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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裴玉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24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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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裴玉良


“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后如是说。
大家都对被告是否有罪存疑,但法院却说有罪,并作了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案件判决后人们的疑问。
1994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把许多人的眼球从奥运赛场吸引到了美国的法庭上。1994年6月12日,黑人橄榄球前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也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在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在其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迹,警方遂将辛普森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腰缠万贯的辛普森重金聘请的“梦幻律师队”,利用控方证据的漏洞,将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说服了陪审团的全体成员,使陪审团成员们相信,“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最终裁定辛普森无罪开释。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上级法院”也没有受到“民愤”的影响予以改判,美最高法院也没有象中国最高法院对“刘涌涉黑案”提审改判死刑那样主动干预下级法院的司法活动,也体现了中美两国国司法制度的差异。
巧合的是,在同一年的同一个夏天,远在万里之遥的中国也发生了一起与美国“辛普森谋杀案”近似的人命大案,但结局却大相径庭。
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连续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确定陈国清、何国强为“7,30”案件犯罪嫌疑人,“8,16”案件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所为。经过承德中院四次一审判决,整整经历了将近十年,由同一中级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先后四次判处死刑,直到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三名被告死缓和一名被告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当然是两案结局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但本文不比较这种差异。两案从技术角度讲,都涉及到证据的运用,尤其是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问题。辛普森谋杀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谋杀罪的关键证据是“血手套”、“血袜子”和“血液检验报告”等间接证据,没有一个直接证据,正是由于这些间接证据本身存在的疑问使得陪审团作出了被告无罪的判决。承德“7,30”和“8,16”案件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两个,一个是杀人凶器---刀子,一个是提取的烟头上唾液的化验报告,也都是间接证据。这是两个案件中最为相似的地方。当然也有明显的区别,辛普森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没有被告口供,也就是没有直接证据,而承德“7,30”和“8,16”案件中被告人是有口供的,至于口供是如何获取的,有无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无使用刑讯逼供,法院的各种判决均予以回避,但从被告人反复“翻供”以及身上的伤痕看,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由于我国对刑讯逼供严厉禁止,因此获得的证据是违法的,因此连法院的判决也对口供的运用持慎重的态度,而将对被告们定罪量刑的重点放在间接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上。既然两个案件都主要是间接证据的运用,那不妨从专业角度比较一下两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是如何认定的,看看是否有所启发。
先简单分析辛普森案件,美国法庭上对间接证据是如何判断的。在杀人现场发现的一只血手套与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一只血手套是同一副。而且都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液,可是两只手套没有任何破裂和刀痕,里面也没有被告人的血迹,说明辛普森手上的伤口与凶杀案可能没有关系。警方证人证明在被告家中发现的血手套在提取时血液还是湿的,而这时距案发已有7个小时,血迹应该已经干透,不应该是湿的,这不排除有人栽赃陷害的可能。另外,即使是被告人作案,在将凶器和血衣隐藏后,再专门跑到房子后面单独藏匿血手套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在法庭审讯时被告当场试戴手套的试验也给人不相符合的感觉。所有这些疑问,使得陪审团得出结论,手套不一定是辛普森作案时使用的。
控方指控辛普森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报告。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在案发现场几公里外的辛普森家中发现了被害人的血迹,在案发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同一副手套都有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在辛普森的卧室中发现了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经血液化验和DNA检验的证据是不会错误的,控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但由于警方取证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失误,使得陪审团产生了辛普森有被陷害可能的认识,没有达到“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从证据角度讲不能认定辛普森就是罪犯,这也是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比如警方第一次对辛普森审讯时,在辛普森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警方居然没有获得有价值的被告口供;再比如出警的警察在案发现场停留后,又直接进入几公里远的辛普森家中,因此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的血迹很有可能是警察无意带入的,使得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血迹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警方发生的更为致命错误,是警员将从辛普森身上抽出的血液样品加入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后,又直接到案发现场停留了很长时间才交给血液检验人员,而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辛普森的血液恰恰含有同样的防腐剂(EDTA),并且法庭上提交的辛普森血液的数量少于当初警员抽取的血液数量,这使陪审团怀疑证据已经受到了“污染”。
以上的简略分析说明,辛普森之所以被陪审团宣判无罪,和警方取证过程中忽视现场勘查常识,违背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警方的失误导致了案件的最终结局。
从承德市“7,30”和“8,16”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的证据本身的矛盾看,之所以案件久拖不决,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和警方的调查取证失误有密切的关系,更和法院对这些有重大疑问的证据在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有关。
首先对杀人凶器----刀子进行分析,案件分别发生在7月30日和8月6日,但围绕刀子有两份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第一份是1994年7月31日鉴定报告,而这时距案发仅仅只隔一天,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定,那么刀子是从哪里获得的?是不是案发现场发现的?应该在审判时由公安机关予以作证作出合理解释,否则鉴定结论认定刀子上有被害人的血液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提取一把自制单刃刀子,1994年11月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承德市公安机关送检的单刃刀子所作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上面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血迹血清同为“阴性”。至于鉴定的刀子是否与从陈国清家中提取的刀子一致?是否与第一次鉴定的刀子想混淆?第一次鉴定的刀子与第二次鉴定的刀子结论一致,但两次鉴定的对象是不是同一把刀子呢?公安机关的当庭作证和两级法院的数个判决均未涉及,这是产生疑问的重要原因。况且,仅凭公安部技术鉴定认定送检刀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刘福军血清均未“阴性”,就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意味着被告作案的可能性只有50%,因为人的血清不是阴性就是阳性。
其次,作为指控被告人到过现场进入过被害人出租车内的物证-------烟头,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和现场录像看没有记载有关内容,也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只是在审判过程中说明是在案发现场的出租车内提取的。被告人一方辩解说烟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看守所被提取的,而公安机关却无有力证据证明烟头是在现场提取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取证是有缺陷的,这种重大失误会导致诉讼的严重障碍,使得法院在判决中也难以进行充分的说理。同时,对烟头所作的鉴定是在1994年8月23日,证明烟头上唾液为“A"型,与被告人之一的杨士亮血型、唾液一致,但这时被告人均未被抓,他们的血型鉴定又是从何而来?
