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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市级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突出作用/徐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5:12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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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市级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突出作用

作者:徐军(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和巩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特别是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监督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地市级检察院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它既是贯彻落实高检院和省院指示精神的二传手,又是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龙头,尤其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方面,充分发挥着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全国372个地市检察院管辖着3222个基层院和201435名检察干警,占全国检察干警总数的95%。检察工作的主要业务量和工作难点,主要成绩和问题都在地市级以下两级院中体现,而能否把握方向、服务大局、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又主要依赖于地市级检察院的工作态度、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效果。在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形式和内容中,地市级检察院体现的也最全面,它既拥有比省级检察院数量更多的案件,又拥有比基层检察院更大的受案权限;它既是二审终审的主要层级,又扮演着主要的法律实践部门和办案主体的重要角色。它是上级政策落实的主要实施者、是办案力度和案件质量的主要控制者、是地方执法形势和个案的具体了解者,更是及时获取情况拍板解决问题的主要责任者。正是因为地市级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处非同寻常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地市级检察院作用的发挥,直接影响着整个检察事业的成败。因此,只有全面地加强地市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检察业务建设和检察官队伍建设,才能确保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才能在维护国家稳定、保障公司公正、服务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全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侦查权,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侦查;二是逮捕权,即对公安(安全)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批准或不批准逮捕;三是公诉权,即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四是诉讼监督权,即对立案、侦查活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赋子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范围,具备上述全部功能的是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而在所有法律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所占有的比例最大,功效也最明显。

一、地市级检察院承载查处职务犯罪的主要工作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手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建设并逐步完善的重要历史时期,在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社会变革过程中,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在某些地方和部门还很严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职位特殊等表明,检察机关面临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地市级检察院肩负的任务更为重要。
从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的数量上看,高检院和省级院虽然也直接指挥、参与查处一批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但就其办案总量,地市级检察院及所管辖的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则占绝大多数。据统计,2003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1170件,其中,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院立案110444件,占立案总数的99%,在这些案件中,地市级检察院直接立案12031件。许多基层院在查办案件时,受体制、人力、物力、层级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所以,基层院查办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直接指挥、支持和参与下完成的。
从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看,绝大多数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管辖之内。我国的行政区划具有以县、区为基础单位,以地、市为基本单位的特点。中央、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座落于地、市的地域管辖之内,按我国法律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其发生的职务犯罪问题,均应由地市级检察院予以查处。
从检察机关各层级的职能看,高检院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制定查处职务犯罪的宏观政策、指导方针。省级院按照高检的部署,结合本省各地、市实际情况,落实具体工作任务、指导措施,并督促考核。而地市级检察院则既担负着直接查处辖区内职务犯罪、特别是大案要案的职责,又担负着指挥和指导基层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并为其排除阻力和干扰的任务。
从侦查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看,针对当前系统或部门内部团伙犯罪,跨地区、跨部门的连锁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手段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传统的侦查对策和方法已不能适应斗争的需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大反贪格局、侦查一体化模式、“查系统、系统查”的侦查方法都是以地市级检察院为龙头,设计、实施并取得尚佳效果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地市级检察院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将继续承担主要任务,发挥特有功能,做出突出贡献。
二、地市级检察院掌控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使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得到应有制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是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规定,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权限高于基层检察院。这样,地市级检察院完成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成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这比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震慑力更强,对遏制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更大。
地市级检察院可以适时介入本地区内任何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增强打击力度,使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对于有些跨地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受地域管辖和诉讼力量的限制,以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艰巨的诉讼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地市级检察院可以利用其特殊的位置,整合辖区内的诉讼资源,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形成打击合力,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地市级检察院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关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的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的监督权力,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权利,实现惩罚犯罪分子或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监督权力,实现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用。检察机关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使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虽然与基层检察院同时履行对辖区内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居于核心位置,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是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基层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其纠正意见基层院必须执行。
二是对于基层公安机关认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错误的案件,地市级检察院经过复核后,作出维持或纠正基层检察院意见的决定。
三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基层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时的立案、逮捕决定,需由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把关,这个数量占全国查处职务犯罪数量的绝大部分。
四是刑事案件二审多在中级法院进行,而对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由相对应层级的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基层检察院不具备该项监督权力。
五是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负责的面最宽,工作量最大,责任也最重。
四、地市级检察院位居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的战略前沿
司法公正是文明和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除刑事诉讼活动可以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民事和行政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理性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是通过提起抗诉来实现的。虽然绝大多数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按规则规定,其对应的基层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只能由地市以上检察院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又以地市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为最多。若把检察机关比作防止司法不公的战略防线的话,地市级检察院就处在前沿的重要位置。
从主客观的角度来分析,产生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的审判人员水平低、素质差,或者工作不负责,疏忽大意。二是个别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而为之。地市检察院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法律手段,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减少司法不公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揭露司法不公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查处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维持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地市级检察院负有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直接责任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的基石,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居基础位置。高检院2002年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地市级检察院领导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一个地区而言,在检察机关的机构网络中,基层院是网上的目,而地市级院则是纲,所谓纲举目张。只有地市级检察院充分发挥“龙头”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院的领导和指挥,高检院《纲要》确定的基层检察院建设目标才能够顺利实现。一方面,高检院、省级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各项措施需要地市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办法组织贯彻和落实;另一方面,基层检察院建设过程中,在领导班子调整充实、人力资源补充配置、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基础设施和装备完善等多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靠自身的权限和能力很难解决,均需地市级检察院给予帮助和支持。上述特性是“检察一体化”的机制所决定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反映在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的关系上就是要求检察组织系统的上下贯通,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检令畅通,形成一个整体有合力的检察组织系统。反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上就是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前沿和基础,人民群众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的满意程度首先会反映到它的直接领导机关——地市级检察院。因此,必须全面做好地市级检察院各项工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努力创造辖区内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反映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就是充分发挥地市级检察院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稳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基层检察院建设、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为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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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2012〕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的精神,为支持民营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科技部制定了《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科研条件与财务司。

