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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利对判决书中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杨先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7:42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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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利对判决书中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

杨先旺


这篇文章有可能会产生分歧和争鸣,我的观点也可能有不足之处,但考虑还是一吐为快,以此抛砖引玉。
所谓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商事、行政等诉讼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在决定爱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就这部分来讲,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二是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三是执行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讲,由败诉方承担,也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费用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利用诉讼费用承担的方式制裁当事人,做到公平合理的分配诉讼费用,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诉讼费用最终来源于当事人,国家不会承担。诉讼费用应认定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其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相持钩。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无上诉权的话,这等于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允许当事人行使诉权正是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体现之一。
作为二审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费用承担如何分担进行审理,也更能促进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一审判决中所作的判决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即由谁负担,还是如何分担,这都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统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有权对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可以促使一审法院更加认真、慎重、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
从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还是国务院刚刚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都规定的是: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从字面理解,对诉讼费用不能提起上诉是针对的人民法院的“决定”。众所周知,作为人民法院所作的广义上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决定等。“决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决定所适用的范围主要有针对回避申请、申请顺延审理期限、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等单独的事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中包括对一审诉讼费用分配的问题,从而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是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提出上诉,也不是针对的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是针对判决书提出的上诉。因此,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作为二审法院可以在二审判决或裁定文书中给予重新认定,从而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网址:1995lawyer.com
邮箱:young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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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途径,省政府决定选择若干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为搞好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的目标和原则
第一条 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标志着企业改革从放权让利的政策调整,转向企业制度的创新。这对于搞好国有企业,使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主
导作用和骨干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选择若干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使一部分企业率先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并通过试点总结积累经验,为在我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
第二条 通过试点,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一)积极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以建立企业适应市场的内在机制为着眼点,进行企业制度创新,促进企业提高效益,增强活力和竞争力。
(二)理顺产权关系,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能够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做到自负盈亏。
(三)实现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要使企业彻底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切断行政隶属关系,使企业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按照市场需求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四)完善组织管理制度,形成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团结合作,相互制衡的机制,向企业组织管理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迈进。
第三条 试点应坚持的原则:
(一)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的原则,保障出资者的权益。
(二)坚持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重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公司的组织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法》,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严禁借机搞“翻牌”公司。
(四)围绕企业制度改革和创新,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其他相关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五)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搞好试点。
第四条 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行业发展方向的大中型或骨干企业。
(二)近年经营业绩较好,产品具有竞争能力,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方面具有一定实力和发展潜力。
(三)领导班子团结并相对稳定,改革意识较强,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基础较好,员工整体素质较高。
虽有亏损,但领导班子团结、改革意识强,产品结构合理、具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也可参加试点。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重新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核定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进行国有产权登记,核定资本金。
各出资者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不能抽资撤股,可以依法转让。
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与政府机构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再套
用行政级别。按照市场原则,逐步建立正常、规范的企业类别划分和晋级制度。
第六条 建立和明确国有产权运营主体。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产权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探索国有产权运营的有效途径。创造条件组建国有产权经营公司、投资公司和国有产权控股公司,经政府授权,成
为国有产权的运营主体。具备条件的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对国有资产委托经营。根据我省实际,在尚未健全国有产权运营机构之前,可暂由有关专业经济部门代行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运营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国有产权运营主体的基本职责是:从价值形态上运营国有产权,使其保值增值;依法行使出资者权益,享有投资收益(专业经济部门暂代行产权主体职责时的收益,全额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国有产权的变动和重组,委派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入企业权力机构。国有产权运
营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七条 确立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组。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企业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应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大部分企业应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条件的可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应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
带,按母子公司体制进行组建或改组。
国有企业改组为多个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公司制改组的重点。实现的途径包括债权转为股权,引进外资入股,企业之间投资入股参股,吸引部分事业单位及某些基金投资入股等。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规范化的内部职工持股。
公司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权责明确,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各出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人选经股东推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的职工代表,应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必须诚信勤勉,熟悉业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决策能力,并对全体股东负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董
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理(或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例外)。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统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可例外)。
第九条 建立新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其他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效益。企业和员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企业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严重困难时,可以裁员,但要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间接调控,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对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实行个人收入货币化和规范化。职工收入根据岗位、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并与经营业绩挂钩进行奖惩,具体标准由董事会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兼职董事和监事实行津贴制度。
第十条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试点企业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的各项规定。属于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应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按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按照《公司法》、《会计法》和公司章程,科学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董事会根据经理提名聘用的财务负责人,非经董事会决议,经理无权解聘。
公司财务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司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财务、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要严格执行公开披露财务信息制度。
