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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2:02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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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体育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比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等。
经营性体育项目,按本市批准经营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必须坚持繁荣体育,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活动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报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场所和证件;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第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停业、歇业等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它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地(市)的,向自治区体育部门报批;
(二)本市跨辖县、区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经费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七)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天然水域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和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
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无论是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是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二十六条 兼营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经营性体育项目
1、田径 2、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 3、体操4、技巧 5、举重 6、摔跤 7、中国式摔跤 8、拳击9、柔道 10、跆拳道 11、足球 12、篮球 13、排球(含沙滩排球) 14、羽毛球 15、乒乓球 16、网球(含软式网球) 17、手球 1
8、藤球 19、保龄球 20、台球 21、曲棍球 22、壁球 23、垒球 24、棒球 25、地掷球 26、门球 27、踺球 28、高尔夫球 29、武术 30、气功 31、赛艇 32、摩托艇 33、皮划艇 34、帆船(含帆板) 35、现代五项 36、铁人三
项 37、蹼泳 38、滑水 39、滑冰40、花样滑冰 41、冰球 42、射击 43、射箭 44、马术45、击剑 46、自行车(含山地车) 47、国际象棋 48、中国象棋 49、围棋 50、桥牌 51、麻将(含电脑洗牌)52、跳伞 53、动力伞 54、滑翔?
? 55、滑翔 56、悬挂滑翔 57、热气球 58、登山 59、攀岩 60、汽车 61、卡丁车 62、车辆模型 63、航海模型 64、航空模型 65、摩托车 66、无线电 67、弓弩 68、轮滑 69、滑板 70、钓鱼 71、信鸽 72、舞龙 73、舞狮
74、龙舟 75、风筝 76、健美 77、健美操 78、体育舞蹈 79、体育康复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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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的需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协商,终止1994年8月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办字〔1994〕24号)第七条财政部仍委托建设银行办理有关业务的
规定,以及双方1995年所立《委托代理协议》。为继续做好国家财政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有关业务工作,1998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重新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为了便于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协议
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根据建设银行的服务条件和质量,仍选择建设银行作为国家预算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开户行。建设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二、建设银行继续协助财政部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签署审查意见。同时,对以前年度的财政性资金进行清理结算。
三、财政部基建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建设银行的服务质量以及市场经济的原则,专项委托建设银行承担部分投资项目的评审、调查和工程概预算审查等有关业务。
该协议自1998年9月1日起生效。



1998年8月1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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