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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鲁开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0:04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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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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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X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防治科(防痨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人员的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由其授权的机构颁发的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和持有效的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颁发的外交、官员护照的阿根廷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需对护照进行任何变动,都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吉·何·马·迪特利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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