,实行登记备案制;外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财政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征收。新区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审批权限属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二十七条 广开新区招才引智渠道,各类人才可通过调入、借用、聘用、兼职、合作研究、技术交流、技术入股、咨询顾问等形式进入新区投资创业或提供服务;市各有关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为引进人才智力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到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政策执行,并在就业、职称评审、人才培养、子女入学等方面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新区企事业单位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水平,可结合实际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票期权等多种分配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专利、发明、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对有重大科技发明或突出贡献的人才,应实行重奖。

  第三十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聘用的外籍工作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各有关部门要在权限范围内,协助其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

  第三十一条 在高教基地配套建设教职员工住宅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供给在高教基地工作的教职员工购买或租用。


第八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法规政策变更,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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