第十一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党组织要紧密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在各自岗位上的先锋模范作用,特别是发挥好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中党员的作用;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和经理提名的副经理及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参与考察,提出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数量,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二条 改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公司坚持职工民主管理,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家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相互衔接。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调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积极探索政府用经济手段管理企业的途径。政府运用经济策、法律法规等间接手段管理企业,依法把企业经营自主权切实还给企业;把生产要素分配即资源配置的职能转移给市场;把经济活动中的社会性服务和监督的职能转交给中介组织;政府依然保留的少量的必要的审批
职能也要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试点的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建立资本金制度。
(一)在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对企业以前资产和财务遗留问题,要进行清查和处理,原则上不再转到新改造的公司,企业的虚盈、亏损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损失,经资产评估机构、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审核、并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后,分别冲销企业公
积金、资本金。对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可按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经申请按银行贷款呆帐冲销处理。
(二)地方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拨改贷”、地方财政借款等所形成的企业债务,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
(三)企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限额的,应按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原则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政府部门确认的出资者注入法定资本金。
(四)企业间的债务,经协商同意后,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五)列入省财政贴息的技改项目,按原定数额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试点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和向职工直接支付。
公司改制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50%,在国有股分红收入中支付,其余由企业自行负担。公司改制后的离退休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规定的统一费率,由改制后的公司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进一步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其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大病社会统筹与小病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统一筹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并由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办社会的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为国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企业自办的学校、派出所、医院、招待所等后勤服务性单位和承担的社区服务职能,一般应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社区服务和政府职能的单位,由政府或社区服务机构承接,其使用的国有产权,移交给地方政府,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二)属于经营性的后勤服务单位,可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企业法人,也可改成改制后公司的托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
(三)对于事业性质的单位,有条件的可改为盈利性的事业法人,并可通过改制后企业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
(四)辅助生产部门,可改为改制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和经营化管理,并创造条件,面向社会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收入。
(五)企业要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新的住房制度,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培育产权交易市场。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产权交易。企业可通过产权市场,兼并或租凭其他企业,向其它企业投资或参股,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重组。
产权转让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有偿转让;二是转让资产应经过评估;三是以评估值为基础,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四是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再投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国有股比例过高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部分存量资产转让的方式改组,收回的资金归国家所有,交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用于再投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由公
司在三年内有偿使用;也可将资产评估增值的一定比例,不作为入股,实行有偿使用;按照企业的折旧比例交纳资产占用费,以后公司增资扩股时,逐步进入国有股本。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既要体现有偿使用的原则,又要兼顾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股份公司可在以下形式中任选一种:
(一)国家以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入股。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使用。
(四)企业将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改制后的公司。
(五)改制后的公司向国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六)采取上述五种方式确有困难的,可维持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方式,今后按全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统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中介组织。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使其发挥对企业的技术服务、产业导向、信息交流、监督协调等作用。
积极发展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正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资信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明确各类中介组织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其行为,通过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使其树立职业道德,建立自律
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执行统一的所得税率,在一定时期内由同级财政按以下比率返还企业:
(一)省外、境外投资入股资金占总股本25%以上的公司和上市公司,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返还公司。
(二)其他类型的股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返还公司;五年期满后,不再返还。
(三)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试点企业,可延续执行到1995年底,此后分别按上述二款对应执行,其年限应减去延续执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年限。
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股本的分红交由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建立基金,用于再投入。为增强公司自我以展能力,国家股本的分红在三年内以无息借款方式,40%留给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政府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监定、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其他配套措施:
(一)对试点企业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制度。
(二)减少对企业扩大再生产各项环节和审批内容,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改革和简化企业合资、基建、技改等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化、规范化管理。
(三)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试办财务公司;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筹措发展资金。
(四)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审批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和享有对外经营权,从事海外投资、融资业务。

四、试点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同时作为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主要职责是:研究试点工作的重大政策;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审核试点配套文件;审定试点企业改制方
案;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由省体改委、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抓好试点的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起草试点有关文件;提出试点企业的备选名单;组织骨干培训工作;指导并初审试点企业的改制方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一些重大问题和重大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负责对
试点企业的督促、检查和总结工作。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试点工作需要,由省体改委、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试点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西宁钢厂
青海钾肥厂
青海第一机床厂
青海工程机械集团
山川机床铸造厂
青海省纺织品总公司
青海省百货公司
青海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青海水泥厂
青海省医药公司和青海中药制药厂(合并改造)
青海棉纺织总厂
西宁商业大厦
青海盐业公司
湟中洒厂




1994年1月31日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保障结算资金的划拨效率及安全完整,经征求各结算银行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我们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现予发布。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结算银行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九月三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 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 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 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 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 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 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 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
(三) 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 《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 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 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 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 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 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一) 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终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 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 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将本公司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
(四)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应保证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要求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数据交换系统中属于自己管理的部分,保障证券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并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