除了上述两个关键证据的重大缺陷外,本案还有其他很多疑问,包括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为何没有采用,预审时有无刑讯逼供等。但关于凶器和烟头唾液鉴定的疑问无疑是本案中引起争议最大的问题,无论被告们是否还要继续申诉,无论最终结局如何,都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审讯嫌犯、进行鉴定时,都应考虑审判程序中证据的适用、辩方的质证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问题,切不可以为破案了就大功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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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定位 强化督导
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运用效果
——浅谈我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几点做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旺城


2005年是高检院提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年”。贾春旺同志指出:“检察机关一定要认真研究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注意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法律监督工作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1]”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几年来,我院在狠抓办案的同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他们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仅2003、2004年二年,全院共发出书面检察建议31份,相关单位采用率达100%,通过检察建议进行整改的达97%,较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职能作用。
一、树立三种正确认识,明确检察建议意义
我院每年都举行相关的法律文书写作培训,2004年更是在全院“六个三”评比中专门设立了“优秀检察建议”的评选,目的就是让干警们熟悉并掌握检察建议写作,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与本领。在培训我们中努力树立干警对检察建议的三种正确认识:一是“该发则发,不该发不发”。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是“万金油”,涉猎应该宽泛,无论是司法机关出现违法行为还是一般单位的治安隐患,一律采用检察建议。针对这种情况,我院明确指出对于司法机关出现违反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行为,应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提出抗诉,而不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刚性行为,被监督者有义务予以接受,而建议是一种柔性行为,被建议者有接受建议或拒绝接受建议的权力[2]。同时专门查阅高检院的相关法律文件,最终明确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对各级单位、基层组织中涉及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的法律文书,而涉及到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违法只能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不起诉人的提出行政处罚的只能使用检察意见[3]。二是“宁缺勿滥,不随便发”。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能促进发案单位工作,应多发。《论语》曰:“人为言急之而言,谓之躁也”。我院强调,一定要规范慎重地使用检察建议,既不能让其束之高阁,更不能让其流于形式。有权制发检察建议不能是案件承办人或某个职能部门,它必须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编发,决不能滥发。三是“发后注重回访,不能不了了之”。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发了就完了,缺乏回访、督导的意识。针对此种情况,我院要求每份检察建议都必须进行相应形式的回访,回访时将情况做工作记录以备查考,并对被建议单位回复入卷归档。
二、明确履行三项要求,找准检察建议定位
我院把提出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努力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途径。针对一些业务部门因办案任务重,未及时向发案单位提建议的情况,我院专门召开中层干部会议,解决思想认识问题,明确提出三项要求:一是将检察建议活动列入全院目标量化考核范畴,设为加分项。对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一案一建议,对检察建议实行奖罚制度,不及时、不认真建议造成被建议单位不满的扣分,发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则予以加分。二是将检察建议活动列入综合治理工作主要内容。由一名主管检察长亲自把关,结合办案提出建议,结合社会调查提出建议,结合回访考察提出建议。三是将检察建议列入“社会形象工程”项目。按照我院提出“内提素质、求质量,外重法宣、树形象”的工作思路,通过检察建议为发案单位服务,为社会服务,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几年来,我院预防、侦监、公诉等部门按照要求各司其职,认真开展检察建议活动。如2004年3月初,我区接连发生二起保安人员利用执勤便利条件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案件,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侦监处通过仔细分析案发原因,决定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发出检察建议。该公司接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召开了经理会议,下决心进行彻底整改。率先在全市组建了专门的纠察队,设立了举报电话,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客户代表为保安风纪监督员,同时在招收录人、落实追究责任制上下功夫,截至到目前为止,我区保安人员再无涉嫌犯罪情况发生。
三、严格执行三种制度,规范检察建议程序
