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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蒋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8:56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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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作者:耒阳市工商局灶市工商所 蒋黎明
内容摘要
无照经营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这种现象必定在一定条件下会长期存在。本文分析了法律规定的无照经营的存在形式,还从职能部门的体制、行政准入的成本等方面分析了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无照经营 体制 考核 成本 疏堵结合

营业执照是一个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它就象公民的身份证一样,也是经营者进入市场经济大环境的“身份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除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外,其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都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无证无照。是指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餐饮行业需要《餐饮行业服务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需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等。
2、直接无照。是指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服装、日用品销售等行业。
3、有证无照。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照已失效。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已经届满,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证有照。是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无照经营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作为一种经营行为是游离在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之外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因而,这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照经营已经不单单是表现为一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它也越来越多地具有了社会性的内涵。
当前,社会上无照经营现象较为突出,而且屡禁不止,原因比较复杂,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职能部门体制上的原因。
一谈到无照经营,社会公众往往认为这是工商部门一家的职责,只要有无照经营存在,就是工商部门履职不到位。正是遵循这样的逻辑,有些部门漠视自身“查无”的法定职责,不积极参与无证无照的整治;有些即使参与整治,也通常认为自己只是“友情客串”,是在帮工商部门的忙。实际上,无照经营早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市场监管的问题了,它已经逐渐转化为一个社会管理的问题,需要各职能部门的统筹兼顾和综合治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行为之所以甚嚣尘上,这与我们职能部门本身所存在的“致命伤”是脱不开关系的:
1、职能部门人、财、物关系尚未理顺,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对落后。
在这样的情形下,不少职能部门的小集体利益是与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密切相关的,罚款罚得越多,本单位的福利就越好。这就造成了职能部门往往对处罚“非常热衷”而对取缔却提不起兴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割韭菜式”的执法。甚至,在某些方面无照经营已经与职能部门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共生关系。试想一下,无照经营户都变成了会下金蛋的母鸡了,还有谁会去杀鸡取卵呢?
2、行政准入成本虚高,让无照经营者望而却步。
我们不少的行政准入门槛设置不合理,“搭车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导致了经营户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的成本居高不下,这让许多小本经营户对办理营业执照产生了抵触情绪。他们与职能部门打起了“游击战”、“拉锯战”、“磨蹭战”,让你盯不住,看不准,查不着。而这又给其他的一些经营户带来了非常糟糕的示范效应,导致无照经营现象愈演愈烈,有的甚至在某些区域和某些行业形成了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
3、旧的考核方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某些职能部门在“政绩观”、“亮点观”思想的影响下,对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考核不能实事求是,不能因地制宜,而是唯“数据论”,盲目追求无照经营率,盲目追求执法“高规格”,盲目追求对样板街、样板村或样板市场的建设。这种过于简单、机械和“统一”的考核方式催生出了一些基层职能部门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大跃进”思想,“工作查处一阵风,关门造假半年功”。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了无照经营行为的屡禁不绝。
(二)、行政处罚执行不力的原因。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是行政执法部门整治无照经营最厉害的一招,也是最后一环,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出处罚决定书容易,但执行到位非常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威信,助长了无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案的行政措施不合理、不具体、不到位,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面不够宽,客观上造成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困难。
2、部分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业务素质低下,导致执行难。无照经营查处的“漏网之鱼”不少,有些漏洞便出自执法部门内部。有不少的执法人员对于自己的左邻右舍以及亲戚朋友等的无照经营行为,碍于情面,常常不能一视同仁。有极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拿、卡、要并由此给无照经营行为充当起了保护伞,这些都给查处无照经营增加了难度。
(三)、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
当前,各级地方政府争相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外来客商到本地投资办实业,称之为“筑巢引凤”,这已经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这些“实业”也确实繁荣了当地市场,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增加了地方财政税收,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曾几何时,“先上车后补票”“放水养鱼”的地方政策也被曲解成一种大胆创新的理念,于是有的经营者凭着自己是当地政府“请”来的企业而以此想逃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相关方面有时从短期效益的目光出发,往往事先做出一些于法不合的承诺,致使对此类无照经营户难以监管。特别是随着东部产业向内地转移,一些污染性大、危险性高的企业由于沿海地区准入门槛提高,只能退出当地市场,这其中有些经营者便趁机随着内地的招商引资热乘虚而入,借着相关保护措施规避了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
(四)、低端消费的存在成了无照经营行为滋生的温床。
从各方面的情况看,无照经营的从业者以及顾客群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地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和下岗失业职工这三大弱势群体。他们普便的从业技术含量不高,规模较小,为了降低登记成本,他们往往不愿意去申请行政许可,为了减少房租,他们常租赁或搭建违章建筑,有的甚至采取流动经营的方式。他们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能力虽然无法保障,但由于具有价格优势,因而在低端消费人群中拥有不小的市场需求。
二、无照经营整治的对策研究
(一)、彻底改变职能部门绩效考核中那种过于偏重对数据考察的模式。