联系人:沈文京,电话:010-58881686

附件: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快速发展,民间资本持续增长,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科技工作始终把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目前,50%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90%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35%的863计划项目都有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参与实施。民间资本已经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来源,民营企业已经成为自主创新的重要力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提升民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一)鼓励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切实落实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在计划管理的各个环节为民营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其通过平等竞争牵头承担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973计划、863计划、支撑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产业带动力强、经济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依靠科技创新做强做大。经科技部审核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二)大力扶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等要进一步发挥对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抚育扶持作用,创新支持方式,扩大资助范围,加大支持力度,激发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力。
(三)创新国家科技计划资助方式。综合运用科研资助、风险补偿、偿还性资助、创业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激励民营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继续探索和实践国家科学基金与有实力的企业设立联合基金,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资助研发活动。
(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在确定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领域和编制项目指南时,要充分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反映民营企业的重大技术需求。吸收更多来自民营企业的技术、管理、经营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国家科技计划的立项评审、结题验收等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对国有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前瞻性投入,参与过程管理,分担风险,共享收益。
(五)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发挥政府间科技合作机制和国际创新园、国际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的作用,推动国内优势民营企业与国外一流机构建立稳定互利的合作关系,以人才引进、技术引进、研发外包等方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二、汇聚科技资源,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六)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在布局建设国家和地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时,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大型骨干民营企业发展综合性研发机构和海外研发机构,提高其利用全球创新资源和参与国际分工协作的能力。在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相关工作中,引导一批拥有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科技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和集聚。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工程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积极探索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民间资本,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自建或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共建技术(开发)中心和中试示范基地。
(七)支持民办科研机构创新发展。完善政策法规,鼓励民间资本兴办科研机构,探索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的新型体制机制,面向市场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对瞄准国际前沿开展源头性技术创新的民办科研机构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其牵头或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和培养优秀创新人才,创建国际一流研究开发条件和平台,在重大原创性技术方面取得突破,努力掌握新兴产业和行业发展话语权。符合条件的民办科研机构,可按照程序申请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制定民办科研机构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促进公共创新资源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推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实验动物中心等创新平台的资源共享,加大先进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的开放力度,针对民营企业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分析测试方案,提高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效率。对公共创新资源实行开放共享运行的补贴政策。
(九)搭建民间资本与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统筹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
三、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渠道
(十)大力引导民间资本开展科技创业投资。切实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带动作用,与地方规范设立和运作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形成上下联动的引导体系,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创办或参股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支持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科技创业投资健康发展。启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鼓励地方参照设立相关基金,采取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方式,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十一)推动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和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治理结构。完善科技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加快推进中关村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试点,为非上市民营科技企业的产权转让、融资提供服务。
(十二)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发行债券产品和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等方式开展科技投融资活动。鼓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组织发行中小型科技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私募债券以及信托产品等债券产品,并引导民间资本合法合规投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与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共同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机构。
(十三)加强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融资服务功能。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联盟和统一规范的交易标准流程,以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产权交易、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等服务。
(十四)发挥民间资本在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中的重要作用。各试点地区要作为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先行区,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科技资源、金融资源和民间资本,建设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资体系,支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四、落实和完善政策,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发展环境
(十五)为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经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企业研发费用归集方法,对民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落实加计扣除政策。民营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健全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快发展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逐步建立一批具有分析测试、创业孵化、评估咨询、法律、财务、投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和融资支持等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项目)搭建对接平台,协助初创期的企业解决各种困难,提高科技创业和民间投资的成功率。继续实施国家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税收扶持政策。
(十八)推进国家高新区建设。实施国家高新区创新发展战略提升行动,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大先行先试力度并适时推广成功经验,在高新区聚焦具有明确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将高新区建设成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和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重要平台和基地。
(十九)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创新工作方法,破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切实把民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把民间资本作为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要面向民营企业进一步加大科技工作大政方针、科技计划申报、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科技税收政策、科技和金融结合等方面的宣传、培训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资本健康发展,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督查;
(三)行政执法协调;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五)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六)受理检举、投诉;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组织评议考核;
(九)行政处罚统计;
(十)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政府法制监督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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