管子说:“规矩者,方圆之正也。人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为使检察建议程序化,规范化,我院先后出台了规范检察建议的三种制度:一是检察建议审批制度。检察建议由办案组制定专人撰写,然后由处长审稿,再由分管检察长审核签发。二是检察建议登记制度。各个处室撰写的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处统一编号登记,建立专门登记簿,详细记载检察建议的时间、内容,以及要求整改的时限和整改效果。因此,我们所发出的检察建议有据可查,既可以反映办案人员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又可以增强承办人的责任心。三是检察建议送达制度。检察建议拟好后,我们委派专人送达,办案人员前往发案单位听取他们的意见,交换看法,尽量求得对问题的一致认识,同时送达检察建议。实践证明,当面送达,发案单位整改比较及时、认真。如2003年10月,我院在查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下属一企业经理林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时,发现该单位在财物管理上随意性较大,外找票据、白条下帐的情况突出,我院向该公司提出四点检察建议,由预防处长送《检察建议书》上门,该公司马上专门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组织了一场“如何落实规定、强化精细管理”的大讨论,找出了问题的症结,一星期后,该公司书面详细汇报了整改情况,制定了《关于完善财务部门项目和财务开支的规定》,并邀请我院在2004年初为该国企就预防职务犯罪问题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了为国企服务、保障的社会效果。
四、坚持做到三个确保,严把检察建议质量
检察建议的质量如何,关键是看它表达是否清晰,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我院要求检察建议的编发一定要坚持三个确保,一是确保意思的清晰性,即要讲清楚问题。要求再提出检察建议前,应作专门的调查研究,掌握和积累充分的原是数据材料,做到让事实说话,无论是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建议,都必须客观实在,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要找准问题的原因。再讲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还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论理或剖析,务必切中要害,以换取发案单位的共鸣和警醒。三是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解决措施要具体、可行。建议应避免使用“请加强监管、教育”等空洞的语言,要言之有物,即须通过行业调查研究提出“如何加强监督管理、教育的几项具体措施”,力求对症下药。由于我院严把质量关,因此,五年来从未出现因不当而被撤销的检察建议,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没有出现差错。例如2003年12月,我院针对连续二起利用“黑公话”诈骗的现象向中国网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反映了该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对电话申报用户缺乏审查,二是线务人员对安装地点不进行核对,导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等人利用假身份证报装电话多部,后改公用电话恶意欠逃话费近10万元。我院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受理报装仔细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并用户资料系统备查,若用户申请第二步电话时需询问用途和核查前部电话缴费情况,另外原则上不宜受理三部以上电话。二是线务人员安装电话时必须核对地址,名址不符的不予安装。”该建议引起北京市通信公司高层的高度重视,公司总经理赵继东专门做出批示,并于2004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打击“黑公话”工作的通知》,其整改措施与我院的检察建议相差无几,此事充分反映了我院在制发检察建议时对电信系统特点进行了充分调研,做到了检察建议及时、准确、可行,赢得了电信行业的认可,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帮助解决三个问题,提高检察建议效果
提出的检察建议能否得到发案单位重视和采用,这是最为重要的,再好的建议如果不落实,也是一纸空文。几年来,我院在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主动帮助发案单位解决问题。一是帮助解决弱点问题。如从几年来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分析,发案单位往往存在重业务轻思想教育的倾向,干部职工法制观念不强,单位往往等到出了问题才意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主动上门讲授法制课、开座谈会、赠送法制宣传材料。从1999年到2004年5年间,我院深入发案单位上法制课42场,开座谈会69次,赠送法制宣传材料5460份。二是帮助解决焦点问题。一些单位发案原因主要是管理不严,制度上有漏洞,被某些人钻了空子。在整改问题上,一些新任领导存在思想顾虑,怕制度修改影响队伍团结,另外一些领导则看不清问题的实质,对如何实行整改束手无策。我们了解清楚这种情况后,主动上门帮助他们解决思想问题,协助他们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三是帮助解决难点问题。例如2003年10月,我院在办理北京第一弹簧厂供销部原经理郭某某涉嫌贪污案时,发现该厂一是私设“小金库”,领导班子内部缺乏民主制约,二是规定销售人员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导致一些审批环节形同虚设,财务部门对销售、回款情况缺乏监督。对此情况,我院主侦检察官一边办案,一边撰写检察建议,建议该厂迅速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纪检监察,加强民主管理管理和科学决策。为了让发案单位尽快整改,主侦官和预防处长深入发案单位开座谈会。在短时间内,该单位就完善了《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发出商品管理制度》、《以实物抵消账款操作程序》、《物资采购管理制度》,并结合郭某某一案和“四五”普法教育,分三个层次在全企业内开展党内普法教育、干部普法教育和群众普法教育,有效地防范了违法犯罪行为。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6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许政办〔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存在与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写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效能告诫;(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涉及党政纪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对外承诺的公开内容、形式、范围进行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办〔2004〕3号)有关保密规定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办理的;



  (十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实施的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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