无照经营查处不力,相关职能部门难辞其咎,这首先就是要解决职能部门的内在动力问题。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内容要根据无照经营的地域特点和行业特点,工作目标要详细具体且切实可行,要注重对工作能力和工作实效的考核。在考核中要敢于动真格,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彻底扭转某些执法者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工作态度,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人浮于事的不良现象。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整治要区分行业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实行综合治理、疏堵结合。
对无照经营的治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立案查处与说服教育并举的原则,而不能千篇一律地以一纸处罚决定书了事。以往我们在工作中往往是在“堵”的方面投入较多,而在“疏”的方面努力不够。现在,随着无照经营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社会性的特点,我们应该逐渐把疏导教育作为工作中的主要内容,而把立案查处作为必要的保障手段。比如说:对于不属于重点监管行业且较为主动地接受监督管理的无照经营者,尽量不要采取扣押、罚款的措施,工作要耐心细致,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引导其合法经营;而对那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则要毫不姑息,坚决从重从快查处,以收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在工作中,我们要善于利用媒体宣传以及舆论关注等各种力量,极力打造全社会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良好态势。
事实上,法律的教育原则也一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方式中的“警告”,就具有说服教育的内涵。
(三)、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理设定行政许可成本。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往往某一行业行政准入的门槛越高,前置审批手续越繁杂,该行业的无照经营比例也就越高。行政准入的门槛太高,可以说已经成为无照经营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1、行政准入门槛应该根据经营者所从事行业的重要程度,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所处的周围环境以及国家的政策导向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设置一定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达到所申请的最基本的经营条件就应该批准他的准入申请,而不能附加更多的额外条件。
2、取消行政准入成本中的登记成本,即通常所说的办照(证)工本费。据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上半年,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经济户口共有4700余万户,加上无照经营户,总量不会超过6000万户,以每个证(照)的成本为20元计算,总的登记费用充其量不过十几个亿,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总体规模和财政收入来说是完全能够负担得起的。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进一步降低经营者的准入成本,实现让惠于民;二是可以彻底斩断附加于登记费用之上的各种利益链条,让搭车收费无“车”可搭,使注册登记回归它本来应处的位置。
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登记费用实际上应属于管理费用的一部分,在被管理者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之后,再要其承担登记成本,也是不甚合理的。
3、实行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经营季节性较大,经营项目多变以及流动性较大的非重点行业无照经营户,笔者建议可采取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让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经营户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只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就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待其达到一定条件之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这样不但可以适应一部分经营户经营形式、经营内容灵活多变的的需要,同时也节约了职能部门的管理成本。至于对这一部分经营者的监管,则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日常巡查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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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本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人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它化学、生物物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的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逐步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可以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玉政发〔2001〕7号)已经重新修订并于2002年9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要求和各自的职责拟订方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给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 四至范围、 面积及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共设施现状、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土地使用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评估,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按规定向招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招标箱,并交纳基准地价5%的履约保证金。
(三)开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及其他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由评标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城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在5人以上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小 组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小组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天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距拍卖前15天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支付拟定的履约保证金,领取报价牌;
(四)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情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五)竞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地产交易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业务。在土地拍卖时,邀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出具公正文件。
第十二条 未中标者或未获得签订出让合同的竞买者,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l5天内退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应全部支付完毕。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充抵出让金。
第十五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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