第二节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 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保证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保证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迟延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常规管理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
(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度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业务联系单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机构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结算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一) 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二) 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
(三) 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
(四) 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
(五)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
(六) 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
(七) 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八) 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
(九)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十)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一) 口头警告;
(二) 书面警示;
(三) 责令整改;
(四) 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
(五) 公开谴责;
(六) 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
(七)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 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 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 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 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 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 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 总资本、净资本、分支机构、机构及人员安排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 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划拨、保管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QFII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结算银行资格申请表
申请人全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金融业务许可证号码
结算业务负责部门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姓名
部门及职务
结算银行代表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技术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深圳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深圳分行技术负责人
部门及职务
联系方式
经办人姓名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经办人联系电话
上一年度期末总资产及净资产
最近三年的净利润
最近三年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核心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
最近三年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
分支机构数量
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
申请人的基本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况
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附件2:
授权书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特授权我行职员 (女士/先生)(身份证号 )代表我行前往贵司办理结算银行资格的申请事宜。其权限范围:代表我行办理与贵司结算银行资格申请有关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贵司提出结算银行资格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签署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签署我行与贵司之间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协议、接受贵司向我行提交的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本授权有效期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特此授权。
授权人: 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声 明
我行与贵公司的以下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声明人: 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
(适用于结算银行)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140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系统安全、高效地运行,保障证券交易资金的划拨效率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本协议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达
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根据甲方《结算银行管理办法》取得结算银行资格,为甲方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现行的及将来发布或修订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规定。甲方同意遵守乙方有关票据、结算及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双方一致承诺:双方均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共同为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服务。
第四条 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营业机构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享有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甲方的营业机构特指其上海、深圳分公司。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授权营业机构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该等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仅适用于签订该业务备忘录的双方营业机构。
第五条 乙方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
表是乙方与甲方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乙方总行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乙方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联系。
乙方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均应熟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乙方应将上述人员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甲方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及上海、深圳分公司。
第六条 根据甲方申请,为满足证券资金结算系统的流动性等需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条 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以及其他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乙方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并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后启用。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八条 甲方变更或注销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
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有关政策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备后变更或注销。
第九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电脑联网或电话查询等方式,使甲方在其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询其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十条 乙方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确保甲方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一条 乙方应保证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计息要素等事项的准确性,并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日的次日向甲方支付利息。
乙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下一计息期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议定下一计息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乙方拟调整新股网上发行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在下一计息期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时,应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协商议定,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 甲方管理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头寸,并确保日终不出现账户透支。
第十三条 本协议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交换。
如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排除故障和明确责任,必要时采取人工处理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甲方账户的收款业务,乙方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甲方账户,并实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收款信息通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资金入账,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在甲方交收时点以后到账的款项,乙方应于当日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对划入甲方账户的款项,乙方应保证根据原始凭证向甲方完整提供汇款人填具的信息,不得擅自省略。
对最终收款人不明的款项,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付款人、汇出行查询。
第十六条 乙方应依据甲方的划款指令,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甲方在乙方同行系统内账户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相应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四)对甲方提出的在乙方能力范围内的合理的特殊划款到账时间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
第十七条 如乙方或相关银行资金汇兑系统出现故障,乙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有效结算凭证或指令、或其他相关规定,对甲方账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除此之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账户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或及时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向甲方提供进账单等业务凭证。
第二十条 甲方决定对乙方采取纪律处分及业务限制等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的,将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要求积极响应、整改。甲方认为乙方整改有效的,停止采取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方决定终止乙方结算银行资格的,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并进行公告。甲方终止在乙方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之前,乙方应继续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的要求协助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积极为甲方办理向监管部门报备、注销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者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积极协商加以解决。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指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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