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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13:02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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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

李宇先


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条中均涉及了一个异体字,即“帐”字。如《刑法》第156条中的“帐号”,第187条中的“入帐”,第191条第(1)项中的“帐户”、第(3)项的“转帐”,第201条中的“帐簿”、“记帐凭证”,第387条中的“帐号”以及《修正案》第1条中的“会计帐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均将第187条的罪名规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货款罪”;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在司法解释中共同将《修正案》第1条的罪名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上述条文的内容及其罪名,笔者不持异议。笔者在此要谈的是对上述条文及其罪名中涉及的异体字“帐”的整理问题。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根据商务印书馆2002年3月31日以前出版的各版《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收录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的情况来看,都只收一个 “帐”字,将“帐”作为“?”、“账”的异体字,并因此而形成了许多组异形词。在这些词典或者字典中,对“帐”(?ぁ①~)条目的解释有:注释①用布、纱或绸子等做成的遮蔽用的东西。注释②同“账”。即“帐”在用于注释②的情况下,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为关于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记帐、查帐。二是指“帐簿”。三是指债:欠帐、还帐、放帐。因此,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和1997年12月9日、1997年1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26日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中使用的“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等词组本无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在对“账本——帐本”条目作注释时,阐释“‘账’是‘帐’的分化字。古人常把账目记于布帛上悬挂起来以利保存,故称日用的账目为‘帐’。后来为了与帷帐分开,另造形声字‘账’,表示与钱财有关。‘账’‘帐’并存并用后,形成了几十组异形词。《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账’‘帐’均收,可见主张分化。二字的分工:‘账’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如‘账本、报账、借账、还账’等;‘帐’专用于布、纱、绸子等制成的遮蔽物,如‘蚊帐、帐篷、青纱帐(比喻用法)’等。”强调在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的情况时,以“账”代替“帐”。此后在所有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词典》、《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字典、词典中均将“帐”、“账”分化,各自作为单独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虽然在“帐”单字条目中还注释称“帐”同“账”,但是,在多字条目中确已将“账”从“帐”中分化出来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在注释“帐”同“账”的区别时还特别强调,“现在规范词形写作‘账’。”在注释“账”时,还强调“‘账’原来也写作‘帐’。《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确定‘账’为规范词形。含‘账’的复合词均不要写作‘帐’。” 

  此外,只要我们注意比较一下,就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发现,我国在2002年3月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涉及到“账”字的,都是使用的是“帐”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正式法律文本中均如此。如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帐户”。而在2002年3月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中,在涉及到“账”字时,则都已经使用的是“账”字,不再使用“帐”字了。如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已经使用“账户”了。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时,应当对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进行整理,将其整理成“账簿”、“会计账簿”、“账号”、“入账”、“记账凭证”、“账户”、“账外”。一则使得法律文本统一,二则使得法律用语规范。当然,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没有进行正式整理前,在涉及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修正案》第1条的犯罪时,还得按照正式法律文本使用“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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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在建设项目中建立开放的设备竞争市场,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招标。
第三条 建设项目设备的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在招标投标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进行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五条 招标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协商议标:对于技术特殊、工期紧迫的建设项目,可以选择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通过协商,确定工期、造价等问题,参加议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六条 招标的形式:
(一)整个项目所需设备的一次性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所需设备的分项招标;
(三)单台设备招标。
第七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者邀请函;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购(领)招标文件;
(五)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标准和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开标;
(九)评标、定标;
(十)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主要参数与数量、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
(三)招标设备清单、技术要求和图纸;
(四)合同条款;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设备标底由招标单位或者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以设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招标设备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备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招标设备标底,只能编制一个。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制造能力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参加投标或者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编制投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投标书;
(二)设备投标报价书;
(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四)招标文件要求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价的2%。
招标结束后(最迟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单位,但开标前撤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约的投标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一式四份。
第十四条 开标前投标单位可以报送补充投标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
开标应当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内容,并做好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织并邀请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评标前由评标小组制订评标程序、方法、标准和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投标文件内容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议。评标情况必须保密。
评标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投标单位。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者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第十九条 评标时,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文件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文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并适当做书面记要。经投标单位授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日,大型建设项目设备投标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评标小组评出1-2个较优标,推荐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必要时邀请有关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定标小组。定标依据:
(一)设备技术、质量标准和性能;
(二)标价;
(三)交货时间、地点;
(四)技术服务的范围和深度;
(五)生产企业的资历、社会信誉和优惠条件。
定标后,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十五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服务费。向招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委托招标设备金额的0.2%,向中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以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互通情报泄漏机密、哄抬标价,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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